律所要闻

news

非上市公司股权司法处置实操指引之一:司法处置的准备

发布时间:2021-07-15 16:48:02 1055次浏览


文丨游张军

编丨丁鑫鑫



前言:

从海航形如“清明上河图”的股权结构图,可以看出目前通过层层股权架构进行风险隔离,被执行人(债务人)通过持有公司股权代替直接持有核心资产已是惯常操作。而如何对非上市公司股权进行司法处置又是法院执行程序中面临的难点和痛点,实践中部分法院不处置且未处置过非上市公司股权。对此,最高人民法院也正在起草有关股权执行的司法解释,以规范和指导股权的执行。


本所游张军律师从实践出发,对相关法律、司法解释进行了细致的梳理,就如何对非上市公司股权进行司法处置进行了深入分析,撰写了三万余字的《非上市公司股权司法处置实操指引》,我们将分四期把这一实操指南的内容进行刊发,以飨读者,并请方家指正。

本系列文章包括:

第一期《司法处置的准备》
第二期《司法处置参考价的确定》
第三期《司法拍卖》
第四期《案外人异议的程序处理》




非上市公司股权司法处置前首先需要确认法院对于标的公司股权是否享有处置权,并通过对标的公司是否正常经营、是否存在经营价值等初步判断,确定标的公司股权是否具有处置的可能性和处置的价值




非上市公司股权的有效冻结与顺位



非上市公司股权如何冻结,协助冻结通知书到底是送达工商登记部门(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还是标的公司,在实践中还是存在争议。近年来,最高人民法院逐步通过相关的规定和案例,对此进行了解答和认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2020修订)》第38条规定,“对被执行人在有限责任公司、其他法人企业中的投资权益或股权,人民法院可以采取冻结措施。  冻结投资权益或股权的,应当通知有关企业不得办理被冻结投资权益或股权的转移手续,不得向被执行人支付股息或红利。被冻结的投资权益或股权,被执行人不得自行转让。”


《最高人民法院、国家工商总局关于加强信息合作规范执行与协助执行的通知》(法〔2014〕251号)第7条第二项规定了,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协助人民法院办理对冻结、解除冻结被执行人股权、其他投资权益的公示。


结合前述两条的规定,冻结非上市公司股权,应当向标的公司送达协助冻结通知书和裁定书,要求标的公司不得办理被冻结投资权益或股权的转移手续,不得向被执行人支付股息或红利,同时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送达协助公示通知书,要求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协助公示,只有如此才能确保股权的有效冻结和明确的顺位


最高人民法院在(2 0 2 0)最高法执监2号河北唐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丰润支行、北京京城电气工程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审查案中认为,“在多家法院要求冻结同一股权、其他投资权益的情况下,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将所有冻结要求全部公示。而且,首先送达协助公示通知书的执行法院的冻结为生效冻结。据此,对于非上市股份有限公司股权的冻结而言,执行法院除应向股权所在市场主体送达冻结裁定及协助执行通知书外,还应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送达协助公示通知书等法律文书,要求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协助公示,并以此项送达情况确定冻结是否生效及顺位。当然,需要指出的是,在执行法院向股权、其他投资权益所在市场主体送达冻结裁定及协助执行通知书等法律文书的情形下,该市场主体即应依法及时履行协助冻结义务,不得再行办理被冻结股权、其他投资权益的转移手续,不得向被执行人支付股息或红利,被执行人亦不得自行转让被冻结的股权、其他投资权益,否则应承担相应法律责任。”


根据前述案例,仅向股权所在市场主体及标的公司送达协助冻结通知书和裁定书,并不能否认冻结的效力,标的公司仍负有协助义务,不得擅自转让。该案例的此观点与《最高人民法院执行工作办公室关于中国重型汽车集团公司股权执行案的复函》([2001]执协字第16号)中的观点基本一致。但是,该案例又明确了首先送达协助公示通知书的执行法院的冻结为顺位在先的冻结。因此,虽然向标的公司送达了协助冻结通知书和裁定书,即使标的公司已负有协助执行的义务,但并不产生在先冻结的效力,冻结的顺位仍需要根据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送达协助公示通知书的顺位进行判断


最高人民法院对外公布的《关于股权强制执行若干问题的规定(征求意见稿)》第六条第五款也明确了“股权存在多次冻结,按照向公司登记机关送达法律文书的先后确定冻结顺序。”因此,为确保非上市公司股权的有效冻结与在先顺位,不仅需要向标的公司送达协助冻结通知书和裁定,还应当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送达协助公示通知书要求对冻结事项进行公示




司法处置启动前的核实确认


(1)向工商登记行政管理机关进行查询核实

如前所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近年来的规定和案例,对于非上市公司,无论是有限责任公司还是股份有限公司,冻结的顺位都按照工商登记行政管理机关收到协助冻结公示通知书的时间先后顺序确定,因此,在对非上市公司股权进行司法处置前,需要向工商登记行政管理机关查询并确认是否为第一顺位的冻结。


《最高人民法院、国家工商总局关于加强信息合作规范执行与协助执行的通知》(法〔2014〕251号)第9条也明确规定,“人民法院对股权、其他投资权益进行冻结或者实体处分前,应当查询权属。人民法院应先通过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查询有关信息。需要进一步获取有关信息的,可以要求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予以协助。”因此法院在处置非上市公司股权时必须先进行查询,同时建议在查询并核实权属时,可以一并对非上市公司股权的查询顺位进行查询。而鉴于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的信息可能存在滞后、录入错误等情形,因此也建议仍向工商登记行政管理机关进行查询。司法实践中,法院也多以发函或查询通知书的方式向工商登记行政管理机关进行核实。


如前述案例最高人民法院在(2 0 2 0)最高法执监2号河北唐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丰润支行、北京京城电气工程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审查案中明确,“根据《查封、扣押、冻结规定》第二十八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首先查封法院与优先债权执行法院处分查封财产有关问题的批复》第一条等相关规定可知,执行过程中,除特定情形下优先债权法院得以突破首先查封法院优先处置权处分查封财产外,通常应由首先查封法院负责处分查封财产。”通常情况下,只有第一顺位冻结的法院才享有非上市公司股权的处置权。


需要注意的是,在向工商登记行政管理机关进行核实时,建议一并查询和核实非上市公司股权的所有冻结公示情况,以避免遗漏到期未续冻或者已经解除冻结股权的处置。


实践中,对于到期未续冻的股权,是否仍需要冻结法院进行解除存在一定的争议,由于工商登记行政管理机关的系统设置,到期未续冻的股权仍会显示未解除,因此部分工商行政管理登记机关要求(尤其是在处置后),到期未续冻的法院仍需先行解除。事实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2020年修订)第二十七条的规定,“查封、扣押、冻结期限届满,人民法院未办理延期手续的,查封、扣押、冻结的效力消灭”,到期未续冻的股权冻结效力已经消灭,无需冻结的法院再次进行解除,而且根据笔者办理过的案件,在司法处置后,对于到期未续冻的部分工商登记行政管理机关可以直接进行变更登记,无需对到期未续冻的冻结进行解冻。


(2)对标的公司的情况进行了解核实

标的公司即非上市公司的情况不仅涉及到后续财产处置参考价的确定还关系到股权是否可以成功拍卖。因此,在启动非上市公司股权拍卖之前,需要对非上市公司进行调查了解。


由于非上市公司的股权评估,需要标的公司进行配合并提供标的公司的相关材料。因此,首先需要了解非上市公司是否正常经营,是否具有固定的实际经营或办公的场所,非上市公司的组织机构是否健全等等。如果无法提供非上市公司具体的办公或经营地点,就如同查封了非机动车但对非机动车未能实际扣押一样,仍然无法处置。


其次,如果非上市公司正常经营,则还需要了解非上市公司的大概经营情况,比如非上市公司具有的资质、主营业务、主要投资项目、主要收入来源情况等等,通过非上市公司的经营情况,初步判断非上市公司的股权是否存在潜在的买家,或者如果拍卖流拍,申请执行人是否可能接受抵债等等。通常情况下,具有特定资质(比如享有排污权、具有支付牌照、工程施工资质等)、核心的资产(比如土地使用权、采矿权等)、持续稳定的收益(比如贸易收益、投资收益等)的非上市公司往往更具有拍卖成交的可能性。


最后,由于前述特定资质、核心资产、持续稳定的收益等对非上市公司股权的价值以及拍卖成交的可能性有着重大的影响,因此,在启动非上市公司股权的拍卖之前,还需要核实非上市公司名下的相关资质、核心资产、持续稳定的收益能否转让、是否存在抵质押、查封冻结的情况。如果存在抵质押、查封冻结等情况,则需要考虑是否存在在股权处置过程中,相关资产或者收益被执行而导致股权处置落空的风险。不仅如此,对于部分具有持续稳定收益的非上市公司还需要通过人民银行动产融资统一登记公示系统查询非上市公司是否进行了应收账款质押的情况,比如旅游景点运营公司必须核实是否进行了门票收费权质押。


虽然,作为申请执行人的债权人能够进行查询核实到的信息有限,但是在非上市公司股权处置前,一定要通过各种途径,包括律师查询,申请法院调查令查询等可能采取的措施进行调查核实,以增加非上市公司股权处置成功的可能性。


(3)涉优先权的股权移送执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首封与优先权执行法院处分财产问题的批复》的规定,“执行过程中,应当由首先查封、扣押、冻结(以下简称查封)法院负责处分查封财产,但已进入其他法院执行程序的债权对查封财产有顺位在先的担保物权、优先权(以下简称优先债权),自首先查封之日起已超过60日,且首先查封法院尚未就该查封财产发布拍卖公告或者进入变卖程序的,优先债权执行法院可以要求将该查封财产移送执行”。


即在执行过程中,对于冻结的股权,原则上应当由首封法院进行处置,但是在首封法院冻结超过六十日并且未进入拍卖、变卖处置程序的,享有质权的债权人可以申请执行法院商请首封法院将该股权移送执行。


另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财产保全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保全法院在首先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措施后超过一年未对被保全财产进行处分的,除被保全财产系争议标的外,在先轮候查封、扣押、冻结的执行法院可以商请保全法院将被保全财产移送执行。但司法解释另有特别规定的,适用其规定。而根据《关于首封与优先权执行法院处分财产问题的批复》答记者问,“《批复》制定过程中曾考虑过区分保全查封与执行查封,但并不是担心影响审理程序。当时的具体想法是,当优先债权执行法院商请移送时,如果首先查封为保全查封,首先查封法院应立即移送;如果首先查封是执行查封,则在满60日不处分时予以移送。当时考虑的是,保全查封一般会比执行查封在财产处分上更为迟延,更有移送的必要。”因此,在首封法院是保全法院时,移送条件存在一定的争议,但目前来看,按照答记者问直接移送的法院占多数,但是前提仍是该股权不属于案件争议的标的。


由于股权的特殊性,在股权处置时大部分都进行了评估,而股权评估的时间一般较长,一旦启动股权评估程序,很容易就超过了冻结后60日,但根据该批复和答记者问的精神,规定财产移送执行的目的在于促使财产的执行,避免首封法院拖延执行,因此,虽然超过60日,但首封法院已经进入评估程序的,实践中原则上也不再移送。


需要注意的是,根据《关于首封与优先权执行法院处分财产问题的批复》的规定,商请移送和移送执行的是该查封的财产,并不是整个执行案件,首封法院的债权人可以根据相关规定向移送执行后的优先债权法院主张分配,但并不影响其在首封法院案件的执行,首封法院的债权人仍应在首封法院案件中继续执行。


无论是作为普通债权人要求法院直接处置,还是作为优先权人要求法院商请移送,建议都向法院提交相应申请。


作者简介

图片
游张军
国双律师事务所 业务合伙人

邮箱:youzhangjun@guoshuanglaw.com

电话:010-65066586

地址:北京市朝阳区朝外大街乙六号朝外SOHO-A座915


游张军律师毕业于中国政法大学,获得法学学士学位,拥有证券从业资格。


游张军律师有多年的法律实务从业经历,对民商事法律领域的纠纷解决和强制执行具有丰富的实务经验。


游张军律师曾在中合中小企业融资担保股份有限公司法律合规部门任职,主要负责公司项目的承做和风险项目的处置,参与了多个债券、资产证券化以及私募基金项目的尽职调查和法律意见的出具以及合同的审核,对投融资模式有着详细的了解;参与了公司多起风险项目的债务重组、股权重组和诉讼执行、资产处置工作。


从事律师工作后,游张军律师曾先后在国浩律师(北京)事务所、北京市地平线律师事务所工作,主要负责保全和执行工作,参与多起上市公司、大型国企的财产保全和执行工作以及涉及证券、信托、私募的争议解决案件。




合作交流

转载 投稿 合作丨请扫描下方二维码或发送邮件gs@guoshuanglaw.com




关注我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