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非上市公司股权司法处置实操指引之三:司法拍卖

发布时间:2021-07-15 17:24:43 1521次浏览


文丨游张军

编丨丁鑫鑫


前言:

从海航形如“清明上河图”的股权结构图,可以看出目前通过层层股权架构进行风险隔离,被执行人(债务人)通过持有公司股权代替直接持有核心资产已是惯常操作。而如何对非上市公司股权进行司法处置又是法院执行程序中面临的难点和痛点,实践中部分法院不处置且未处置过非上市公司股权。对此,最高人民法院也正在起草有关股权执行的司法解释,以规范和指导股权的执行。


本所游张军律师从实践出发,对相关法律、司法解释进行了细致的梳理,就如何对非上市公司股权进行司法处置进行了深入分析,撰写了三万余字的《非上市公司股权司法处置实操指引》,我们将分四期把这一实操指南的内容进行刊发,以飨读者,并请方家指正。

本系列文章包括:

第一期《司法处置的准备》
第二期《司法处置参考价的确定》
第三期《司法拍卖》
第四期《案外人异议的程序处理》


上市公司股权难以处置最重要的原因就是参考价不易确定,一旦经过议价或者评估确定参考价后,即进入拍卖、变卖程序。



基本节点和拍卖平台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网络司法拍卖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次拍卖起拍价不低于评估价格或议价结果的70%,公告期为30日,第一次拍卖流拍后,第二次拍卖起拍价不低于第一次拍卖起拍价的80%,公告期为15日。第二次拍卖流拍后,可以进行变卖,变卖期为60日,申请人在每次拍卖流拍或变卖流拍后可以申请以物抵债。拍卖过程中,竞买人需缴纳保证金,保证金的数额由法院在起拍价的百分之五至百分之二十范围内确定。

目前,最高人民法院司法拍卖指定网络平台包括淘宝司法网络拍卖平台、京东司法网络拍卖平台、人民法院诉讼资产网、上海市拍卖行业协会公拍网司法拍卖频道、中国拍卖行业协会司法拍卖平台、北京产权交易所北交互联司法拍卖平台和工融e购司法网络拍卖平台共七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网络司法拍卖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的规定,“网络服务提供者由申请执行人从名单库中选择;未选择或者多个申请执行人的选择不一致的,由人民法院指定”,因此申请人可以根据实际情况,选择流量较多、拍卖股权较多、较为成熟的平台进行司法拍卖,便于促成拍卖成交。


湖北高院曾在(2017)鄂执复159号信达资产湖北分公司与孝感华安商贸有限责任公司、华改桥、胡珊芳、华红莲、华红萍执行复议案中,认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拍卖中存在严重违反拍卖程序且损害当事人或者竞买人利益的情形,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提出请求撤销拍卖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网络拍卖中执行法院未通知申请执行人选择网络拍卖平台,受平台受众等因素影响,该程序不当可能导致拍卖价格偏低,致使申请执行人受偿金额减少。据此,本案网络拍卖未依法通知申请执行人选择网络拍卖的网络服务提供者属程序严重违法。”最终裁定因拍卖程序违法而撤销了拍卖行为。因此,作为申请人而言,由于平台流量原因造成流拍时,法院是否通知申请人选择网络拍卖平台可能成为撤销拍卖并重新拍卖的事由。


起拍价的确定

如前所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网络司法拍卖若干问题的规定》,起拍价存在一定的幅度,只要在规定的范围内确定即可,因此法院存在较大的自由裁量权。根据公开的网络司法拍卖公告中起拍价的确定可以看出,一部分法院一律以参考价的70%作为一拍的起拍价,部分法院比较保守,尤其是对于金额较高的财产,不轻易降低起拍价或者降幅较少(申请人在申请执行之前,如果执行财产比较单一,降价幅度也可以作为选择执行管辖法院的一个参考)。


虽然起拍价由法院确定,但是申请人可以向法院提出申请,申请调整降价幅度或者不降价,并提出明确的理由,通常情况下,法院均会考虑申请人申请降价幅度的理由是否成立,并综合确定起拍价的降价幅度。


对于非上市公司股权拍卖的起拍价降价幅度,笔者认为应当考虑评估的过程、结论的准确性。比如,评估过程中材料的收集情况、是否存在现有材料进行评估,评估机构进行评估时所作的评估假设,评估报告中披露的事项核实情况等等,均可能影响评估结论的准确性。虽然评估结论只是作为参考价,并不代表真实价值,但是评估报告的内容必然影响潜在竞买人的决策和判断。因此根据相关因素对起拍价进行适当的调整,有利于提高竞买人的积极性,实现更多潜在竞买人参与竞拍,最终形成股权真实的市场价格。




整体拍卖与分拆拍卖

由于股权从性质上可分,因此在被执行人持有非上市公司股权的评估价值大于执行标的和执行费用总额时,是否应当对在被执行人持有非上市公司股权进行拆分,只拍卖执行标的和执行费用总额对应的部分,对于超出的部分不予拍卖?

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2020修订)》第十四条和第十五条的规定,拍卖多项财产时,其中部分财产卖得的价款足以清偿债务和支付被执行人应当负担的费用的,对剩余的财产应当停止拍卖,但被执行人同意全部拍卖的除外。拍卖的多项财产在使用上不可分,或者分别拍卖可能严重减损其价值的,应当合并拍卖。股权确实属于可分的财产,因此一般情况下应当进行分拆拍卖,但拍卖数额的确定需要考虑一拍流拍后二拍若降价是否仍足以覆盖执行标的和执行费用总额的问题。


除此之外,由于股权达到一定比例,会存在控制权溢价,因此在某些特定比例时,如果进行拆分,则可能严重减损股权的价值,此时也应当进行整体拍卖。具体而言,根据公司的控制权理论,公司的绝对控制权为持股67%以上,相对控制权为持股51%以上,而达到不同的控制权的股权转让,所带来的控制权溢价也不相同。控制权溢价体现的是由于对公司经营过程中行使控制而带来的高于公司投资财务价值的那部分价值,即在转让股权时,股权的价值与股权的数量有关,因为是否涉及公司控制权转让,转让的股权数量不同,转让的股权单价也不同。这也是公司法司法解释四第十八条规定,“人民法院在判断是否符合公司法第七十一条第三款及本规定所称的‘同等条件’时,应当考虑转让股权的数量等因素”的原因和理论基础。所以,在达到一定比例存在控制权溢价时,一般应当整体拍卖,避免减损股权的价值


最高人民法院在(2015)执申字第12号江苏银盛建设有限公司申请执行监督案中,也认为“有限责任公司股权系特殊财产,股东表决权对于股权价值具有较大影响,一般而言,股权比例越大则其价值较之相应资产净值将有所溢价。本案中,银盛公司所持市政公司股权已属绝对控股,拍卖处分前,已由二十余个案件轮候冻结,如果分割拍卖,不利于实现股权价值最大化,不利于其他案件债权人利益,亦不利于被执行人自身利益。”


4
拍卖公告中的信息披露问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网络司法拍卖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三条、第十四条规定了网络拍卖平台应当公示和特别提示的信息,通常情况下,该公示的内容和特别提示的信息在拍卖公告和拍卖须知中予以列明。需要公示和特别提示的信息中,除了常规的内容,如拍卖时间、竞价规则、税费承担方式、委托竞买等外,针对不同的财产,还包括财产的已知瑕疵、权利负担和法律、行政法规、司法解释对买受人资格或条件的特殊规定。


实践中,对于财产的已知瑕疵、权利负担等内容,当事人认为公示和特别提示的信息中存在错误,可以向法院提出异议或者纠正申请,由法院审核后,确有错误的,可以通知拍卖辅助机构进行更改,情形严重的,法院可以撤回拍卖公告,待修正后重新公告。


需要提示的是,网络拍卖平台对公示和特别提示的信息修改次数存在限制,比如京东网络拍卖只能修改两次。超过次数限制后只能撤回拍卖公告,重新公告。而一旦存在修改,网络拍卖平台上则会显示历史版本,可以通过历史版本和在后的公告内容进行对比,即可知晓更改的内容。


当事人在公告期间对公告内容所提出的异议,法律和司法解释并没有规定法院按照何种程序,比如是否按照异议复议程序进行审查,对此,笔者认为由于拍卖公告的内容存在错误,并不指向法院的某一执行行为和标的,法院可以审查并作出是否纠正的决定,但是不适用异议和复议的程序,拍卖程序当然也不因为对于拍卖公告内容的异议而须中止或必然撤回。如果拍卖公告中的内容足以影响买受人参与竞买,致使买受人产生重大误解,当事人或利害关系人在拍卖成交后可以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网络司法拍卖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提出异议请求撤销网络司法拍卖。


对于法律、行政法规、司法解释对买受人资格或条件的特殊规定,如果存在相关特殊要求和规定,拍卖公告中也应当予以披露,否则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网络司法拍卖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一条第四项的规定,“买受人不具备法律、行政法规和司法解释规定的竞买资格的”可以请求撤销网络司法拍卖。但是如果只是部门规章规定的要求,即使未进行披露,也不影响司法拍卖的效力。黑龙江高院在(2020)黑执复137号哈尔滨亚翔航空建设投资有限公司、哈尔滨湘玉金制品销售有限公司股权转让纠纷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就认为,“哈尔滨中院已经在拍卖公告的《竞买须知》第三项载明竞买限制条件,因《竞买须知》属于拍卖公告的一部分,应视为对《拍卖公告》第二项竞买人条件的特别提示,复议申请人以《拍卖公告》未对竞买人条件进行限制为由主张撤销拍卖,理由不成立。哈尔滨中院的拍卖程序符合法律规定,不存在应依法撤销拍卖的情形。”因此对于“一、拍卖公告不做必要的限制性规定违背航空公司管理规则,导致执行审查存在的程序问题;二、国家对于民航公司主体具有明确的限制。拍卖公告中不作任何的限制违反相关规定”的复议理由未予支持。


对于非法律、行政法规、司法解释规定的特殊要求,法院能否在公告中进行披露,比如标的公司或者标的财产所在的管委会等机构提出的签署承诺函或者满足一定条件的要求等等,如果披露是否构成《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网络司法拍卖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一条第五项“违法限制竞买人参加竞买”可以撤销网络拍卖的情形。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在(2020)赣执复57号江西北洋食品添加剂有限公司、涂志华民间借贷纠纷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中认为,“对经开管委会回复的项目及企业进入该经济开发区的条件和注意事项,系经开管委会作为本案拍卖房地产所在地政府委托管理机构基于对入区企业及项目的控制规划管理作出的要求,该要求本身并不当然构成法律、行政法规或司法解释规定的竞买资格,不影响执行法院对本案网络司法拍卖标的物的成交确认,但是可能影响买受人在拍卖成交后其项目或企业进入该经济开发区开展经营活动的准入条件和资格。因此,本案执行法院在其拍卖被执行人北洋公司名下案涉房地产的竞买公告中,特意用小号的红色字体增设“特别注意事项",对经开管委会回复的内容予以提示,只是对执行标的物的现状及特别注意事项等问题向社会公众公布,目的在于让潜在竞买人能够更加客观、真实地了解拍卖标的物的实际情况,准确预估竞买成交后该标的物可能带来的风险,但并不属于执行法院预先设定的限制案涉拍卖标的物的竞买人资格或成交条件,不构成违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网络司法拍卖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一条第五项‘违法限制竞买人参加竞买或者对享有同等权利的竞买人规定不同竞买条件’的规定,复议申请人主张本案执行拍卖公告违规限制竞买人参加竞买,与事实不符。”同样,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在(2019)川执复350号成都欣源峻峰航天电子科技有限公司、都江堰市锟博科技有限公司、四川得阳化学有限公司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中也认为,“执行法院的《拍卖公告》第一条拍卖标的特别说明部分第二条入园条件载明:‘根据拍卖标的物所在地西航港管委会要求,竞买人准入条件为:……第七项入园承诺:凡参与资产拍卖的企业或单位,需与西航港管委会签订《入园投资协议承诺书》,并提交相关可行性报告和项目策划文书。’该入园条件是西航港管委会作出的专门性规定,执行法院在《拍卖公告》中只是引用和做必要性提示,并不是执行法院对竞买人资格的限定性条件。同时,执行法院还在《拍卖公告》第二条竞买人条件部分规定:“凡具备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均可参加竞买",故执行法院未对竞买人资格进行特别限制。执行法院对西航港管委会的入园条件予以专门性披露,系履行拍卖标的信息告知义务。西航港管委会的要求不应视为执行法院对竞买人资格的限制性规定,故锟博公司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具有竞买资格。对于锟博公司未与西航港管委会签订《入园投资协议承诺书》,提交相关可行性报告和项目策划文书,由此产生的问题由其自行承担。”


需要注意的是,如果法律、行政法规、司法解释并未对买受人资格或条件的特殊规定,而法院在公告中设定了特殊条件,但在拍卖过程中,又对不同的买受人不设置条件,则可能构成《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网络司法拍卖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一条第五项“对享有同等权利的竞买人规定不同竞买条件的”可以撤销网络拍卖的情形。最高人民法院在(2019)最高法执监403号青岛同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青岛同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青岛中院的变卖是否符合法律规定。重点涉及青岛中院在变卖公告中明确竞买人需具备房地产开发资质,又在买受人就其没有开发资质一事进行咨询的情况下认定买受人可以参加变卖,是否在实质上对不同的竞买人设置了不同的竞买条件。网拍规定第三十一条第五项规定,对享有同等权利的竞买人规定不同竞买条件的,属于撤销拍卖的法定事由之一。本案中,青岛中院在变卖公告中明确强调‘买受人须具备相应房地产开发资质’,又在邦倬置业公司参与竞买时就其没有取得房地产开发资质电话询问后,电话答复邦倬置业公司可以参与竞买。青岛中院的变卖行为在客观上对不同的竞买人设置了不同的竞买条件,侵害了潜在竞买人的利益,会导致变卖财产得不到充分竞价,从而损害被执行人的财产权益,应当认定符合网拍规定第三十一条第五项‘对享有同等权利的竞买人规定不同竞买条件的’的规定。”



5
评估报告/议价结果有效期对拍卖的影响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确定财产处置参考价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第一款和第二款规定,“司法网络询价平台、评估机构应当确定网络询价或者委托评估结果的有效期,有效期最长不得超过一年。当事人议价的,可以自行协商确定议价结果的有效期,但不得超过前款规定的期限;定向询价结果的有效期,参照前款规定确定。” 因此,无论是议价还是司法评估,议价结果和评估报告的有效期最长都不超过一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确定财产处置参考价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九条第四款规定,“人民法院未在评估结果有效期内发布一拍拍卖公告或者直接进入变卖程序的,应当通知原评估机构在十五日内重新出具评估报告。”因此,如果法院未在评估结果有效期内发布一拍拍卖公告或者不经拍卖时未直接进入变卖程序的,法院不能再依据该评估机构确定起拍价,评估结果有效期届满后需要原评估机构重新出具评估报告,法院应当根据重新出具的评估报告确定起拍价


对于一拍拍卖公告发布在评估报告有效期内,拍卖成交或者二拍时评估报告有效期已届满的,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确定财产处置参考价若干问题的规定》实施之前的部分高院的案例,均认为拍卖有效,虽然拍卖成交或二拍时评估报告有效期已届满,只要一拍拍卖公告发布在评估报告有效期内,并不影响拍卖的效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确定财产处置参考价若干问题的规定》也吸收了相关案例的观点,但是同时又规定了一个六个月的期限。《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确定财产处置参考价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第三款规定,“人民法院在议价、询价、评估结果有效期内发布一拍拍卖公告或者直接进入变卖程序,拍卖、变卖时未超过有效期六个月的,无需重新确定参考价,但法律、行政法规、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根据该条款的规定,只要一拍拍卖公告或者未经拍卖直接进入变卖程序的,公告发布在评估报告有效期内,拍卖或变卖成交时,未超过有效期六个月的,无需重新确定参考价,因此也自然不影响拍卖和变卖的效力。该条款并未规定如果拍卖、变卖成交超过六个月,但未重新确定参考价的,拍卖效力如何?结合条款的文义解释,由于在拍卖公告发布时,即可预见拍卖、变卖成交的时间是否会超过有效期,如果超过有效期就需要重新确定参考价,如果此时未重新确定,则拍卖的基础就已发生变化,拍卖的效力应该受到影响。但是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在(2020)鲁执复193号葛昌锦、葛禹君其他案由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中认为,“中实包装公司案涉土地使用权及地上附属物的评估报告虽超过其有效期七个月,但案涉司法网络拍卖一拍未超评估报告有效期限,后续拍卖系第一次拍卖活动的延续,其财产处置参考价是在第一次拍卖结果基础上确定的,除市场行情发生重大变化外,评估报告有效期届满不影响后续拍卖程序继续进行。在本案没有证据证明日照中院拍卖时市场行情发生重大变化的情况下,涉案评估报告有效期的届满不影响拍卖程序的进行。因此,复议申请人以案涉评估已超过法定有效期限为由请求撤销第二次网络拍卖的主张不能成立。”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在(2020)冀执复111号胡静涛、曾艳青其他案由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认为,“复议申请人胡静涛主张此次拍卖时已过评估报告六个月,不能作为拍卖价参考依据,请求确认拍卖无效。本案中,执行法院的拍卖程序是在持续进行中,虽然拍卖程序存有瑕疵,但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一条撤销拍卖的规定情形,故对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评估结果仅是拍卖的参考,拍卖标的物成交价格最终通过竞价由市场决定。本案拍卖的标的物申请执行人曾艳青以最高价竞买成功,该拍卖结果客观反映了标的物的市场价值”因此,由于相关司法解释并未规定,拍卖、变卖成交时评估报告有效期超过六个月,会影响拍卖的效力,实践中就可能存在法院,如前述山东高院、河北高院,认为市场行情未发生重大变化或者并非司法解释规定的可以撤销拍卖的情形,所以也不影响拍卖效力。


6
有限责任公司如何通知优先权人以及未通知的后果


《公司法》第七十二条规定,“人民法院依照法律规定的强制执行程序转让股东的股权时,应当通知公司及全体股东,其他股东在同等条件下有优先购买权。其他股东自人民法院通知之日起满二十日不行使优先购买权的,视为放弃优先购买权。”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网络司法拍卖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规定,“网络司法拍卖的事项应当在拍卖公告发布三日前以书面或者其他能够确认收悉的合理方式,通知当事人、已知优先购买权人。权利人书面明确放弃权利的,可以不通知。无法通知的,应当在网络司法拍卖平台公示并说明无法通知的理由,公示满五日视为已经通知。优先购买权人经通知未参与竞买的,视为放弃优先购买权。”


因此,按照前述规定,通知的对象包括当事人、标的公司、已知的优先购买权人,通知的时间为拍卖公告发布三日前,换言之即通知三日后发布拍卖公告,通知的方式为书面或者其他能够确认收悉的合理方式。无法通知的,法院在网络司法拍卖平台公示并说明无法通知的理由,公示满五日视为已经通知。


法院已知优先购买权人,但未进行通知,而仍以公告的方式通知,法院的拍卖程序应属违法。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在(2018)苏执复54号杨凤、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分行与连云港闽邦贸易有限公司、谢恩珠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中认为,“执行法院在变卖公告中已经明确涉案房屋上存在租赁,即执行法院在变卖之前就已经知道变卖程序中存在潜在的优先购买权人,却仅以公告方式通知优先购买权人申报权利,而未依法以书面或其他能够确认收悉的方式对优先购买权人进行通知,程序不当。结合本案事实,复议申请人杨凤自2016年7月11日,即变卖程序开始前4日即向法院主张优先购买权,并请求在公告中予以公示。在变卖成交后,杨凤再次于2016年8月9日向连云港中院提出异议,请求撤销拍卖,确认其享有优先购买权。由此可见,杨凤的权利主张自2016年7月11日开始就处于持续状态之中,而连云港中院直到2016年9月29日才对其异议立案审查,程序违法,亦阻碍了杨凤优先购买权的行使。”


虽然未通知优先购买权人,法院的程序违法,但是否影响拍卖的效力,拍卖是否必然撤销。在承租人行使优先购买权的案例中,最高人民法院在(2020)最高法执监183号赵梦谷、严国庆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中认为,“一般法理认为,优先购买权可以分为物权性质的优先购买权和债权性质的优先购买权两种。共有人的优先购买权是典型的物权性质的优先购买权,而房屋承租人的优先购买权则是典型的债权性质的优先购买权。正是因为房屋承租人享有的是债权性质的优先购买权,当房屋所有人与第三人签订房屋买卖合同、侵害其优先购买权时,其并不能主张该买卖合同无效,但可以主张相应的损害赔偿。《城镇房屋租赁纠纷案件司法解释》第二十一条即规定,‘出租人出卖租赁房屋未在合理期限内通知承租人或者存在其他侵害承租人优先购买权情形,承租人请求出租人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请求确认出租人与第三人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参照该规定精神,在执行程序中,房屋承租人仅以没有接到司法拍卖通知导致其优先购买权受侵害为由,主张拍卖程序无效或要求撤销拍卖的,亦不予支持。因此,在本案中,即使赵梦谷、严国庆、柯桦确实享有案涉部分房屋的优先购买权,其也不能以法院未作专门通知、损害其优先购买权为由,主张司法拍卖无效或要求撤销拍卖。”


参照承租人行使优先购买权的案例,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行使优先购买权,是否影响拍卖的效力。《九民会议纪要》第9条规定,“一方面,其他股东依法享有优先购买权,在其主张按照股权转让合同约定的同等条件购买股权的情况下,应当支持其诉讼请求,除非出现该条第1款规定的情形。另一方面,为保护股东以外的股权受让人的合法权益,股权转让合同如无其他影响合同效力的事由,应当认定有效。其他股东行使优先购买权的,虽然股东以外的股权受让人关于继续履行股权转让合同的请求不能得到支持,但不影响其依约请求转让股东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因此,未通知股权行使优先购买权,并不必然影响股权转让合同的效力,该观点同未通知承租人行使优先购买权类似。北京高院在(2017)京民终796号邓海生等与余杰等股权转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也认为,“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应经过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其他股东在同等条件下享有优先购买权,是公司法为维护有限责任公司人合性而赋予股东的权利,但该规定是对公司内部行为的约束,不影响与股东外第三人之间股权转让合同的效力。股东对外签订股权转让合同,只要合同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不违反法律法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在转让人与受让人之间即应自成立时起生效。其他股东如认为股权转让合同未经其过半数同意或侵害其优先购买权,可依法向法院申请撤销股权转让合同”。所以非上市公司的其他股东仅以未通知其行使优先购买权为由,而要求撤销司法拍卖的理由不能成立,但是结合《九民会议纪要》和北京高院的案例,如果非上市公司的其他股东此时要求行使优先购买权,则优先购买权人可以通过支付价款的方式要求法院撤销拍卖。前述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在(2018)苏执复54号杨凤、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分行与连云港闽邦贸易有限公司、谢恩珠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中,也认为,“网络司法拍卖在优先购买权的行使方式上与现场拍卖不同,在未事先进行优先购买权系统设置的情况下,优先购买权人无法自动实现以最终的最高竞价同等条件优先购买。故连云港中院在未对杨凤的优先购买权进行变卖系统设置的前提下,仅以杨凤参与了网络变卖程序但未最后应价为由,认为杨凤放弃了优先购买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然而在本案复议审查过程中,本院告知杨凤可以再行主张优先购买权,并要求其在连云港中院指定期限内将购房款支付到指定账户。而杨凤未再次行使优先购买权,并提交书面声明表示放弃优先购买权。本院认为,杨凤放弃其自身权利的行为符合法律规定,不损害国家、集体和其他人的合法权益。鉴于杨凤主动放弃了优先购买权,对其作为承租人所享有的优先购买权,依法不再予以保障。”


参照江苏高院的案例,如果杨凤支付了款项,即行使了优先购买权,那原拍卖的效力如何认定,拍卖成交裁定是否应当撤销,还是改为认定杨凤支付了款项,行使了优先购买权,杨凤成为成交的买受人。如果原拍卖成交裁定中买受人仍愿意继续出价,如果处理,出价如何操作,这些问题尚有待进一步解决。但需要说明的是,优先购买权人仅以未收到通知影响其行使优先购买权的,并不当然导致拍卖被撤销,而且虽然法院未通知优先购买权人,但是在公告期内优先购买权人已知晓拍卖的事实但未主张优先购买权的,拍卖也不应当被撤销。


7
拍卖成交后的相关问题


(1)拍卖成交与变更登记

无论是非上市公司股权还是其他财产,有观点认为,拍卖的24小时结束(存在延时时延时结束)竞买人以最高价竞得财产时拍卖成交。但是笔者认为,并不是竞价结束时最高价的竞买人就当然的竞得财产,当日拍卖即成交。理由在于,第一,拍卖结束后,如果无人竞价,则自动流拍,存在竞买人竞价,一人竞买时存在出价,则网络司法拍卖平台将实时(成交后十分钟左右)生成《网络竞价成交/成功确认书》,但是该确认书只是网络竞价成交或者成功的确认书,并非拍卖的成交确认书,第二,司法拍卖的委托人为法院,无论网络拍卖平台出具何种确认书,都不能代替委托人即法院对拍卖成交的确认,第三,竞买人缴纳尾款后,法院将于竞买人签署成交确认书,并出具拍卖成交裁定,此时才能确认拍卖已经成交,第四,如果竞买人在规定的期限内未缴纳尾款,则拍卖的目的未能实现,法院可以裁定重新拍卖,而重新拍卖仍按照未缴纳尾款当次的拍卖次数进行,显然拍卖并未成交,因此拍卖成交以法院出具的成交确认书为准,而非网络拍卖平台出具的确认书为准


拍卖成交以后,法院会出具拍卖成交材料和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工商或市场监督管理部门配合解除冻结、办理变更登记和对外公示。法院裁定书中虽通常会载明买受人持裁定办理变更登记手续,部分法院也将协助执行通知书交于买受人,但是大部分工商或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并不认可买受人自行办理,仍需要法院送达协助执行通知书和裁定书再协助执行。


(2)移交公司资产证照义务

通常情况下,拍卖的财产除涉及到变更登记以外,还涉及到交付问题,而在股权执行过程中,除变更登记外,最多的便是股权处置涉及控制权变动时标的公司公章证照、财务资料等资产的移交。最高人民法院在(2018)最高法执复10号李军、华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企业出售合同纠纷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中认为,“公司资产与公司股权不同,股权的权利人是股东,而公司资产的财产权利人是公司,而非股东。公司营业执照、公司章程、公司财务报表等资料,是公司的资产。本案中,云南高院拍卖的标的是兴棱矿业公司股权,而非兴棱矿业公司资产。李军作为股权的成功竞买人,要求云南高院交付兴棱矿业公司全部资产及经营资料,缺乏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因此,在股权拍卖成交后,法院无义务协助买受人办理公司证照、财务资料等的交接。


对于买受人而言,虽然法院不在拍卖成交后协助办理公司证照、财务资料等的交接,但是在拍卖成交裁定送达之日,非上市公司的股权的所有权就已发生转移,买受人即已取得了股东权利,成为了公司的股东,因此公司可以通过行使股东权利,包括召集股东会,修改公司章程,变更公司管理人员等方式,取得公司的控制权。


(3)税费的承担问题

参照国家税务总局《对十三届全国人大三次会议第8471号建议的答复》,“我局和最高人民法院赞同您关于税费承担方面的建议,最高人民法院将进一步向各级法院提出工作要求:一是要求各级法院尽最大可能完善拍卖公告内容,充分、全面向买受人披露标的物瑕疵等各方面情况,包括以显著提示方式明确税费的种类、税率、金额等;二是要求各级法院严格落实司法解释关于税费依法由相应主体承担的规定,严格禁止在拍卖公告中要求买受人概括承担全部税费,以提升拍卖实效,更好地维护各方当事人合法权益。”司法拍卖的税费也应当依法由相应主体承担,不得在拍卖公告中要求买受人概况承担全部税费。虽然该答复是针对不动产司法拍卖中税费征缴的答复,但是在工作要求中并没有进行区分,且不区分更能体现司法拍卖的一致性。因此,对于非上市公司股权拍卖所产生的税费也应当由相应的纳税义务主体各自承担,而不由买受人概况承担。


在笔者代理的几起股权拍卖案件中,由于税务部门和工商管理部门互相独立,并不像不动产登记中心或者交易中心,在办理不动产变更登记时必须要求提供缴纳凭证才能办理,股权工商变更登记并不需要提交缴纳凭证,因此办理变更登记时并不涉及税费缴纳问题。但是随着法院与税务管理部门之间协调沟通机制的建立,股权拍卖时的税费缴纳问题也将逐步得到规范和完善。


作者简介

游张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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游张军律师毕业于中国政法大学,获得法学学士学位,拥有证券从业资格。


游张军律师有多年的法律实务从业经历,对民商事法律领域的纠纷解决和强制执行具有丰富的实务经验。


游张军律师曾在中合中小企业融资担保股份有限公司法律合规部门任职,主要负责公司项目的承做和风险项目的处置,参与了多个债券、资产证券化以及私募基金项目的尽职调查和法律意见的出具以及合同的审核,对投融资模式有着详细的了解;参与了公司多起风险项目的债务重组、股权重组和诉讼执行、资产处置工作。


从事律师工作后,游张军律师曾先后在国浩律师(北京)事务所、北京市地平线律师事务所工作,主要负责保全和执行工作,参与多起上市公司、大型国企的财产保全和执行工作以及涉及证券、信托、私募的争议解决案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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