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非上市公司股权司法处置实操指引之四:案外人异议的程序处理

发布时间:2021-07-15 17:43:55 976次浏览


文丨游张军

编丨丁鑫鑫


前言:

从海航形如“清明上河图”的股权结构图,可以看出目前通过层层股权架构进行风险隔离,被执行人(债务人)通过持有公司股权代替直接持有核心资产已是惯常操作。而如何对非上市公司股权进行司法处置又是法院执行程序中面临的难点和痛点,实践中部分法院不处置且未处置过非上市公司股权。对此,最高人民法院也正在起草有关股权执行的司法解释,以规范和指导股权的执行。


本所游张军律师从实践出发,对相关法律、司法解释进行了细致的梳理,就如何对非上市公司股权进行司法处置进行了深入分析,撰写了三万余字的《非上市公司股权司法处置实操指引》,我们将分四期把这一实操指南的内容进行刊发,以飨读者,并请方家指正。

本系列文章包括:

第一期《司法处置的准备》
第二期《司法处置参考价的确定》
第三期《司法拍卖》
第四期《案外人异议的程序处理》





在非上市公司股权处置过程中,由于股权评估以及评估异议、评审通常耗时较多,在评估报告的有效期发布一拍公告时间并不太宽裕,如果再遇到案外人提出异议,则更将影响股权处置的时间和进程。而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三百一十五条规定,“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审理期间,人民法院不得对执行标的进行处分。申请执行人请求人民法院继续执行并提供相应担保的,人民法院可以准许。”因此,在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审理期间,法院不得处分非上市公司股权,即不得对该股权进行拍卖。但是,对于部分主体,是否属于案外人,是否适用案外人异议之诉途径进行审查,最高人民法院和广东高院在部分案例中,进行了明确,避免了案外人恶意提出案外人异议,阻碍执行程序。


以被执行人股东身份提出的异议处理


非上市公司股权是被执行人的财产,而非是被执行人股东的财产,因此基于财产独立性的原则,非上市公司股权并非被执行人股东的财产,在法律上,非上市公司股权与被执行人股东之间并没有直接的法律关系,非上市公司股权的处置,并不影响被执行人股东对被执行人享有的股东权利,因此,被执行人的股东与非上市公司股权之间并没有直接的利害关系,并不具有案外人的主体资格。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在(2019)最高法执监2号中国公路工程咨询集团有限公司、天津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道支行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的观点,最高人民法院认为,“中国公路公司作为路捷公司的股东,与路捷公司属于相互独立的民事主体,现有证据不能证明中国公路公司对涉案房产直接享有实体权益,可以代替路捷公司提出案外人异议。”“中国公路公司作为路捷公司的股东,以其股东身份向执行法院主张对涉案房产的实体权利,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


北京法院执行局局长座谈会(第十一次会议)纪要第一条第一项,也明确“案外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的规定提出异议,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其不具备案外人异议主体资格,裁定驳回其异议申请:(一)公司作为被执行人,其股东以执行该公司的财产影响其股东权益为由提出异议的”因此,被执行人的股东以其系非上市公司股权的实际权益人,要求排除执行的,不适用案外人异议制度,被执行人的股东不具有案外人主体的资格,其异议不应受理,受理后应当裁定驳回其异议申请,被执行人的股东以此提起的案外人异议因此也不影响执行程序和非上市公司股权的处置。


2
以被执行人债权人身份提出的异议处理


被执行人的债权人对被执行人享有债权,并不具体指向被执行人的财产,即使是对被执行人的财产享有优先受偿权,债权人也可以通过参与分配的途径实现债权,债权人对被执行人的财产并不享有实体权利。最高人民法院在(2017)最高法民申5098号天津聚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中节能(天津)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中认为,“案外人只有认为自己对执行标的享有实体权利,而人民法院的强制执行行为妨碍了其所享有的实体权利的,才可以作为执行异议之诉的原告提起执行异议之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规定:‘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按照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的以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是承包人就建设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的权利,属于法定优先权的范畴。优先受偿权是债权优先得到清偿的权利,这种权利不是所有权等实体权利,不能阻止执行标的的转让、交付。”“案外人对人民法院正在执行的财产主张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的,应当根据民诉法解释第五百零八条第二款规定申请参与分配,而不能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的规定对执行标的提出异议。本案执行法院裁定驳回案外人异议,并不影响案外人依据民诉法解释第五百零八条第二款规定申请参与分配。”


北京法院执行局局长座谈会(第十一次会议)纪要第一条第四项,更明确“案外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的规定提出异议,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其不具备案外人异议主体资格,裁定驳回其异议申请:(一)……(四)被执行人的其他债权人以执行被执行人的财产影响其债权受偿为由提出异议的因此,被执行人的债权人可以通过另案或者申请分配的方式实现债权,而不能提出案外人异议之诉,主张排除案涉财产的执行。


同时,对于被执行人的债权人能否对法院的评估、拍卖行为提出异议?广东高级人民法院在(2019)粤执监40号黄某、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阳山支行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中认为,“执行法院的拍卖行为与赵某某的债权人黄某并无直接利害关系,在(2013)清阳法执字第364号案中,黄某对执行法院的拍卖行为不享有程序权利。黄某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规定的利害关系人情形。因此,黄某不能作为利害关系人对阳山县人民法院(2013)清阳法执字第364号执行案件提出执行行为异议。”广东高级人民法院在(2020)粤执复47号广州商贸投资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广州市大城投资有限公司、中山广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认为,“广商公司以其是被执行人广城公司债权人身份就本案执行行为提出异议,不属于上述规定情形,其债权应当通过另案执行予以保障。在另案执行中,广商公司可以请求就本案拍卖所得款项进行分配,或者申请移送破产审查。本案执行中,法院采取拍卖措施等执行行为与广商公司主张的权利并不冲突,不影响其合法权益,故广商公司要求执行法院中止执行于法无据。”因此,被执行人的债权人也不能以利害关系人的身份因影响债权的实现对案件的拍卖行为提出执行行为异议。



以买受人、隐名股东等身份提出异议的处理


案外人以其系股权的买受人、隐名股东等身份,对股权享有实体权利为由提出异议,属于案外人异议的情形,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的规定,法院应当按照异议和异议之诉程序进行审查。虽然最高人民法院在有关代持情形下能否排除执行的案例中,不断明确最高人民法院对此的观点,但是实践中还是存在较大的争议,而且我国并不是判例法国家,因此即使根据某些案例,案外人以买受人、隐名股东等身份提出异议可能实体上得不到支持,但是在法院未进行审理和作出最终判决之前,执行过程中,仍不得对该非上市公司股权进行处分。


根据前述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三百一十五的规定,申请执行人请求人民法院继续执行并提供相应担保的,人民法院可以准许。因此,针对案外人提出异议和在异议之诉审理期间,申请人可以向法院提供相应的财产担保或者提供由保险公司提供的保函,申请法院继续执行,以避免因案外人异议程序导致的程序拖延。同时,作为申请人而言,为了避免案外人与被执行人恶意串通,还可以通过搜集相关证据,并依据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三百一十五条第二款,“被执行人与案外人恶意串通,通过执行异议、执行异议之诉妨害执行的,人民法院应当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三条规定处理。申请执行人因此受到损害的,可以提起诉讼要求被执行人、案外人赔偿。”向法院申请追究被执行人和案外人逃避执行的责任。


非上市公司股权的处置案件,将随着股权结构的搭建不断的增多,而非上市公司股权的处置又由于股权的特殊性,在实践中存在诸多不确定性,也将面临越来越多的问题,这也需要最高人民法院对股权处置进行统一规范,出台相应的操作规定,以促使股权的执行,避免被执行人以搭建股权架构的方式逃避执行。


作者简介

游张军
国双律师事务所 业务合伙人

邮箱:youzhangjun@guoshuanglaw.com

电话:010-65066586

地址:北京市朝阳区朝外大街乙六号朝外SOHO-A座915


游张军律师毕业于中国政法大学,获得法学学士学位,拥有证券从业资格。


游张军律师有多年的法律实务从业经历,对民商事法律领域的纠纷解决和强制执行具有丰富的实务经验。


游张军律师曾在中合中小企业融资担保股份有限公司法律合规部门任职,主要负责公司项目的承做和风险项目的处置,参与了多个债券、资产证券化以及私募基金项目的尽职调查和法律意见的出具以及合同的审核,对投融资模式有着详细的了解;参与了公司多起风险项目的债务重组、股权重组和诉讼执行、资产处置工作。


从事律师工作后,游张军律师曾先后在国浩律师(北京)事务所、北京市地平线律师事务所工作,主要负责保全和执行工作,参与多起上市公司、大型国企的财产保全和执行工作以及涉及证券、信托、私募的争议解决案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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