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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方政府等通过诉讼保障其对不良债权转让优先购买权的要点分析

发布时间:2021-08-18 10:39:37 1138次浏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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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丨衣海宾

编丨洪   妍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金融不良债权转让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以下简称“《海南会议纪要》”)第四条“关于地方政府等的优先购买权”中,会议认为,“为了防止在通过债权转让方式处置不良债权过程中发生国有资产流失,相关地方人民政府或者代表本级人民政府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部门或者持有国有企业债务人国有资本的集团公司可以对不良债权行使优先购买权。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向非国有金融机构法人转让不良债权的处置方案、交易条件以及处置程序、方式确定后,单笔(单户)转让不良债权的,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应当通知国有企业债务人注册登记地的优先购买权人。以整体“资产包”的形式转让不良债权的,如资产包中主要债务人注册登记地属同一辖区,应当通知该辖区的优先购买权人;如资产包中主要债务人注册登记地属不同辖区,应当通知主要债务人共同的上级行政区域的优先购买权人。按照确定的处置方案、交易条件以及处置程序、方式,上述优先购买权人在同等条件下享有优先购买权。”   




因此,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在向非国有金融机构法人转让债务人为国有企业的不良债权时,如没通知地方政府等行使优先购买权的,优先购买权人为防止国有资产流失可以通过提起诉讼保障其优先购买权的行使。本文将从实践角度分析地方政府等提起优先购买权之诉的策略。




 一、关 于 案 由


《海南会议纪要》第四条未规定侵犯地方政府等的优先购买权的后果。笔者认为地方政府等可以确认债权转让合同无效为由提起诉讼。



财政部《金融资产管理公司资产处置管理办法(修订)》第二十条规定:“资产公司对持有国有企业(包括国有全资和国有控股企业)的债权资产进行出售时,应提前15天书面告知国有企业及其出资人或国有资产管理部门。”


《海南会议纪要》第六条“关于不良债权转让合同无效和可撤销事由的认定”中,会议认为,“在审理不良债权转让合同效力的诉讼中,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合同法和《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条例》等法律法规,并参照国家相关政策规定,重点审查不良债权的可转让性、受让人的适格性以及转让程序的公正性和合法性。”本条规定了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转让合同损害国家利益或社会公共利益或者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而无效的十一种情形,其中第四项为“转让不良债权公告违反《金融资产管理公司资产处置公告管理办法(修订)》规定,对依照公开、公平、公正和竞争、择优原则处置不良资产造成实质性影响的”。


《海南会议纪要》第四条规定,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向非国有金融机构法人转让不良债权的处置方案、交易条件以及处置程序、方式确定后,单笔(单户)转让不良债权的,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应当通知国有企业债务人注册登记地的优先购买权人。以整体“资产包”的形式转让不良债权的,如资产包中主要债务人注册登记地属同一辖区,应当通知该辖区的优先购买权人;如资产包中主要债务人注册登记地属不同辖区,应当通知主要债务人共同的上级行政区域的优先购买权人。


综上,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在处置不良债权时,未按《纪要》规定履行向优先购买权人的通知义务,处置程序是存在严重瑕疵的,有失转让程序的公正性和合法性,对不良资产处置产生实质性影响,由此会造成国有资产流失,属于损害国家利益的行为。所以地方政府等优先购买权人可以提起确认债权转让合同无效之诉。


(2019)辽民终202号丹东振园资产管理有限公司(简称“振园公司”)与丹东粮油实业集团(简称“粮油集团”)、丹东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原为丹东市农村经济委员会)及宋晓君、中国长城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市分公司(简称“长城公司大连分公司”)金融不良债权追偿纠纷案。法院认为,长城公司大连分公司在处置涉案资产过程中,未在出售前15日书面通知粮油集团及出资人丹东市农村经济委员会。长城公司大连分公司作为国有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其主要任务为收购、管理和处置国有银行剥离的不良资产,其在经营过程中应严格按照相关的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及相关政策、操作规范等的要求,最大限度保全国有资产、减少国有资产的损失。《海南会议纪要》第六条“关于不良债权转让合同无效和可撤销事由的认定”中,规定了人民法院应认定转让合同损害国家利益或社会公共利益或者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而无效的十一种情形,其中第四项为“转让不良债权公告违反《金融资产管理公司资产处置公告管理办法(修订)》规定,对依照公开、公平、公正和竞争、择优原则处置不良资产造成实质性影响的”。本案中,长城公司大连分公司在处置涉案不良债权时,未按规定履行优先购买权的通知义务,处置程序存在严重瑕疵,且该处置程序的瑕疵导致涉案不良债权的优先购买权人未能知悉涉案不良债权处置的相关事项,亦未能参与债权的处置过程并行使优先购买权,应当认定长城公司大连分公司与宋晓君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无效,宋晓君与振园公司之间就案涉债权的转让亦属无效。




 二、诉 讼 主 体 资 格



(一)适格的原告

当金融资产管理公司侵犯了地方政府等的优先购买权,适格的原告是国有企业债务人,还是国有企业债务人的出资机构?


《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项规定,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海南会议纪要》会议认为,相关地方人民政府或者代表本级人民政府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部门或者持有国有企业债务人国有资本的集团公司可以对不良债权行使优先购买权。由此可以看出,金融资产管理公司侵犯的是债务人国有企业的出资人地方政府等的优先购买权,因此地方政府等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原告主体。


实践中,不应支持债务人在金融资产管理公司转让不良债权时主张行使优先购买权。如果赋予债务人优先购买权,就可能为潜在的债务人提供一个逃债机会,即债务人从国有银行贷款之后久拖不还,直至将贷款拖成不良债务,进而在不良债权处置时要求行使优先购买权。《海南会议纪要》也规定,“债务人主张优先购买不良债权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2019)京02执复104号中国机床总公司对上海文盛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申请变更为案件执行人申请复议案。涉案债权由中国银行转让给信达资产北京办事处,信达资产北京办事处将涉案债权又转让给中经信投资有限公司,再将其转让给上海文盛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中国机床总公司认为中国机床总公司为国有企业,涉案债权为国有资产。债权转让人中经信投资有限公司在向非国有金融机构法人转让涉案国有资产债权时未通知复议申请人的主管部门(出资人)中国机械工业集团有限公司。请求法院依法撤销变更申请执行裁定,维护复议申请人的合法权益。北京市第二中级院认为中国机床总公司对执行法院裁定变更上海文盛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为执行案件的申请执行人,没有诉的利益。中国机床总公司对该案不具备复议申请人的主体资格,对其复议申请应予驳回。此案例中法院也认为债务人国有企业不具有诉的利益,不符合原告的主体资格,遂予以驳回。


(二)明确的被告

《海南会议纪要》第五条规定,“国有企业债务人提出的不良债权转让合同无效诉讼被受理后,对于受让人的债权系直接从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处受让的,人民法院应当将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和受让人列为案件当事人。”根据上述纪要推定,地方政府等提起确认债权转让合同无效之诉,应当将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和受让人列为被告。笔者认为,可以将国有企业债务人列为第三人,以便法院查明案件事实。




三、 通 知 方 式



《海南会议纪要》规定,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向非国有金融机构法人转让不良债权的处置方案、交易条件以及处置程序、方式确定后,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应当通知国有企业债务人注册登记地的优先购买权人。


优先购买权人只需要阐明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未通知其转让不良债权的处置方案、交易条件以及处置程序、方式,侵犯了优先购买权即可。


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则需证明已经将转让不良债权的处置方案、交易条件以及处置程序、方式通知了地方政府等优先购买人。笔者认为,此处的通知方式不应适用在全国或者省级有影响的报纸上发布债权转让公告或通知的方式。[1]虽然法律法规及《海南会议纪要》并没有明确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履行优先购买权通知义务的方式,但是《海南会议纪要》第四条同时规定“优先购买权人收到通知后明确表示不予购买或者在收到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未就是否行使优先购买权作出书面答复,或者未在公告确定的拍卖、招标日之前作出书面答复或者未按拍卖公告、招标公告的规定时间和条件参加竞拍、竞标的,视为放弃优先购买权”。由此可以看出,视为优先购买权人放弃优先购买权的情形,均应以优先购买权人“收到通知”为前提。因为通知是对特定人发出的,而公告是对不确定的社会大众发出的,二者无论从文义上还是法律上均不能予以混同和混淆。


(2019)辽民终202号案,长城公司欲对外转让涉案单笔债权,于2012年5月29日在《鸭绿江晚报》、2012年7月10日在《辽宁日报》就涉案单笔债权发布资产转让公告,公告涉案债权转让事项,征集意向受让方,且在公告中载明:“请具有优先购买权人届时到交易服务部办理竞买手续参加竞买,如未按时到场则视为放弃优先购买权。”并且,分别于2012年5月29日、2012年7月10日在天津金融资产交易所门户网站发布《丹东粮油实业集团1户债权资产转让联合公告》,公告涉案债权公开转让挂牌价格为150万元,公告征集意向受让方,并载明:“请具有优先购买权人届时到交易服务部办理竞买手续参加竞买,如未按时到场则视为放弃优先购买权。”法院认为,对于《海南会议纪要》规定的优先购买权的通知义务,应当优先采取直接通知、书面通知等使优先购买权人能够“收到通知”的方式,确保优先购买权人能够积极、有效的行使优先购买权,而不应简单的采取公告的方式进行。法院亦不能将长城公司大连分公司的前述公告行为认定为履行了优先购买权的通知义务。


(2019)冀民终677号邯郸市肉鸡场(以下简称“肉鸡场”)与北京中京合创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中京合创公司”)金融不良债权转让合同纠纷案中。法院认为,肉鸡场在案涉债权设立之时应视为国有企业。故长城资产河北分公司在处置该笔资产时,邯郸市人民政府或者代表本级人民政府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部门或者持有肉鸡场国有资本的集团公司享有优先购买权。中京合创公司系非国有企业和非金融机构,长城资产河北分公司在向其转让案涉债权的方案确定后,应通知邯郸市人民政府等优先购买权人行使优先购买权。长城资产河北分公司仅在债权转让前在天津金融资产交易所网站上公告告知优先购买权人行使购买权,不能发生通知到具体优先购买权人的效力。


由此可见,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在转让国有企业的不良债权时,应该按照《金融资产管理公司资产处置管理办法(修订)》的规定,在出售前15日书面告知国有企业及其出资人或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并按照《海南会议纪要》的精神和要求,通知优先购买权人。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应以“书面的直接通知”的方式将《债权处置告知函》通知到优先购买权人。如金融资产管理公司采用邮寄方式,还应提供邮寄单及签收回执以证明优先购买权人已经知悉债权转让的处置方案、交易条件以及处置程序、方式。如邮寄单上的地址、收件人、电话等有瑕疵,也不能证明优先购买权人收到了《债权处置告知函》并知悉债权处置的事项。



[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收购、管理、处置国有银行不良贷款形成的资产的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受让国有银行债权后,原债权银行在全国或者省级有影响的报纸上发布债权转让公告或通知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债权人履行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第一款规定的通知义务。”已经废止。



作者简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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衣海宾
国双律师事务所 业务合伙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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电话:010-6506658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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衣海宾律师毕业于中国政法大学,获得法学硕士学位,取得证券从业资格证、银行从业资格证、保险从业资格证、基金销售资格证、金融理财师AFP,中级经济师。


衣海宾律师有8年丰富的银行从业经验,先后在国有银行、城商行担任支行副行长职务,熟悉国家金融方针政策及各类业务特点和风险控制要点。


在银行工作期间主要负责全面管理工作 ,熟悉各项存款、理财、保险、贷款、国际结算、跨境业务、私募基金等个人、对公及国际业务。与中央财政企业、国有企业、上市公司、新三板公司、民营企业、创新型融资企业等建立了良好合作关系,具备丰富的金融行业资源(券商、信托、基金、银行等)。擅长资源整合,成功与多家金融机构建立合作。


衣海宾律师从事律师工作后,主要从事民商事纠纷业务,尤其擅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不良资产处置、强制执行及执行异议。曾代理诉讼标的额千万以上案件20余件,代理金融相关纠纷案件标的额达上亿元,并曾代理过最高人民法院房地产开发再审案件并取得胜诉;累计成功为委托人保全查封被申请人上亿财产,为案件的有利执行打下了坚实的基础。代理过多起房屋买卖、租赁案件。参与过不良资产项目的尽调、处置。同时衣海宾律师对于执行异议及执行异议之诉方面颇有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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