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简析康美药业案件中董监高民事赔偿责任的认定

发布时间:2021-11-23 11:13:37 2339次浏览


文丨喻盛洁


编丨赵墨丹


广州中院审理的康美药业证券虚假陈述责任纠纷案件(“康美药业案件”),一审判决一经作出即受到社会各届的广泛关注与讨论。该案是我国首例证券特别代表人诉讼案件,也是原告人数最多,赔偿金额最高的证券虚假陈述民事赔偿案件。此外,该案还是迄今为止董监高被诉人数及被判决承担责任人数最多的案件,有21名担任康美药业董监高的人员被诉,其中19人被广州中院认定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并根据其过错程度分别判令在投资者损失的100%、20%、10%或5%范围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以承担责任比例最低的两位独立董事为例,其承担的连带清偿责任金额高达约1.24亿元,如此骇人的赔偿金额使得该案影响力进一步发酵,甚至引发上市公司独立董事的辞职潮。
本文试图梳理康美药业案件中董监高民事赔偿责任的认定,希望给读者带来对董监高民事赔偿责任更深的认识。


一、证监会对董监高责任的认定及处罚情况





2020年5月13日,中国证监会就康美药业、马兴田、许冬瑾等22名责任人员的信息披露违法违规行为作出〔2020〕2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康美药业在《2016年年度报告》《2017年年度报告》《2018年半年度报告》《2018年年度报告》中存在虚假记载,在《2016年年度报告》《2017年年度报告》《2018年年度报告》中存在重大遗漏。同日,证监会还对马兴田、许冬瑾等6名责任人员作出〔2020〕6号《市场禁入决定书》。

马兴田、许冬瑾等21名责任人员以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身份在审议上述报告的董事会、监事会上投赞成票,或签署上述报告的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书面确认书。证监会认定该21名责任人员违反了2005年《证券法》第六十八条第三款关于“上市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保证上市公司所披露的信息真实、准确、完整”的规定,是康美药业信息披露违法行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或其他直接责任人员。


证监会认定违规行为及处罚如下图所示:



开图片查看图表)


从《行政处罚决定书》《市场禁入决定》来看,证监会将组织、策划、领导实施违法行为人员定性为直接负责主管人员,并采取了最严格的证券市场禁入措施;将其他董监高确定为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且对康美药业信息披露违法行为的发生与其职责、具体实施行为相关的人员采取了10年证券市场禁入措施。同时,在对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进行罚款时,亦根据是否参与财务造假,以及所投赞成票或签字的定期报告不同数量等情形,处以不同等级的罚款金额。

二、广州中院对董监高责任认定情况




《行政处罚决定书》所处罚的21名责任人员与康美药业案件中被诉的21名董监高人员一致。除对高管庄某增加其参与实施财务造假之事实认定外,广州中院对于21名董监高违法违规行为的事实认定与证监会基本一致,但在责任认定的裁量上与证监会略有不同。判决具体责任认定梳理总结如下图:

(点开图片查看图表)

从上述广州中院作出的董监高赔偿责任认定上,可以得出法院裁量时的如下特点:


1. 涉及民事赔偿责任的定期报告少于行政处罚决定


广州中院认定康美药业案件的虚假陈述行为实施日为2017年4月20日,即2016年年度报告披露之日,虚假陈述行为揭露日为2018年10月16日。实施日与揭露日期间涉及信息披露违法的定期报告包括2016年年度、2017年年度和2018年半年度报告,即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存在虚假记载、重大遗漏的2018年年度报告不在其列。证券虚假陈述责任纠纷要解决的是投资者因虚假陈述买入证券而造成的损失,揭露日之后的买入已不能再归责于虚假陈述,如发生投资损失与案涉虚假陈述行为不存在因果关系。正因此,广州中院在认定康美药业、董监高赔偿责任时,纳入考量的是2016年年度、2017年年度和2018年半年度报告。


2. 责任认定尺度不完全以行政处罚决定为准


证监会及广州中院对组织、策划及参与实施财务造假及信息披露违法行为的六名董监高,适用了不同的裁量尺度。行政处罚上,根据责任人违法行为的恶劣程度,对组织、策划、领导实施涉案违法行为的两名实控人及一名董事,适用最严厉的证券市场禁入措施及较高罚款金额,而对于其他违法情节较轻的三名董监高则适用10年证券市场禁入措施及相对较低的罚款金额。而广州中院则未予区分,均以该六名董监高的行为直接导致虚假陈述,是对信息披露违法行为直接负责的人员,一律判决对投资者100%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3. 适用过错推定责任


根据《证券法》(2014年修正)第六十九条规定,发行人、上市公司的信息披露资料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致使投资者在证券交易中遭受损失的,发行人、上市公司的董监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应当与发行人、上市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但是能够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除外。2019年修订的《证券法》第八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证券市场因虚假陈述引发的民事赔偿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一条同样对董监高信息披露违法、虚假陈述民事赔偿责任适用过错推定责任。

康美药业案件中,被判决在投资者损失的部分范围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八名内部董监高,提出诸如对虚假陈述行为不存在主观过错,未参与实施虚假陈述行为,已在职责范围内履行勤勉尽责义务的辩解意见;五名外部董事也辩称认真审阅了公司报告,依据个人专业形成并表达意见,已尽到勤勉尽责义务,未从康美药业违法行为中获益;但根据广州中院的责任认定,上述董监高应是未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而被判决承担赔偿责任。

4. 按过错程度承担相适应的赔偿责任

对未参与财务造假的八名内部董监高及五名外部董事,广州中院认定上述人员承担与其过错程度相适应的赔偿责任。总的来看,广州中院区分内部与外部人员,并考虑签字报告数量,作出不同的责任比例认定。其中,八名内部董监高均在2016年年度、2017年年度、2018年半年度报告上签字,虽未直接参与财务造假,但理应通过其分管业务发现财务造假,故认定责任承担比例为20%。五名外部董事因属兼职,不参与日常经营管理,过失较小,故根据其签署定期报告的数量,分别认定10%和5%的责任比例。


5. 不存在因果关系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最后两位高管,因仅在2018年年度报告上签字,而未签字确认涉及投资者损失的2016年年度、2017年年度、2018年半年度报告,被广州中院认定不属于案涉虚假陈述行为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以上是对康美药业案件中董监高赔偿责任的简单分析,该案判决虽尚未生效,但其本身作为特别代表人诉讼第一案,对代表人诉讼、证券监管的发展与推动具有重要意义,对资本市场也势必带来巨大警示作用。社会各届对该案裁判结果可能存有不同的意见与争论,但该判决体现了法院对于董监高民事赔偿责任认定的最新裁判思路,对同类案件有重要参考价值,也对如何认识上市公司董监高的勤勉尽责义务有借鉴意义。我们也将持续关注本案的后续进展及同类案件,紧跟证券侵权责任纠纷最新的裁判思路与发展,给出更多讨论与分享。


作者介绍
Partner of Grandsoul Lawfirm
喻盛洁
国双律师事务所 业务合伙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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电话:010-6506658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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喻盛洁毕业于中国人民大学,获法律硕士学位。


喻盛洁在一家港股上市房企工作九年,负责公司法律合规及风险控制工作。熟悉房地产开发业务,参与大量的房地产投资并购项目,涉及合作开发、股权收购、资产收购、法拍、破产重组等多种方式,擅于交易结构设计及风险防范;对房地产各类融资方式,如信托贷款、并购贷款、经营性贷款、供应链融资、保理等亦有广泛参与;同时,在房地产开发各流程涉及的公司合规、重要合同起草等业务领域亦积累丰富的实务经验,擅于为公司提供切实有效的解决方案。基于对房地产行业特点的充分认识及房地产诉讼裁判规则的深入理解,可以为房地产企业提供更加完善、有效,满足客户需求的全方位法律服务。


此外,喻盛洁在诉讼领域亦有丰富的实务经验,办理过包括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股权转让合同纠纷等大量的民商事案件,熟悉民商事诉讼实务程序与技巧,擅于把握裁判思路并寻求案件争议要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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