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逐条解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强制执行股权若干问题的规定》(上篇)

发布时间:2022-01-18 09:37:40 2104次浏览

文丨游张军

编丨赵墨丹




前   言

2021年12月20日,最高人民法院公布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强制执行股权若干问题的规定》。该规定自2022年1月1日实施。规定出台前有关股权执行的规定非常少,股权在执行过程中,往往面临冻结规则不明确、评估处置难、反规避执行难等问题,股权执行困难重重,个别法院甚至表示不做股权处置。相反,由于股权投资的盛行,股权正日益成为被执行人最重要的财产之一,股权处置也就成为了申请执行人面临的最迫切需要解决的问题。股权执行难与股权处置需求日益增大的矛盾突出。本规定正是从解除股权执行的实际问题和争议出发,在总结、重申部分规则的基础上,又新设了部分股权执行的规则,统一了股权执行的法律适用。笔者所在的资产处置与执裁团队,结合处理过的股权执行相关案例和经验,从实操层面逐条解读本规定,供大家参考。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强制执行股权若干问题的规定》


为了正确处理人民法院强制执行股权中的有关问题,维护当事人、利害关系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等法律规定,结合执行工作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一条  本规定所称股权,包括有限责任公司股权、股份有限公司股份,但是在依法设立的证券交易所上市交易以及在国务院批准的其他全国性证券交易场所交易的股份有限公司股份除外。


解读:本条规定了此司法解释的适用范围。


根据公司的不同形式,公司分为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而股份有限公司又可以分为上市公司和非上市股份有限公司。根据《非上市公众公司监督管理办法》,非上市公众公司又区别于其他非上市股份有限公司,根据该办法,非上市公众公司是指有下列情形之一且其股票未在证券交易所上市交易的股份有限公司:(一)股票向特定对象发行或者转让导致股东累计超过200人;(二)股票公开转让。同时,该办法还规定,公众公司公开转让股票应当在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以下俗称“新三板”)进行,公开转让的公众公司股票应当在中国证券登记结算公司集中登记存管。由此可见,公司可以分为有限责任公司、交易所上市的上市公司、新三板上市公司、其他非上市公众公司和非上市股份有限公司。
目前,国务院批准的全国性证券交易场所包括上海证券交易所、深圳证券交易所、北京证券交易所以及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四家。由于交易所上市的上市公司、新三板上市公司都在中国证券登记结算公司集中登记存管,而且存在公开的交易市场和公允价格,因此在股权冻结、变价方式,以及监管上都区别于其他公司,所以本条的规定明确,本规定的适用范围不包括交易所上市的上市公司、新三板上市公司。
此外,虽然股权、股份、股票是针对不同公司类型股东权利的称谓,但是实质均为股东权利,可见本规定采用的是股东权利这一统称的简称,而并非仅单指有限责任公司的股权。

第二条  被执行人是公司股东的,人民法院可以强制执行其在公司持有的股权,不得直接执行公司的财产。
解读:此条规定了公司财产的独立性。
股东财产与公司财产各自独立,是公司法规定的基本原则,本规定仍进行规定,主要可能是因为在司法实践过程中,仍能遇到个别法院在冻结股权过后直接执行公司财产的情形,因此进行了再次强调和重申。
同时,根据可以查到的最高人民法院曾于2018年公布的本规定的征求意见稿中,在防范股权价值贬损的规定里,曾有“人民法院执行股权时,不得直接执行公司财产。  人民法院冻结股权比例达公司全部股权50%以上,申请执行人提供充分、有效的担保,以公司恶意处置财产将贬损股权价值为由,申请参照股权冻结比例对公司相应财产查封、扣押、冻结的,人民法院可以裁定予以准许。公司提供充分、有效的担保,申请对公司相应财产解除查封、扣押、冻结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予以解除。”这样的规定,虽然该规定更有利于执行,解决执行难实现申请执行人债权,但是毕竟突破了股东财产与公司财产各自独立的原则,因此在之后的征求意见稿中以及正式的司法解释中,将该条第二款删除了,仅留下了不得直接执行公司的财产的内容。这也体现了最高人民法院制定司法解释不能突破法律规定的基本原则。

第三条  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的规定以被执行股权所在地确定管辖法院的,股权所在地是指股权所在公司的住所地。
解读:此条规定了股权所在地的确定。
《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规定“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以及刑事判决、裁定中的财产部分,由第一审人民法院或者与第一审人民法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执行。法律规定由人民法院执行的其他法律文书,由被执行人住所地或者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执行。”因此在确定执行法院时,可以选择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作为连结点,在被执行的财产为股权时,则需要根据股权的所在地确定执行法院。
根据《民法典》的规定,“法人以其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为住所。依法需要办理法人登记的,应当将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登记为住所。”因此,公司的住所地为其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目前,事实上,公司的注册登记地与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常常存在不统一的情况,但是考虑到股权与公司之间的密切关系,执行股权更需要公司的配合,所以将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作为住所,也更能便于股权的执行。
另外,《最高人民法院执行局关于法院能否以公司证券登记结算地为财产所在地获得管辖权问题的复函》(〔2010〕执监字第16号)中,最高人民法院认为“证券登记结算机构是为证券交易提供集中登记、存管与结算服务的机构,但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存管的仅是股权凭证,不能将股权凭证所在地视为股权所在地。由于股权与其发行公司具有密切的联系,因此,应当将股权的发行公司住所地认定为该类财产所在地。深圳中院将证券登记结算机构所在地认定为上市公司的财产所在地予以立案执行不当。”所以,无论是上市公司还是非上市公司,其实,最高人民法院的观点,均是认为应以股权所在公司的住所地视为股权所在地。

第四条  人民法院可以冻结下列资料或者信息之一载明的属于被执行人的股权:
(一)股权所在公司的章程、股东名册等资料;
(二)公司登记机关的登记、备案信息;
(三)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的公示信息。
案外人基于实体权利对被冻结股权提出排除执行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的规定进行审查。
解读:本条规定了股权权属的判断标准和案外人的权利救济。
在执行过程中,对于股权的权属,原则上以登记为准。但是由于公司分为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根据《企业信息公示暂行条例》的规定,企业应当将“有限责任公司股东或者股份有限公司发起人认缴和实缴的出资额、出资时间、出资方式等信息”通过公示系统向社会公示。因此,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只公示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和股份有限公司发起人信息,而且市场监督管理局登记的内容也只是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和股份有限公司发起人,所以对于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可以通过公司登记机关或者国家企业信息信用公示系统进行查询,但是对于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东,则还需要通过公司的章程、股东名册等资料进行确认。正因为公司存在不同的形式,因此此条规定了不同的股权权属判断标准。
对于被执行人受让他人的股权尚未办理登记或者他人代被执行人持有的股权,此条并没有进行规定,但是是否就不能进行冻结,笔者认为还需要结合其他法律或司法解释的规定进行判断,尤其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2020修正)》中的规定,比如第二条第三款,“对于第三人占有的动产或者登记在第三人名下的不动产、特定动产及其他财产权,第三人书面确认该财产属于被执行人的,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以及第十七条,“被执行人购买需要办理过户登记的第三人的财产,已经支付部分或者全部价款并实际占有该财产,虽未办理产权过户登记手续,但申请执行人已向第三人支付剩余价款或者第三人同意剩余价款从该财产变价款中优先支付的,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
同时,正因为存在名实不符的各种情况,因此即使是本条规定的三种资料或信息载明的股权,亦可能存在案外人主张实体权利或者排除执行权益的可能,因此,本条亦规定了案外人的救济途径,即可以按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提起案外人异议以及相应的执行异议之诉。

第五条  人民法院冻结被执行人的股权,以其价额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权额及执行费用为限,不得明显超标的额冻结。股权价额无法确定的,可以根据申请执行人申请冻结的比例或者数量进行冻结。



被执行人认为冻结明显超标的额的,可以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的规定提出书面异议,并附证明股权等查封、扣押、冻结财产价额的证据材料。人民法院审查后裁定异议成立的,应当自裁定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解除对明显超标的额部分的冻结。
解读:本条是关于超标的查封的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2020修正)》第十九条规定,“查封、扣押、冻结被执行人的财产,以其价额足以清偿法律文书确定的债权额及执行费用为限,不得明显超标的额查封、扣押、冻结。发现超标的额查封、扣押、冻结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被执行人的申请或者依职权,及时解除对超标的额部分财产的查封、扣押、冻结,但该财产为不可分物且被执行人无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者其他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的除外。”此条规定正是对第十九条规定在股权冻结上的细化。虽然本条仅规定了执行阶段的超标的查封问题,但是亦可适用于保全裁定的执行。
由于股权与其他财产不同,其虽然存在注册登记的份额,但是由于有限责任公司股权以及非上市股份有限公司的股权没有活跃的市场和公允的价值,导致注册资本的数额并不能体现股权的实际价值。因此,往往通过注册资本的数额来推定股权的价值,两者偏差较大。又由于债权人在提起诉讼或仲裁时,甚至申请执行时,债务人通常都不会配合,在债权人无法拿到股权所在公司的财务资料时,债权人也无法举证证明股权的价值。因此,为了体现保全的功能价值以及维护债权人的权益,本条做了特别的规定。
目前,在司法实践中,保全时如何判断股权的价值五花八门,有的法院要求按照注册资本计算,而不区分是否实缴,有的法院要求必须提交评估报告,导致股权保全难,超标的查封判断难,债权人往往冻结股权后因无法处置最终债权无法实现。对此,部分高院也作出了相应的指导意见,但是收效甚微。此条规定,明确了在股权价额无法确定的,可以根据申请执行人申请冻结的比例或者数量进行冻结,如果被执行人认为超标的查封,则由被执行人承担举证责任,以此倒逼被执行人提供相关材料,以实现不超标的查封的救济。这样既保障了被执行人的权益,又有利于案件的执行。
笔者认为,本条的规定,将在规则层面有效解决股权冻结时价值判断的难点问题,实务过程中还需要看法院的执行情况,尤其是各地法院对于“股权价额无法确定”的理解,比如对注册资本明确是否就属于股权价额可以确定的认识。

第六条  人民法院冻结被执行人的股权,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送达裁定书和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其在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进行公示。股权冻结自在公示系统公示时发生法律效力。多个人民法院冻结同一股权的,以在公示系统先办理公示的为在先冻结。


依照前款规定冻结被执行人股权的,应当及时向被执行人、申请执行人送达裁定书,并将股权冻结情况书面通知股权所在公司。


解读:此条规定了股权冻结的一元模式、效力、顺序等规则
股权的冻结程序是司法实践中争议最大的一个问题,法院的冻结裁定和协助执行通知书仅向公司登记机关送达还是向股权所在公司送达,实践中存在不同的理解,最高人民法院也存在观点相左的案例。本次正式公布的司法解释与之间的征求意见稿也发生了重大变化。
如前所述,由于非上市股份有限公司除发起人之外的股东,并非必要的登记事项,多地的工商登记管理部门也向法院出具过复函,明确非上市股份有限公司的股权冻结,并不属于工商登记管理部门可以协助的事项。2014年最高人民法院与国家工商总局《关于加强信息合作规范执行与协助执行的通知》中明确“人民法院冻结股权、其他投资权益时,应当向被执行人及其股权、其他投资权益所在市场主体送达冻结裁定,并要求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协助公示。”因此,司法实践过程中,有的法院认为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只是协助公示,协助公示的义务人为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协助冻结的义务人是股权所在公司,有的法院则在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送达协执被退回后只向股权所在公司送达。最终导致有的股权冻结只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送达协助公示通知书,有的只向股权所在公司送达协助执行通知书,使得法院难以判断股权冻结的顺位,最高人民法院在近年来作出的司法判例,也让人无法从中找到判断的标准和规律,使得股权冻结现状的混乱。另外,本来就股权所在公司还是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之间已诸多争议,各地又不断成立股权交易所,股权托管中心等区域性股权市场,将本已混乱的股权冻结变得更加混乱。
因此,为解决冻结程序混乱的问题,本条对此进行了简化,明确统一到公司登记机关通过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办理冻结手续的一元模式,并确认股权冻结自公示时发生法律效力,在判断顺序时直接以公示系统先办理公示的为在先冻结,这样既方便法院以及债权人对冻结时间、顺位进行把握,也减少了冻结顺位的争议。
需要说明的是,本条虽然解决了本规定生效之后的冻结程序问题,但是如何解决新老衔接的问题,可能还需要在实践中结合最高人民法院相关案例的司法精神进行判断,也期待之后最高人民法院对此问题的解决。

第七条   被执行人就被冻结股权所作的转让、出质或者其他有碍执行的行为,不得对抗申请执行人。
解读:本条规定了股权冻结的效力。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2020修正)》第二十四条第一款规定,“被执行人就已经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所作的移转、设定权利负担或者其他有碍执行的行为,不得对抗申请执行人。”因此,本条是该规定在股权冻结上的具体明确。
关于冻结的效力,最高人民法院采取了相对效力说,即被执行人转让、出质冻结的股权,并不导致处分行为自始无效,其处分行为仅对于申请执行人不发生效力,在被执行人与第三人之间仍然有效。如果申请执行人撤销股权冻结或者其他原因股权冻结被解除后,处分行为即为有效。因此,股权存在冻结,并不当然导致股权转让合同或股权出质合同无效,所以在实践中,为了尽快实现申请执行人的债权,在确保股权被冻结的情况下,申请执行人往往也同意被执行人自行卖出股权或者利用股权质押融资,以偿还申请执行人的债权。这也体现了最高人民法院一直主张的减少执行对被执行人影响的善意执行理念。
而且,此条的规定也为被执行人对股权进行自行变价,即第十条的规定提供了依据,在保障申请执行人的利益的前提下,可以对冻结股权进行处置,这才能实现最高人民法院探索建立被执行人自行处置财产机制,赋予被执行人在一定期间内自行处置财产的权利,减少其对评估价格、财产处置行为的异议,提升执行工作效率和满意度的目的。

第八条  人民法院冻结被执行人股权的,可以向股权所在公司送达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其在实施增资、减资、合并、分立等对被冻结股权所占比例、股权价值产生重大影响的行为前向人民法院书面报告有关情况。人民法院收到报告后,应当及时通知申请执行人,但是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的除外。
股权所在公司未向人民法院报告即实施前款规定行为的,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的规定处理。
股权所在公司或者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故意通过增资、减资、合并、分立、转让重大资产、对外提供担保等行为导致被冻结股权价值严重贬损,影响申请执行人债权实现的,申请执行人可以依法提起诉讼。
解读:此条规定了而股权价值贬损的防范与救济。
此条规定是本规定的重点条文,也是最高人民法院应对实务中股权冻结后被执行人掏空公司导致价值贬损的重要举措,为申请执行人执行股权提供了保障。
对于防范股权价值贬损,最高人民法院采取了“事先报告+事后救济”的规则涉及,既能不干涉股权所在公司的正常经营,也能防止股权所在公司以及被执行人恶意逃避执行。从实操层面来讲,作为债权人的申请执行人在申请冻结股权时,就需要申请法院向股权所在公司送达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其在实施增资、减资、合并、分立等对被冻结股权所占比例、股权价值产生重大影响的行为前向人民法院书面报告有关情况,并同时在股权所在公司经营过程中关注其经营情况,收集相应的证据,以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的规定追究股权所在公司违反协助义务人的责任,或者依据本条第三款通过诉讼实现债权。
对于第三款的诉讼,本规定并没有明确具体的诉讼案由、请求权基础、申请执行人如何提出诉讼请求等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本规定的出台背景和主要内容中,最高人民法院提到第三款为申请执行人寻求救济预留了规则空间,因此第三款如何适用,还有待司法实践的检验。
根据《民法典》和《公司法》的相关规定,申请执行人提起诉讼可以分为三类诉讼,但每一类均存在一定的缺陷。具体而言,第一类为损害赔偿诉讼,亦即侵权纠纷,股权所在公司或者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恶意导致冻结股权价值严重贬损,损害申请执行人的权益,申请执行人据此以侵权为由提起诉讼,符合《民法典》关于侵权行为的规定,但是对于申请执行人而言,需要举证证明诉讼请求符合侵权的四个要求,同时申请执行人要需要考虑股权所在公司以及其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赔偿能力,尤其是在股权所在公司恶意转移财产等已经被掏空的情形下,即使取得胜诉判决,能否执行也存在很大的不确定性,不过此种方式应属于理论上可行的方式。第二类为撤销权诉讼,申请执行人提出诉讼要求撤销转让重大资产、对外提供担保等行为,使股权价值回复到原有状态后,这种情况下,对于申请执行人而言,可能更为有利,但是赋予申请执行人对股权所在公司的行为享有撤销权,又存在理论上的障碍,因为根据《民法典》的规定,债权人撤销权针对的是债务人的行为,而非债务人持有股权所在公司的行为,所以申请执行人是否有权申请撤销,存在较大的不确定性。第三类为代位权诉讼,根据《民法典》的规定,“因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债权或者与该债权有关的从权利,影响债权人的到期债权实现的,债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以自己的名义代位行使债务人对相对人的权利,但是该权利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除外。”因此债务人作为股东,怠于行使其作为股东权利时,申请执行人代位作为股权所在公司的股东,行使相应诉权,应该符合代位权诉讼的基本原理。尤其是在《公司法》第二十二条、一百四十九条、一百五十一条和一百五十二条的规定下,股东可以提起诉讼的情况,申请执行人作为股东的债权人,可以代位提起诉讼,要求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承担赔偿责任,撤销增资、减资、分立合并等决议。但是同第一类一样,代位权诉讼仍存在无法使得股权价值回复到原来价值的障碍。所以,对于申请执行人如何诉讼,还有待实践的检验和最高人民法院的进一步明确。

第九条  人民法院冻结被执行人基于股权享有的股息、红利等收益,应当向股权所在公司送达裁定书,并要求其在该收益到期时通知人民法院。人民法院对到期的股息、红利等收益,可以书面通知股权所在公司向申请执行人或者人民法院履行。
股息、红利等收益被冻结后,股权所在公司擅自向被执行人支付或者变相支付的,不影响人民法院要求股权所在公司支付该收益。
解读:本条规定了股息、红利等收益的执行方式。
根据本规定第六条的规定,法院冻结股权无需再向股权所在公司送达裁定书和协助执行通知书,只是将冻结情况书面通知股权所在公司,因此对于股息、红利等收益,在股权冻结时是否直接产生一并冻结的效力,从本条规定来看,最高人民法院给出了否定的答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冻结、拍卖上市公司国有股和社会法人股若干问题的规定》明确冻结的效力及于股权产生的股息以及红利、红股等孳息,但是该规定只适用于上市公司,并不适用于非上市公司,因此在股权所在公司并非协助义务人时,将股权冻结效力扩张到股息、红利等收益,显然不符合冻结的基本原理,所以本规定单独规定了股息、红利等收益的执行方式,也默认了非上市公司股权的冻结并不及于股息、红利等收益,如果执行股息、红利等收益,需要申请执行人申请法院另行执行。
通过第九条的规定可以看出,对于股息、红利等收益的执行方式并不同于一般的冻结、扣划,也不同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2020修正)》规定的冻结、拍卖、变卖的处置方式,而是采取了未到期债权和到期债权的执行方式,对于未到期的股息、红利等收益,法院可以冻结并要求股权所在公司在收益到期时通知法院。对于已到期的股息、红利等收益,可以通知股权所在公司履行,而股权所在公司擅自履行的,不影响法院要求其继续支付。因此,最高人民法院采纳了股息、红利等收益属于股东对公司的债权的观点,所以作为债权进行强制执行。

第十条  被执行人申请自行变价被冻结股权,经申请执行人及其他已知执行债权人同意或者变价款足以清偿执行债务的,人民法院可以准许,但是应当在能够控制变价款的情况下监督其在指定期限内完成,最长不超过三个月。
解读:本条规定了被执行人的自行处置方式。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进一步完善执行权制约机制 加强执行监督的意见》,最高人民法院强调流程关键节点管理,逐步探索建立被执行人自行处置财产机制,赋予被执行人在一定期间内自行处置财产的权利,减少其对评估价格、财产处置行为的异议,提升执行工作效率和满意度,所以本条是关于最高人民法院探索建立被执行人自行处置财产的规定。
目前,由于股权评估难,股权处置效果不理想等原因,被执行人自行处置的要求也逐渐增多,因此在不损害债权人利益的情况下,赋予被执行人自行处置的权利,也将有利于债权人的债权实现。在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往往通过各种方式逃避执行、拖延执行,因此为了避免被执行人以自行处置的方式逃避执行、拖延执行,所以本条对自行处置方式进行了限制,首先明确了申请执行人及其他已知执行债权人同意或者变价款足以清偿执行债务的条件,避免了被执行人通过关联交易等方式恶意低价转让损害债权人利益,其次又明确了自行处置方式最长不超过三个月,因此也督促被执行人尽快处置,避免时间的拖延。
但是需要说明的是,如果被执行人自行处置后,法院控制了处置价款,但对于股权变更登记并未明确规定是由买受人自行办理过户手续还是由法院出具裁定确认股权处置成功并办理变更登记,因此可能会影响被执行人自行处置的效果。因为对于买受人而言,如果不能办理变更过户或者办理变更过户存在重大风险,尤其是存在多轮查封、质押的情况下,买受人的买卖意向会受到重大影响。所以被执行人的自行处置方式还有待进一步完善,对此,笔者建议,由于被执行人自行处置的方式类似于不经拍卖而进行变卖的方式,在不损害他人利益的情况下,可以赋予变卖的效力,即由法院出具成交确认书和拍卖成交裁定,协助买受人办理过户手续。
(敬请期待下篇)
作者简介
Partner of Grandsoul Lawfir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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游张军
国双律师事务所 业务合伙人

邮箱:youzhangjun@guoshuanglaw.com

电话:010-65066586

地址:北京市朝阳区朝外大街乙六号朝外SOHO-B座1020


游张军律师毕业于中国政法大学,获得法学学士学位,拥有证券从业资格。


游张军律师有着多年的法律从业经验,对强制执行和执行裁决案件有着丰富的实务经验。


游张军律师曾在中合中小企业融资担保股份有限公司法律合规部门任职,主要负责公司项目的承做和风险项目的处置,参与了多个债券、资产证券化以及私募基金项目的尽职调查和法律意见的出具以及合同的审核,对投融资模式有着详细的了解;也曾参与了公司多起风险项目的债务重组、股权重组和诉讼执行、资产处置工作。


加入国双前,游张军律师曾先后在国浩律师(北京)事务所、北京市地平线律师事务所工作,主要负责保全和执行工作,参与多起上市公司、大型国企的财产保全和执行工作以及涉及证券、信托、私募的争议解决案件。


游张军律师曾代理多起大标的执行案件,涉及大型房地产项目、采矿权、有限责任公司股权以及上市公司股票等财产的处置,总计为客户实现债权回收超15亿元,资产处置经验丰富。同时,游张军律师对执行异议和异议之诉也有着丰富的实务经验,代理超过上百起案外人异议和异议之诉案件,为客户挽回了巨额损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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