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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双非诉|公司法系列问答(二)——担保合同的效力

发布时间:2022-06-27 17:43:43 650次浏览



文丨张 进
引言 

国双非诉法律服务团队结合丰富的法律实践经验,整理实务中常见的公司法问题,以系列问答的形式陆续呈现。本“公司法系列问答”文章旨为客户提供全面高效的法律风险防控参考,同时,欢迎通过后台留言或邮件方式提问,我们将选择有代表性问题提供分析解答。 

本期关键词:担保合同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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问:公司为他人提供担保而签订的担保合同,是否一定有效?

答:要根据具体情况分析(参考下图)。通常情况下担保权人需要证明其为善意,如有证据证明已对公司决议进行了合理审查,则担保合同有效,否则无效;在几类特定情况下,即便没有通过董事会或股东(大)会审议,担保合同也应当认定有效;上市公司对外担保还要履行披露义务,上市公司公告披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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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点击图片查看大图)

1. 通常情况下,如果担保人主张本担保合同未经过董事会或股东(大)会审议,属于越权代表的,担保合同的效力根据相对人是否善意来认定。如果担保权人有证据证明其为善意,则有可能认定担保合同有效。否则,担保合同无效。

《公司法》第16条 规定:“公司向其他企业投资或者为他人提供担保,依照公司章程的规定,由董事会或者股东会、股东大会决议”。

《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以下简称《九民纪要》)第17条 规定:“为防止法定代表人随意代表公司为他人提供担保给公司造成损失,损害中小股东利益,《公司法》第16条对法定代表人的代表权进行了限制。根据该条规定,担保行为不是法定代表人所能单独决定的事项,而必须以公司股东(大)会、董事会等公司机关的决议作为授权的基础和来源。法定代表人未经授权擅自为他人提供担保的,构成越权代表,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合同法》第50条关于法定代表人越权代表的规定,区分订立合同时债权人是否善意分别认定合同效力:债权人善意的,合同有效;反之,合同无效。”

《民法典》第504条 规定:“法人的法定代表人或者非法人组织的负责人超越权限订立的合同,除相对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超越权限外,该代表行为有效,订立的合同对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发生效力。”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以下简称《担保制度司法解释》)第7条第一款 规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违反公司法关于公司对外担保决议程序的规定,超越权限代表公司与相对人订立担保合同,人民法院应当依照民法典第六十一条和第五百零四条等规定处理:

(一)相对人善意的,担保合同对公司发生效力;相对人请求公司承担担保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二)相对人非善意的,担保合同对公司不发生效力;相对人请求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参照适用本解释第十七条的有关规定。

法定代表人超越权限提供担保造成公司损失,公司请求法定代表人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2. 关于是否善意,应根据《九民纪要》与《担保制度司法解释》的规定来确定。

《九民纪要》第18条 规定:“前条所称的善意,是指债权人不知道或者不应当知道法定代表人超越权限订立担保合同。《公司法》第16条对关联担保和非关联担保的决议机关作出了区别规定,相应地,在善意的判断标准上也应当有所区别。一种情形是,为公司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提供关联担保,《公司法》第16条明确规定必须由股东(大)会决议,未经股东(大)会决议,构成越权代表。在此情况下,债权人主张担保合同有效,应当提供证据证明其在订立合同时对股东(大)会决议进行了审查,决议的表决程序符合《公司法》第16条的规定,即在排除被担保股东表决权的情况下,该项表决由出席会议的其他股东所持表决权的过半数通过,签字人员也符合公司章程的规定。另一种情形是,公司为公司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以外的人提供非关联担保,根据《公司法》第16条的规定,此时由公司章程规定是由董事会决议还是股东(大)会决议。无论章程是否对决议机关作出规定,也无论章程规定决议机关为董事会还是股东(大)会,根据《民法总则》第61条第3款关于“法人章程或者法人权力机构对法定代表人代表权的限制,不得对抗善意相对人”的规定,只要债权人能够证明其在订立担保合同时对董事会决议或者股东(大)会决议进行了审查,同意决议的人数及签字人员符合公司章程的规定,就应当认定其构成善意,但公司能够证明债权人明知公司章程对决议机关有明确规定的除外。

债权人对公司机关决议内容的审查一般限于形式审查,只要求尽到必要的注意义务即可,标准不宜太过严苛。公司以机关决议系法定代表人伪造或者变造、决议程序违法、签章(名)不实、担保金额超过法定限额等事由抗辩债权人非善意的,人民法院一般不予支持。但是,公司有证据证明债权人明知决议系伪造或者变造的除外。”

《担保制度司法解释》第7条第二款 规定:“第一款所称善意,是指相对人在订立担保合同时不知道且不应当知道法定代表人超越权限。相对人有证据证明已对公司决议进行了合理审查,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构成善意,但是公司有证据证明相对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决议系伪造、变造的除外。”

参考案例:

案例一:(2021)粤06民初72号民事判决书

“本院认为,……迪生公司在庭审中明确表示管理人在接管该公司后并未找到迪生公司曾就前述对外担保问题召开过股东大会或形成过股东会决议的资料,梁炽英、自生公司、王益前、韩玉英也并没有提供股东会决议。在没有任何证据能够证明迪生公司曾召开股东大会并决议通过对外担保的情况下,王益前作为迪生公司法定代表人代表公司擅自为其和韩玉英、自生公司的对外借款提供担保的行为已超越代表权限,该代表行为应属越权担保。梁炽英认为迪生公司与自生公司、王益前、韩玉英之间存在相互担保等商业合作关系,故迪生公司无须提供股权大会决议也可以认定担保有效。本案中,虽然自生公司、王益前、韩玉英是迪生公司的股东及关联方,但并不意味着可以当然地推定各方之间存在相互担保等商业合作关系,因此,梁炽英应当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证明其前述主张。然而,梁炽英在本案中并未提供任何有效证据予以佐证,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本院对其相关主张不予采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四条规定:“法人的法定代表人或者非法人组织的负责人超越权限订立的合同,除相对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超越权限外,该代表行为有效,订立的合同对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发生效力。”根据上述规定,王益前越权担保行为对迪生公司是否有效,取决于梁炽英是否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王益前已超越了代表权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以公司名义为其个人的债务提供担保,本身对公司利益存在重要影响,较之为他人债务提供担保,相对人梁炽英应负有更高的事实上和法律上的注意义务。庭审过程中,梁炽英自认其并未要求迪生公司提供股东大会决议。前述《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六条已对公司为其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的行为作出限制性规定,梁炽英理应知晓并遵守该规定,但其却未尽到必要的注意义务,因此,其不构成对王益前越权代表行为的善意,不属于受法律所保护的善意相对人。
综上,由于王益前越权代表,且梁炽英无法提供证据证明其为善意相对人,故迪生公司在《和解协议》盖章并不发生该公司对自生公司、王益前、韩玉英借款提供担保的法律效力。”
案例二:(2021)粤01民初1349号民事判决书

“本院认为,……关于润国投资公司对外担保责任的认定。广州银行敦和支行主张润国投资公司对案涉主债权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且对该司《抵押财产清单》上的抵押财产享有优先受偿权,并提交2018年9月7日的《最高额抵押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2018年9月4日的《润国投资公司股东会决议》及《股东签字样式》为证。润国投资公司仅确认《最高额抵押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的真实性,但称该司从未向广州银行敦和支行提供《润国投资公司股东会决议》及《股东签字样式》,且上述三名股东对上述《股东会决议》上签名的真实性亦不予确认,称其三人从未授权他人代为签名。关于广州银行敦和支行是否对润国投资公司对外担保已尽审慎审查义务的认定。本院认为,广州银行敦和支行与广商物产公司签订的《授信协议书》、《银行承兑协议》中均约定由润国投资公司提供最高额保证及最高额抵押,且润国投资公司亦签署《最高额抵押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并有广州银行敦和支行提供的《润国投资公司股东会决议》及《股东签字样式》为证,加之该《股东会决议》作出之后第三天即办理了抵押物的抵押登记,上述协议内容相互印证,形成完整的证据链,广州银行敦和支行关于润国投资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已向其提供《润国投资公司股东会决议》及《股东签字样式》,且经该司股东会决议同意为案涉借款提供最高额保证(抵押)的主张具有较高证明力,本院予以采信。润国投资公司抗辩称其法定代表人未向广州银行敦和支行提供《润国投资公司股东会决议》及《股东签字样式》,但既未能举证证明其法定代表人与广州银行敦和支行存在恶意串通的情形,且公司股东对于巨额资产作出抵押登记的事实不知情且未提出抗辩亦不符合常理,故对其抗辩本院不予采信。鉴于目前并无证据证明润国投资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超越权限代表公司与广州银行敦和支行签订担保合同,且广州银行敦和支行已对《润国投资公司股东会决议》及《股东签字样式》进行了合理审查,应视为广州银行敦和支行对润国投资公司的对外担保构成善意。因润国投资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广州银行敦和支行明知决议系伪造或变造,其以《润国投资公司股东会决议》及《股东签字样式》上股东签名不实为由否定该司对外担保的效力,依据不充分,本院对此不予支持。鉴于此,案涉《股东会决议》及《股东签字样式》上股东签名的虚实不影响润国投资公司对外担保效力的认定,润国投资公司提出对《股东会决议》及《股东签字样式》上股东签名的真实性进行鉴定已无必要,故对该司法鉴定申请本院不予接纳。经审查,该司股东会关于案涉担保系由出席会议的股东所持表决权的过半数通过,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六条“公司向其他企业投资或者为他人提供担保,依照公司章程的规定,由董事会或者股东会、股东大会决议;公司章程对投资或者担保的总额及单项投资或者担保的数额有限额规定的,不得超过规定的限额。公司为公司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的,必须经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前款规定的股东或者受前款规定的实际控制人支配的股东,不得参加前款规定事项的表决。该项表决由出席会议的其他股东所持表决权的过半数通过”的规定,广州银行敦和支行对于润国投资公司对案涉借款的对外担保责任审查已尽合理审慎义务,应认定润国投资公司对外担保合法有效。广州银行敦和支行据此主张润国投资公司对案涉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3. 特定情况下,即便没有通过董事会或股东(大)会审议,担保合同也应当认定有效。这部分《九民纪要》与《担保制度司法解释》的规定不一致,应以最新的《担保制度司法解释》的规定为准。

《九民纪要》第19条 规定:“存在下列情形的,即便债权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没有公司机关决议,也应当认定担保合同符合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有效:
(1)公司是以为他人提供担保为主营业务的担保公司,或者是开展保函业务的银行或者非银行金融机构;
(2)公司为其直接或者间接控制的公司开展经营活动向债权人提供担保;
(3)公司与主债务人之间存在相互担保等商业合作关系;
(4)担保合同系由单独或者共同持有公司三分之二以上有表决权的股东签字同意。”
《担保制度司法解释》第8条 规定 :“有下列情形之一,公司以其未依照公司法关于公司对外担保的规定作出决议为由主张不承担担保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一)金融机构开立保函或者担保公司提供担保;
(二)公司为其全资子公司开展经营活动提供担保;
(三)担保合同系由单独或者共同持有公司三分之二以上对担保事项有表决权的股东签字同意。
上市公司对外提供担保,不适用前款第二项、第三项的规定。”

参考案例:

(2021)京民再72号民事判决书

“本院再审认为,……虽然涉案《担保协议(书)》及《担保补充协议(一)》未经众和聚源公司股东会决议,不符合《公司法》第十六条规定,但依据查明的事实,徐洪福作为众和聚源公司单独持有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其在上述涉案担保协议上签字同意,应当认定上述担保协议符合众和聚源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

4. 上市公司为他人提供担保,还要履行披露义务,相对人是否根据上市公司公开披露的相关决议信息与其签订担保合同,决定了担保合同的效力。

《九民纪要》第21条 规定:“债权人根据上市公司公开披露的关于担保事项已经董事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通过的信息订立的担保合同,人民法院应当认定有效。”

《担保制度司法解释》第9条 规定 :“相对人根据上市公司公开披露的关于担保事项已经董事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通过的信息,与上市公司订立担保合同,相对人主张担保合同对上市公司发生效力,并由上市公司承担担保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相对人未根据上市公司公开披露的关于担保事项已经董事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通过的信息,与上市公司订立担保合同,上市公司主张担保合同对其不发生效力,且不承担担保责任或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相对人与上市公司已公开披露的控股子公司订立的担保合同,或者相对人与股票在国务院批准的其他全国性证券交易场所交易的公司订立的担保合同,适用前两款规定。”

前述法律规定引导债权人在订立上市公司为其债权提供担保的同时,应当正确审查上市公司公开披露的担保事项。首先,必须基于公开披露的信息进行审查;其次,公开披露的信息中需包括担保事项已经合法程序批准的内容。

如果上市公司担保事实上形成了董事会或股东大会决议,但是未经公开披露,笔者认为,担保合同对上市公司不发生效力。如果上市公司在公告中披露担保事项已经董事会或股东大会决议通过,但事实上,担保事项未经董事会或股东大会决议通过,基于对债权人信赖利益的保护,笔者认为,担保合同仍对上市公司发生效力。

参考案例:

案例一:(2018)京民初205号民事判决书

“本院认为……道泰投资与华业资本、华业发展签订编号分别为HYYL-DBHYZB-2017-01、HYYL-DBHYFZ-2017-01《保证合同》。华业资本为上市公司,其对外公告已公开披露公司就案涉协议提供担保事项。华业发展亦就其担保事项出具了股东会决定。华业资本于2017年10月14日的对外担保公告中描述了案涉担保情况,载明该次交易已经公司2016年度股东大会审议通过。华业发展的股东决定中亦写明,华业发展的唯一股东同意华业发展为西藏华烁向道泰投资履行案涉《差额补足协议》项下全部义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华业资本、华业发展虽认为案涉担保未经股东会决议,燕飞的签字属越权代表,但该辩称与《保证合同》中对于燕飞授权等内容的相关记载、上市公司公告等证据证明的事实相悖,本院对华业资本、华业发展的辩称不予采信。

案例二:(2021)京0105民初50250号民事判决书

“本院认为……本案中,郑玉香并未充分举证证明邦讯公司出具《担保函》为其公司股东张庆文提供担保的行为经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规定的决议程序决议通过,其虽提交了《邦讯技术股份有限公司关于自查发现存在违规担保事项未披露的公告》,但该公告披露的邦讯公司的违规担保事项中并不包括涉案借款,故邦讯公司出具的《担保函》应属无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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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简介
Partner of Grandsoul Lawfir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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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进律师先后就读于西南政法大学、中国社会科学院研究生院,分别获得法学学士、法学硕士学位,拥有证券从业资格、基金从业资格。

张进律师从事法律行业十余年,曾先后担任某大型网游公司法务部门负责人、北京市宝盈律师事务所律师、北京市京悦律师事务所合伙人、北京市京师律师事务所合伙人、企业投融资法律事务部主任等职务。

张进律师在并购、基金、投融资、企业上市、改制重组、公司及股权方面拥有较为丰富的经验。张进律师曾为互联网、软件、文化创意、医疗、旅游、化工等行业的多家企业提供了上市、并购、投融资的服务;协助多家私募基金管理人完成备案;主办了A股上市公司收购项目、数十家企业进入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挂牌项目、十数起股权并购项目;协助某产业基金完成数起股权投资项目并参与投后管理;此外,张进律师曾经或正在为软件、互联网、建筑工程、新能源、医疗健康等行业企业提供常年法律顾问服务。

除以上非诉业务外,张进律师在多年的司法实践中积累了丰富的诉讼经验,办理过大量的诉讼案件,对于投资、基金、合同、知识产权、公司、股权类案件均拥有较为丰富的经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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