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所要闻

news

浅谈民刑交叉案件处理的几个层次

发布时间:2022-09-14 13:34:06 1000次浏览

对于民刑交叉案件如何处理,理论和实务界一直都存在着争议。随着近些年相关司法文件的出台,民刑交叉案件处理的原则逐渐清晰。笔者通过梳理当前的法律和司法文件,民刑交叉案件处理大致可以分为三个层次:1.涉及非同一事实的民刑交叉案件,分别审理,民事案件不受刑事案件影响;2.民商事案件以刑事案件结果为依据的,先刑后民,民事案件等待刑事案件结果;3.涉众型经济犯罪案件与民商事案件属同一事实的,以及刑事案件被告人非法占有、处置被害人财产的,受(被)害人只能通过刑事追赃、退赔维权,没有民事案件存在的余地。因为上述不同情形下的处理是层层递进的,所以笔者用了层次这个词,不一定准确。


一、  涉及非同一事实的民刑交叉案件,分别审理

我国有“重刑轻民”的传统,早期处理民刑交叉案件适用“先刑后民”的原则。如1985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发布《关于及时查处在经济纠纷案件中发现的经济犯罪的通知》和1987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联合发布的《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发现经济犯罪必须及时移送的通知》,都要求人民法院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发现经济犯罪时,一般应将经济犯罪与经济纠纷全案移送。


但随着我国市场经济的发展,国家法律对公民和企业权利保护的加强,早期的“先刑后民”原则逐渐被放弃。1997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查存单纠纷案件的若干规定》、1998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2014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2015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以及2019年《最高人民法院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以下简称《九民会纪要》),逐步确立和完善了民刑交叉案件“分别审理”的原则。


根据《九民会纪要》,所谓民刑交叉案件“分别审理”,是指同一当事人因不同事实分别发生民商事纠纷和涉嫌刑事犯罪,民商事案件与刑事案件应当分别审理。也就是说,不是因“同一事实”发生的民商事纠纷和刑事犯罪,应当分别审理。那么,什么是“同一事实”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专委刘贵祥在九民会上的讲话,要从行为主体、相对人以及行为本身三个方面认定是否属于“同一事实”: 一是从行为实施主体的角度判断。“同一事实”指的是同一主体实施的行为,不同主体实施的行为不属于同一事实。二是从法律关系的角度进行认定。如,刑事案件的受害人同时也是民事法律关系的相对人的,一般可以认定该事实为“同一事实”。三是从要件事实的角度认定。只有民事案件争议的事实,同时也是构成刑事犯罪的要件事实的情况下,才属于“同一事实”。


《九民会纪要》还明确了实践中容易混淆但应当“分别审理”的情形:根据《九民会纪要》的相关规定,在下列情形下,民商事案件与刑事案件应当“分别审理”:


1.主合同的债务人涉嫌刑事犯罪或者刑事裁判认定其构成犯罪,债权人请求担保人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分别审理”;


2.行为人以法人、非法人组织或者他人名义订立合同的行为涉嫌刑事犯罪或者刑事裁判认定其构成犯罪,合同相对人请求该法人、非法人组织或者他人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分别审理”;


3.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或者其他工作人员的职务行为涉嫌刑事犯罪或者刑事裁判认定其构成犯罪,受害人请求该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分别审理”;


4.侵权行为人涉嫌刑事犯罪或者刑事裁判认定其构成犯罪,被保险人、受益人或者其他赔偿权利人请求保险人支付保险金的,应当“分别审理”;


5.受害人请求涉嫌刑事犯罪的行为人之外的其他主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分别审理”,此条具有兜底性质;


6.当事人因租赁、买卖、金融借款等与集资诈骗、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等涉众型经济犯罪无关的民事纠纷,请求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分别审理”。


二、民商事案件以刑事案件结果为依据的,先刑后民

我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条第五项规定:本案必须以另一案的审理结果为依据,而另一案尚未审结的,中止诉讼。该规定虽然不是专门针对民刑交叉案件的,但自然也适用于民刑交叉案件。《九民会纪要》第130条对此做了强调:人民法院在审理民商事案件时,如果民商事案件必须以相关刑事案件的审理结果为依据,而刑事案件尚未审结的,应当根据《民事诉讼法》第150条第5项的规定裁定中止诉讼。

应当说,上述规定体现了民刑交叉案件按照“先刑后民”处理的基本逻辑。即只有在刑事案件查明的事实作为民事案件审判依据的情况下,民事案件等待刑事案件处理结果才具有合理性。此种情况通常会发生在民事纠纷和刑事案件在同一事实的情况下,但也不仅限于同一事实的情况。


另外,按照上述一案的审理以另一案结果为前提的逻辑,存在刑事案件以民事纠纷判决结果为依据的情况,在此种情况下应当“先民后刑”。有很多学者和法律实务界的人士都持此观点。如简爱博士所述:“在民事先决关系中,例如,被盗伐的林木权属认定就关系到是构成盗伐林木罪(他人所有)还是滥伐林木罪(自己所有),股权确认、商业秘密的界定及其权利归属等民事审理结果会对刑事审判中罪与非罪、此罪彼罪判断有着决定性影响,因而可以采用’先民后刑’模式。”[1]笔者认为上述观点存在逻辑的合理性,但目前没有检索到我国的刑事诉讼相关法律和司法解释有此类规定,上述情况是否能“先民后刑”,在什么阶段适用,有待进一步观察。


三、涉众型经济犯罪案件与民商事案件属同一事实的,以及刑事案件被告人非法占有、处置被害人财产的,受(被)害人只能通过刑事追赃、退赔维权

(一)涉众型经济犯罪案件与民商事案件属同一事实的,受害人只能通过刑事追赃、退赔维权。

2014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七条“关于涉及民事案件的处理问题”中规定:对于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正在侦查、起诉、审理的非法集资刑事案件,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就同一事实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或者申请执行涉案财物的,人民法院应当不予受理,并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或者检察机关。人民法院在审理民事案件或者执行过程中,发现有非法集资犯罪嫌疑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或者中止执行,并及时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或者检察机关。上述规定明确了同一事实民刑交叉案件,民事案件不予受理,移送相关刑事处理机关。


2019年《九民会纪要》第129条进一步明确:集资诈骗、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等涉众型经济犯罪,所涉人数众多、当事人分布地域广、标的额特别巨大、影响范围广,严重影响社会稳定,对于受害人就同一事实提起的以犯罪嫌疑人或者刑事被告人为被告的民事诉讼,人民法院应当裁定不予受理,并将有关材料移送侦查机关、检察机关或者正在审理该刑事案件的人民法院。在此基础上,《九民会纪要》还明确规定:上述涉众型经济犯罪受害人的民事权利保护应当通过刑事追赃、退赔的方式解决。


(二)刑事案件被告人非法占有、处置被害人财产的被害人只能通过刑事程序中维权。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九条规定:被告人非法占有、处置被害人财产的,应当依法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被害人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2013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刑法第六十四条有关问题的批复》规定:被告人非法占有、处置被害人财产的,应当依法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被害人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或者另行提起民事诉讼请求返还被非法占有、处置的财产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根据上述规定,刑事案件被告人非法占有、处置被害人财产的,被害人只能通过刑事追赃、退赔的方式来维护其民事权利。尽管上述规定存在很多质疑之声,但现行有效,应当遵守。



[1] 简爱:《从刑民实体判断看交叉案件的诉讼处理机制》,发表于《法学家》2020年第一期,第116页。


END



关注我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