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执裁研究:《民事强制执行法》出台前,如何执行被执行人享有的到期债权?

发布时间:2022-11-14 14:26:50 1685次浏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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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丨游张军

对次债务人享有的到期债权作为被执行人的重要财产,应该如何执行,实践中存在较大分歧。《民事强制执行法(草案)》拟创设查封令和履行令两种执行措施,统一一般债权(含到期债权)的执行程序,进而解决了对次债务人到期债权执行的分歧问题。但在《民事强制执行法》正式出台前,分歧依然存在。为使实践中对到期债权能准确有效执行,我们梳理了案例和部分高院文件,结合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从7个方面对到期债权执行的相关问题进行了论述,供大家参考。

一、要求次债务人履行时到底是适用限期履行通知还是协助执行通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下称《民诉法司法解释》)第四百九十九条规定,人民法院执行被执行人对他人的到期债权,可以作出冻结债权的裁定,并通知该他人向申请执行人履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2020修正)》(下称《执行工作规定》)第43条规定,被执行人不能清偿债务,但对本案以外的第三人享有到期债权的,人民法院可以依申请执行人或被执行人的申请,向第三人发出履行到期债务的通知。因此实践中,法院向第三人即次债务人发出的通知到底是限期履行通知还是协助执行通知,存在一定争议。

最高人民法院在(2020)最高法执监123号浙江文华控股有限公司、北京加视龙腾科技发展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中认为,“北京二中院向百邑纪元公司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执行裁定,要求其协助冻结对上地兴达公司的拆迁补偿款,待补偿数额确定后将相应款项支付至法院,虽然没有根据执行工作规定发出履行通知书,但实质上仍然属于对被执行人享有债权的执行”。因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在该案中的观点,对于债权的执行,应当按照执行工作规定发出履行通知书而并不是要求次债务人协助执行,向次债务人发协助执行通知,但是同时在该案中,最高人民法院认为法院发出的协助执行通知书实质上是对到期债权的执行。

虽然最高人民法院也认可了协助执行通知书的效力,但在该案中,最高人民法院也明确“北京二中院在百邑纪元公司对债权执行提出异议的情况下,直接裁定冻结、扣划百邑纪元公司账户内的资金,违反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即虽然协助执行通知书实质上可以算对到期债权的执行,但不能否认次债务人异议的权利。同样,最高人民法院在(2020)最高法执监288号杨玉明、李艳生等借款合同纠纷执行监督执行裁定书也认为,“在按照到期债权执行情况下,执行法院没有严格按照执行到期债权的程序向次债务人送达履行到期债务通知,也没有指定提出异议的期限,而是送达了协助执行通知等文书,则并不因为执行法院没有告知异议权而导致次债务人丧失异议权。为充分保障次债务人的程序权利,次债务人在强制措施实施后提出异议,仍视为在法定期限内提出异议,产生阻却执行效力。”

综上,根据《民诉法司法解释》的规定,法院就到期债权的执行,可以出具冻结的裁定,但是真正执行还需要送达限期履行通知书,而非要求次债务人向法院或申请人履行的协助执行通知书。

二、收入与到期债权如何区别?

提到到期债权的执行,就必然会涉及收入和到期债权的区别。根据《执行工作规定》第29条规定,“被执行人在有关单位的收入尚未支取的,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裁定,向该单位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由其协助扣留或提取。”两者的混淆也是存在前述向次债务人送达的应该是限期履行通知书还是协助执行通知书的问题主要根源所在。

最高人民法院在(2021)最高法执监45号秦建生、张合栓其他案由执行监督执行裁定书中认为,“关于扣留、提取被执行人在有关单位收入的规定,其适用的前提应是相关单位向被执行人负有的义务比一般债权具有更强的法律上和事实上的确定性,但最终意义上与对债权的执行应是一致的,应以得到有关协助单位的确认或生效裁判确认为原则。”因此,工资收入比到期债权应具有更强的法律上和事实上的确定性,而且都需要得到有关协助单位的确认或生效裁判的确认。

具体到两者的区别,最高人民法院在(2018)最高法执监487号北京募旗融信投资管理中心诉潍坊美爵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山东天翔集团有限公司企业借贷纠纷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中认为,“收入系指自然人基于劳务等非经营性原因所得和应得的财物,主要包括个人的工资、奖金等。本案中,募旗融信中心主张潍坊美爵公司与山东天翔公司存在房屋租赁合同,潍坊美爵公司有按期支付租金之义务。山东天翔公司是公司法人,并非自然人,而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三条和《执行规定》第36条规定的提取收入的执行措施仅适用于被执行人为自然人的情况。”因此,两者的区别在于收入针对的被执行人只能是自然人,而到期债权针对的可以是自然人也可以是公司,而且收入是基于劳务等非经营性原因所得和应得的财物,主要包括个人的工资、奖金等,范围相对于到期债权更窄也更明确。

三、次债务人无异议时,能否追加次债务人为被执行人?

《执行工作规定》第49条规定,第三人在履行通知指定的期限内没有提出异议,而又不履行的,执行法院有权裁定对其强制执行。根据该规定,次债务人无异议时,法院有权直接裁定对其强制执行,即直接执行次债务人的财产,但并未规定可以追加次债务人为被执行人。同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也并未规定此情形可以追加。因此,次债务人无异议时,不能追加次债务人为被执行人,只能直接执行其名下财产。

最高人民法院在(2019)最高法执监490号史会民、山西临汾银光汽修实业有限公司企业借贷纠纷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中也明确,“对于被执行人对他人享有到期债权,申请执行人主张执行该到期债权的,司法解释规定了专门的执行程序以及救济途径。申请执行人应当依据上述规定通过向执行法院申请执行被执行人对他人到期债权的方式,而非通过申请追加该他人为被执行人的方式来实现对到期债权的执行。《变更、追加规定》中亦没有将被执行人对他人享有到期债权列为可以追加该他人为被执行人的情形。综上,申诉人史会民以执行被执行人到期债权为由提出追加同力达公司、宣为民被执行人的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四、次债务人提出异议时,冻结裁定以及限期履行通知该如何处理?

《民诉法司法解释》第四百九十九条第二款规定,次债务人对到期债权有异议,申请执行人请求对异议部分强制执行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执行工作规定》第47条和48条规定,次债务人提出异议的,法院对异议不予审查,但次债务人提出的自己无履行能力或其与申请执行人无直接法律关系的,不属于前述异议。因此,次债务人提出自己无履行能力或其与申请执行人无直接法律关系的以外的异议,法院不应对有异议的部分进行强制执行。

但是如果次债务人提出异议,冻结裁定以及限期履行通知书该如何处理?有法院认为,次债务人提出异议后,法院不执行到期债务即可,无需撤销限期履行通知书。比如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在(2021)宁0104执异461号宁夏至和置业有限公司、刘钊与沈万祥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中认为,“(2019)宁0104执2011号案件在执行过程中向至和公司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通知其协助执行沈万祥的到期债权,符合民诉法解释第五百零一条第一款规定,上述通知本身并不具有违法性,不能因至和公司否认债权债务关系的存在,而认定向至和公司发出的通知书违法,况且,如果至和公司与被执行人之间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上述通知书对至和公司的权利义务亦无实质性影响,其要求本院撤销上述通知书,并无相应的法律依据。至和公司在接到上述通知后其对到期债权有异议,根据民诉法解释第五百零一条第二款规定,其应当向执行实施部门提出异议,异议提出后除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到期债权外,执行实施部门不得继续执行该债权,即不得对到期债权异议部分执行。”有的法院认为,次债务人提出异议后,冻结裁定应当解除。比如《北京市法院执行案件办理规范(2017年修正)》第七百五十八条第二款规定,“次债务人向执行法院提出异议否认债务存在的,执行法院对该异议不予审查,直接解除对未到期债权的冻结”,虽然该规定是针对未到期债权,但对到期债权的执行亦存在参照适用。

江西高院《民事执行实务疑难问题解答》(第14期)中认为,“第三人异议能够发生停止执行的法律效力,但该效力并非终局性。在审执分离理念下,执行机构对第三人异议只作形式审查,而将可能存在的实体性争议交由诉讼程序裁断,待代位权诉讼裁判确定后,若申请执行人胜诉,则应当恢复对债权的执行。为防止第三人在代位权诉讼中规避执行,对到期债权的保全尤为重要,由于到期债权执行的保全制度较为周密,在申请执行人提起代位权诉讼的情形下,应当继续冻结到期债权,将执行保全转为诉讼保全措施。冻结到期债权裁定本身并不具有违法性,不能因第三人否认债权债务关系的存在而认定冻结到期债权的裁定违法。况且,如果第三人与被执行人之间确已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冻结到期债权的裁定对第三人的权利义务亦无实质性影响。因此,第三人提出有效异议的,执行实施法官只需不得执行到期债权,而不必撤销冻结债权裁定和履行债务通知,以继续维持到期债权的保全冻结效力。”山东高院在其发布的《执行疑难法律问题审查参考(二)——执行到期债权专题》中也基本持相同观点。

对此,我们认为江西高院和山东高院的观点更值得认同,由于实践中,次债务人通过异议逃避执行的情形时常发生,次债务人恶意提出异议后,法院不再执行,但次债务人又私下履行,造成申请执行人权益受损,因此为了避免此情况,保留冻结裁定以及限期履行通知的效力更有利于维护申请人的权益,防止逃避执行的行为。

五、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权已进入执行程序的,如何执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依法制裁规避执行行为的若干意见》第12条规定,“依法执行已经生效法律文书确认的被执行人的债权。对于被执行人已经生效法律文书确认的债权,执行法院可以书面通知被执行人在限期内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该生效法律文书。限期届满被执行人仍怠于申请执行的,执行法院可以依法强制执行该到期债权。被执行人已经申请执行的,执行法院可以请求执行该债权的人民法院协助扣留相应的执行款物。”因此,对于已经进入执行程序的债权,法院可以向执行法院要求协助扣留执行款物,那法院还能否直接执行该债权?

江西高院《民事执行实务疑难问题解答》(第14期)中认为,“如果其他法院因其他案件正在积极执行债务人对第三人的某到期债权,执行法院又将该到期债权列为执行标的,这样会造成司法资源的浪费,也可能导致执行冲突,执行法院应依申请执行人申请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请求执行该到期债权的人民法院协助扣留相应的执行款物。反之,如被执行人不申请执行,或者该执行案件已经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或终结执行的,执行法院仍可以执行该到期债权。”可见,江西高院认为,如果被执行人对次债务人的债权正在执行,则法院不能再直接执行,只有该执行案件终本或终结后才能直接执行。

由于法院在执行被执行人对次债务人的债权过程中,存在次债务人私下向被执行人履行的可能,因此如果不通知次债务人,该笔债权也存在落空的可能,因此我们建议在向次债务执行法院送达协助扣留执行款物的通知的情况下,还需要向次债务人送达相关通知。由于此时的通知并不属于限期履行通知,因此对于如何通知、通知的内容都存在一定的争议。在我们实际承办的案件中,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曾向次债务人发送协助执行通知,要求次债务人不得向债务人擅自履行,以解决此问题。

六、次债务人私自清偿的如何处理?

《执行工作规定》第51条规定,“第三人收到人民法院要求其履行到期债务的通知后,擅自向被执行人履行,造成已向被执行人履行的财产不能追回的,除在已履行的财产范围内与被执行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外,可以追究其妨害执行的责任”。因此,次债务人私自清偿且无法追回的,次债务人应在已履行财产范围内与被执行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同时,法院可以追究次债务人妨害执行的责任。

对于次债务人应在已履行财产范围内与被执行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法院是否可以直接执行,还是需要由债权人另行起诉?经过检索,大部分法院认为执行法院可以直接执行次债务人的财产。最高人民法院在(2017)最高法执监441号江西省寻全高速公路有限责任公司、何月平企业借贷纠纷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也认为,“第三人对债务部分承认的,可以对其承认的部分强制执行。寻全高速公司既承认了到期债权的存在,却又未经允许擅自支付,对其擅自支付的559万元,执行法院作出裁定责令其追回并赔偿申请执行人损失,符合法律规定,并无不当”。

但是,如果次债务人虽然清偿,但并不构成私自清偿,则次债务人并不因此承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在(2020)最高法执监271号晋中新大宇不锈钢制品有限公司、山西国联管业集团有限公司追偿权纠纷执行监督执行裁定书认为,“晋中中院于2015年2月3日送达(2015)晋中中法执履字第3-1号履行到期债务通知书后,煤层气集输公司提出债权未对账、存有争议等异议。迎泽区法院向煤层气集输公司送达履行到期债务通知书时,该公司因债务数额已经确认,故未提出异议。在晋中中院送达履行到期债务通知书至迎泽区法院要求履行期间,煤层气集输公司客观上并未主动向国联管业公司支付任何款项。迎泽区法院执行涉案款项,系该院强制扣划行为。在冻结债务人对第三人债权的情况下,第三人的协助义务,应当是一种消极义务,只要第三人没有向被执行人主动支付,即履行了相应义务。因此即便晋中中院相关协助执行通知书、履行到期债务通知书产生对涉案债权的冻结效力,该公司也不构成《执行规定》44条所涉被执行人擅自处分已被人民法院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情形,亦不构成《执行规定》第67条规定的第三人擅自向被执行人履行的情形。”

七、到期债权冻结后和解、转让的,如何认定?

在到期债权冻结后,次债务人除了通过恶意异议来阻碍执行以外,还常常通过调解、和解、对外转让等方式进行逃避执行,对此,法院不应当消极执行,而应积极进行认定,并对通过调解、和解、对外转让等方式减少的债权数额予以直接执行。

最高人民法院在(2019)最高法执监328号南通五建跃进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南通四建集团有限公司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中认为,“次债务人以履行冻结债权后生效的另案调解书为由提出异议,不能当然产生阻却执行的效力。本案协助执行通知在调解书生效前已经发生效力,根据协助执行通知要求,能达公司不得擅自支付到期债权。”“冻结债权的法律文书具有固定债务人与次债务人之间债权债务关系的法律效力,在冻结债权的法律文书生效后,债务人与次债务人之间有关债权债务关系发生的变化对申请执行人而言不发生法律效力。对债务人及次债务人之间债权债务关系进行的变更、解除、债权转让或者其他有碍执行的行为均不能对抗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人仍可以按法定程序向次债务人主张权利。”“在冻结法律文书生效后,次债务人如果要清偿债务,只能根据要求向执行法院支付。向其他主体支付的行为与冻结法律文书要求相违背。即便是在冻结的法律文书生效后另案生效法律文书改变了债权债务关系,也不能对抗申请冻结债权的申请执行人,次债务人不能以履行另案调解书为由对履行到期债权通知提出异议。”

最高人民法院在(2019)最高法执监330号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八师一二一团、姜凯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也持类似观点,“铭康公司与一二一团达成的执行和解协议转让债权的行为,发生在被执行人一二一团收到八师中院到期债权履行通知、冻结到期债权裁定后,该行为不能对抗八师中院对到期债权的执行。”

最高人民法院在(2019)最高法执监517号张久龙、董德顺债权转让合同纠纷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中也认为,“关于88万元借款的认定,因债权转让通知书于2009年5月5日送达给正和公司时,曹妃甸法院已因另外两案将该债权进行了查封,故该笔88万元债权转让对正和公司不发生效力,永泰公司应对该笔88万元借款负清偿责任”

因此,对于冻结到期债权以后,债务人与次债务人之间有关债权债务关系发生的变化对申请执行人而言不发生法律效力,无论是调解、和解还是债权转让,均不能对抗申请冻结债权的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人仍有权要求法院执行原到期债权。

结  语

到期债权的执行在司法实践中,由于规定较少,且涉及到实体法律关系的认定,以及“审执分离”的处理原则,因此存在认定和使用混乱,次债务人和被执行人恶意规避执行的情形,所以有必要对到期债权的执行进行梳理,也有待于《民事强制执行法》的完善和创新,以统一处理思路和观点,并保障各方当事人的权益。

国双资产处置与执裁团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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