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投资者维权专题|虚假陈述、信息披露月报(2022年第3期)

发布时间:2023-05-25 15:37:50 976次浏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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证券虚假陈述,即信息披露义务人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监管部门制定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关于信息披露的规定,在披露的信息中存在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
信息披露义务人虚假陈述致使投资者在证券交易中遭受损失的,信息披露义务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了向证券市场投资者实时更新证券市场虚假陈述的最新动态,国双律师事务所搜集有关证券虚假陈述领域的要闻、监管动态、最新公布的法律法规、部门规章等,以及最新公开的证券虚假陈述判决书,定期整理形成月报,望对投资人有所裨益。

一、监管情况
根据巨潮资讯网的披露信息,2022年12月1日至2022年12月31日期间,因涉嫌信息披露违法违规或信息披露违法违规,有如下公司收到来自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的法律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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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投资者可以主张索赔的相关股票


根据证券虚假陈述相关规定,如上市公司等因信息披露违反相关规定导致投资者权益受损,受损投资者可以依法起诉索赔,索赔范围为投资差额损失、投资差额损失部分的佣金和印花税。广大投资人应注意,民事诉讼秉承的原则是不告不理,不保护躺在权利上睡觉的人。如果投资者不主动提起诉讼进行索赔,相应的上市公司等责任主体是不会主动赔付因其侵权而导致的损失。

另,关于证券虚假陈述案件界定的相关时间以法院确认的日期确定,以下时间均为团队内部推算。

1、湖北凯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凯乐科技(证券代码:600260)于2022年12月2日,收到中国证监会《行政处罚和市场禁入事先告知书》。中国证监会对凯乐科技涉嫌信息披露违法违规案调查完毕。经查明,凯乐科技等涉嫌违法的事实如下:

(1)凯乐科技开展专网通信业务的情况

2016年至2020年,凯乐科技与隋田力合作开展“专网通信”业务,合作期间,凯乐科技仅在2016年存在少量专网通信业务。其他专网通信业务均为虚假,仅是按照合同规定伪造采购入库、生产入库、销售入库等单据,没有与虚假专网通信业务匹配的生产及物流,以此虚增收入、利润。

(2)凯乐科技2016年至2020年定期报告存在虚假记载

2016年凯乐科技虚增营业收入41.26亿元,虚增营业成本39.49亿元,虚增利润总额1.77亿元,虚增收入金额占当年披露营业收入的48.99%,虚增利润总额占当年披露利润总额的64.97%。

2017年凯乐科技虚增营业收入110.98亿元,虚增营业成本101.77亿元,虚增利润总额9.21亿元,虚增营业收入金额占当年披露营业收入的73.31%,虚增利润占当年披露利润总额的99.99%。

2018年凯乐科技虚增营业收入146.38亿元,虚增营业成本126.70亿元,虚增研发费用3.37元,虚增利润总额16.31亿元,虚增营业收入金额占当年披露营业收入的86.32%,虚增利润占当年披露利润总额的144.84%。

2019年凯乐科技虚增营业收入136.17亿元,虚增营业成本114.68亿元,虚增研发费用3.93元,虚增利润总额17.56亿元,虚增营业收入金额占当年披露营业收入的85.85%,虚增利润占当年披露利润总额的183.71%。

2020年凯乐科技虚增营业收入77.46亿元,虚增营业成本60.88亿元,虚增研发费用2.07元,虚增利润总额14.51亿元,虚增营业收入金额占当年披露营业收入的91.13%,虚增利润占当年披露利润总额的247.45%。

经测算,凯乐科技2017年至2020年的归母净利润均为负。凯乐科技的上述行为导致其披露的2016年至2020年年度报告存在虚假记载。

中国证监会拟对凯乐科技、朱第雄(凯乐科技董事长)、陇凯(时任凯乐科技副总经理)、刘莲春(时任凯乐科技财务总监)、段和平(凯乐科技副总经理、董事)、韩平(凯乐科技副总经理、董事兼董事会秘书)、赵晓城(凯乐科技副总经理)、张健(凯乐科技副总经理、财务总监)、朱后利(凯乐科技副总经理)、马圣竣(凯乐科技副董事长,时任凯乐科技总经理、董事)及陈杰(时任凯乐科技董事兼董事会秘书)作出行政处罚,并拟对朱第雄采取终身市场禁入措施,具体见“监管情况”。

投资人如果是在2017年4月19日至2022年12月2日买进凯乐科技股票,并在2022年12月2日闭市后仍持有凯乐科技股票,可尽快启动诉讼程序。

2、上海宏达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

宏达新材(证券代码:002211)于2022年12月2日,收到中国证监会出具《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中国证监会对隋田力及宏达新材涉嫌信息披露违法违规案调查完毕。经查明,宏达新材涉嫌违法的事实如下:

(1)宏达新材涉嫌未按照规定披露实际控制人

宏达新材2019年年度报告、2020年年度报告披露的公司实际控制人均为杨鑫。隋田力与上海鸿孜企业发展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杨鑫约定,由上海鸿孜企业发展有限公司代隋田力持有宏达新材股权,隋田力为宏达新材的实际控制人。宏达新材未按照规定真实披露实际控制人,构成虚假记载。

(2)宏达新材涉嫌2019年至2020年年度报告虚增收入、利润

2019年度,宏达新材通过专网通信业务合计虚增收入24,654.98万元、成本21,683.1万元,虚增利润总额2,971.88万元,占宏达新材当期年报披露利润总额绝对值的38.93%;2020年度,宏达新材通过专网通信业务合计虚增收入48,900.38万元、成本38,555.63万元,虚增利润总额10,344.75万元,占宏达新材当期年报披露利润总额绝对值的146.09%(占更正后利润总额的151.08%)。

(3)宏达新材涉嫌2020年年报未计提商誉减值,虚增利润

宏达新材2020年末在进行商誉减值测试时,相关资产组未来现金流除贴片业务外,还包含大量引入的组装业务,认定的资产组与商誉初始确认时认定的资产组(仅包含贴片业务)不一致,涉嫌违反《企业会计准则第8号——资产减值》第十八条规定,导致公司未计提商誉减值,虚增利润7,580万元,占当期披露利润总额的107.05%(占更正后利润总额的110.70%)。

中国证监会拟对宏达新材、实际控制人隋田力、时任董事长、法定代表人杨鑫、时任财务总监乐美彧作出行政处罚,具体见“监管情况”。

投资人如果是在2019年1月5日至2022年1月7日买进宏达新材股票,并在2022年1月7日闭市后仍持有宏达新材股票,可尽快启动诉讼程序。

3、杭州高新橡塑材料股份有限公司

杭州高新(证券代码:300478)于2022年12月6日,收到中国证监会浙江监管局送达的《行政处罚决定书》。中国证监会浙江监管局查明杭州高新、蒋鹏存在以下违法事实:

(1)未按规定披露关联方非经营性资金占用情况

2018年2月至2019年7月期间,时为杭州高新实际控制人、董事长的高长虹通过杭州高新向供应商支付采购款并间接划转至高长虹控制的企业或其债权人等方式占用公司资金。2018年累计发生额63,554.43万元,2019年累计发生额114,260万元。

2019年3月22日,高长虹私自借出杭州高新公章,并以杭州高新名义与黄素凤签订借款合同,借款金额3,000万元,杭州高新授权黄素凤将上述款项划至高长虹控制的高兴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高兴集团”)。

(2)未按规定披露为关联方提供担保、共同借款情况

2018年4月至2019年6月期间,高长虹私自借出杭州高新公章,以杭州高新为高新集团等关联方的借款提供担保或作为共同借款人。

中国证监会浙江监管局决定对杭州高新、时任董事会秘书的蒋鹏作出行政处罚,具体见“监管情况”。

投资人如果是在2018年2月1日至2019年11月6日买进杭州高新股票,并在2019年11月6日闭市后仍持有杭州高新股票,可尽快启动诉讼程序。

4、吉药控股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吉药控股(证券代码:300108)于2022年12月8日收到中国证监会吉林监管局出具的《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后又于2022年12月26日收到中国证监会吉林监管局出具的《行政处罚决定书》。经查明,吉药控股违法事实如下:

2020年8月至2021年4月期间,吉药控股及其子公司因融资租赁、担保、金融借款、民间借贷等事项,发生重大诉讼6起,连续十二个月累计涉诉金额为80,401.92万元,占上市公司最近一期(2019年)经审计净资产的195.83%,吉药控股未按照规定及时披露相关重大诉讼事项。迟至2021年4月24日,吉药控股才发布《关于公司、公司子公司部分债务逾期涉及诉讼、仲裁及部分银行账户被冻结的公告》,披露上述6起重大诉讼事项。

中国证监会吉林监管局决定对吉药控股,时任法定代表人、董事长、董事会秘书孙军,时任总经理许蔚作出行政处罚,具体见“监管情况”。

投资人如果是在2020年8月18日至2021年4月23日买进吉药控股股票,并在2021年4月23日闭市后仍持有吉药控股股票,可尽快启动诉讼程序。

5、上海电气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上海电气(证券代码:601727)于2022年12月9日收到中国证监会上监管局出具的《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又于2022年12月26日收到中国证监会上海监管局出具的《行政处罚决定书》。经查明,上海电气存在以下违法事实:

(1)未及时披露相关重大事件

截至2021年4月30日,上海电气已知悉其可能因子公司上海电气通讯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电气通讯”)开展专网通信业务产生的应收账款逾期等而发生经营业绩亏损或大幅变动。在《上市公司信息披露管理办法》(证监会令第182号)于2021年5月1日施行后,上海电气应在不晚于2021年5月7日披露上述重大事件,但其直至2021年5月30日才发布《关于公司重大风险的提示公告》,对电气通讯应收账款无法收回、存货无法变现等可能对公司的归母净利润造成83亿元损失的重大风险予以公告,涉嫌未按规定及时履行信息披露义务。

(2)2020年年报存在虚假记载

在2020年年度报告中,上海电气就电气通讯针对专网通信业务下游客户的应收账款按组合计提坏账准备5,752.14万元,未能恰当计量前述应收账款的预期信用损失,导致上海电气2020年年度报告存在虚假记载。经测算,上海电气2020年年报就前述应收账款坏账准备少计提5.18亿元,导致上海电气多计利润总额5.18亿元,占上海电气当期利润总额的8.16%。

中国证监会上海监管局决定对上海电气,副总裁、电气通讯董事长陈干锦,作出行政处罚,具体见“监管情况”。

投资人如果是在2021年3月27日至2021年5月30日买进上海电气股票,并在2021年5月30日闭市后仍持有上海电气股票,可尽快启动诉讼程序。

6、湖南梦洁家纺股份有限公司

梦洁股份(证券代码:002397)于2022年12月12日,收到中国证监会湖南监管局下发的《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后2022年12月23日,梦洁股份收到中国证监会湖南监管局下发的《行政处罚决定书》。经查明,梦洁股份未按规定披露非经营性关联交易。

2021年度、2022年第一季度,梦洁股份通过员工、供应商、设立基金等渠道,以转账、支付基金管理费、股权投资等方式,由董事长姜天武(原实际控制人)、副董事长李菁、董事会秘书李军、董事李建伟、原持股5%以上股东张爱纯共同形成非经营性资金占用,2021年度发生额合计为11,598万元,2022年第一季度发生额合计1,800万元。上述资金占用构成非经营性关联交易。

截至2022年4月25日,对2021年度发生的非经营性资金占用8,820万元、2022年度发生的非经营性资金占用1,800万元,相关责任人已归还本金及相应利息。截至2022年7月,对2021年度发生的非经营性资金占用2,778万元,相关责任人已归还本金及相应利息。

中国证监会湖南监管局决定对梦洁股份、董事长兼原实际控制人姜天武、副董事长李菁、董事会秘书李军、董事李建伟、原持股5%以上股东张爱纯作出行政处罚,具体见“监管情况”。

投资人如果是在2021年5月1日至2022年4月29日买进梦洁股份股票,并在2022年4月29日闭市后仍持有梦洁股份股票,可尽快启动诉讼程序。

7、江苏浩欧博生物医药股份有限公司

浩欧博(证券票代码:688656)、实际控制人之一兼董事长、总经理JOHNLI先生、实际控制人之一陈涛先生于2022年12月23日收到中国证监会江苏监管局出具的《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又于2022年12月30日收到江苏证监局下发的《行政处罚决定书》。经查明,浩欧博未按规定及时对关联人非经营性资金占用形成的关联交易进行临时公告。

苏州外润投资管理合伙企业(有限合伙)、陈涛为浩欧博的关联人。2021年7月23日,应实际控制人之一陈涛的要求,经实际控制人之一、公司董事长兼总经理JOHNLI同意并组织实施,浩欧博及子公司向苏州外润划拨资金共计1,700万元。JOHNLI、公司副总经理见董秘王凯、公司财务总监李翊在相关付款审批单上签字。2021年7月28日至7月30日,上述资金全部归还。陈涛另通过苏州外润支付0.96万元利息。上述关联人非经营性资金占用情况,公司未履行审议程序、未及时进行临时公告,直至2022年2月19日才予以披露。

中国证监会江苏监管局拟决定对浩欧博,浩欧博实际控制人之一、董事长、董经理JOHNLI,浩欧博实际控制人之一陈涛、副总经理兼董秘王凯、财务总监李翊作出行政处罚,具体见“监管情况”。

基于以上情况,投资人如果是在2021年7月25日至2022年2月18日买进合众思壮股票,并在2022年2月18日闭市后仍持有该股票,可启动诉讼程序进行索赔。

8、江南模塑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模塑科技(证券代码:000700、债券代码:127004)于2022年12月26日,收到中国证监会江苏监管局下发的《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中国证监会江苏监管局查明,模塑科技及相关当事人违法事实如下:

模塑科技通过违规多确认收入、少确认成本及费用方式,虚增2020年度利润总额3,197.01万元,占2020年度披露的利润总额(3,356.73万元)的95.24%,导致模塑科技2020年年度报告存在虚假记载。具体情况如下:

(1)模塑科技将2019年度与北京北汽模塑科技有限公司发生的技术开发服务收入在2020年度确认,导致2020年度利润总额虚增2,220.00万元。

(2)模塑科技确认北汽模塑2020年度技术开发服务收入时未扣除北汽模塑代垫费用,导致2020年度利润总额虚增679.30万元。

(3)模塑科技通过要求供应商配合提供虚假采购折扣以虚减成本,虚增2020年度利润总额100.00万元。

(4)模塑科技2021年度发放2020年一次性奖金,并将相关费用确认在2021年度,导致2020年度利润总额虚增197.71万元。

中国证监会江苏监管局拟对模塑科技、董事长、总经理曹克波、财务总监钱建芬、副总经理朱晓华、财务经理刘华作出行政处罚,具体见“监管情况”。

投资人如果是在2021年4月29日至2022年11月23日买进模塑科技股票,并在2022年11月23日闭市后仍持有模塑科技股票,可尽快启动诉讼程序。

9、河南华英农业发展股份有限公司

华英农业(证券代码:002321)于2022年12月27日,收到中国证监会河南监管局下发的《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之后又收到中国证监会河南监管局出具的《行政处罚决定书》。中国证监会河南监管局查明,华英农业存在以下违法事实:

2020年,华英农业通过少记管理费用、财务费用及营业外支出等方式,虚增利润总额16,775.30万元,导致华英农业2020年年度报告存在虚假记载。

中国证监会江苏监管局决定对华英农业作出行政处罚,具体见“监管情况”。

投资人如果是在2021年4月29日至2022年4月29日买进华英农业股票,并在2022年4月29日闭市后仍持有华英农业股票,可尽快启动诉讼程序。

10、无锡路通视信网络股份有限公司

路通视信(证券代码:300555)于2022年12月27日,收到中国证监会江苏监管局出具的《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经查明,路通视信涉嫌存在以下违法事实:

2021年9月至2022年7月期间,路通视信之际控制人林竹组织、指使相关人员以预付款、对外股权投资或支付投资诚意金的名义,通过深圳市前海中启新璟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等中间方将路通视信资金划转至关联人银行账户,累计发生资金占用15,580万元。具体情况如下:

2021年度发生资金占用金额8,650万元,占2021年未经审计净资产(63,564.02万元)的13.61%;2022年1-6月发生资金占用4,030万元,占2022年半年报净资产(64,055.23万元)的6.29%。

上述资金划转构成实际控制人及其关联方对路通视信资金的非经营性占用,属于关联交易。路通视信未按规定披露上述关联交易,导致信息披露不及时及2021年年度报告、2022年半年度报告存在重大遗漏。

中国证监会上海监管局拟决定对路通视信、实际控制人、董事长林竹、监事会主席黄茂钦、总经理蓝宇、财务总监马海钦、监事王迪作出行政处罚,具体见“监管情况”。

投资人如果是在2021年9月1日至2022年11月29日买进华英农业股票,并在2022年11月29日闭市后仍持有华英农业股票,可尽快启动诉讼程序。

11、上海华虹计通智能系统股份有限公司

华虹计通(证券代码:300330)及相关当事人于2022年12月29日,收到中国证监会上海监管局出具的《行政处罚决定书》。经查明,华虹计通存在以下违法事实:

2017年华虹计通通过虚假贸易和少计提应收账款坏账准备,导致其2017年年度报告披露的财务信息存在虚假记载。具体分为两部分:

(1)华虹计通组织策划与上海仪电物联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仪电物联”)等开展了三笔四方贸易,采购销售形成闭环,贸易相关资金几天内在四方参与主体之间完成等额或相近金额的循环,且没有对应的实际物流,前述贸易为虚假贸易。该贸易中,华虹计通虚增营业收入16,116,068.42元,虚增营业成本15,383,760.66元,进而虚增营业利润732,307.76元,占2017年年度报告披露营业利润的约13%。

(2)由于往年存在工程合作关系,华虹计通将2017年因前述虚假贸易对仪电物流形成的含税营业收入18,855,800元全部确认为应收账款,并将当年虚假贸易项下收到的仪电物流回款18,521,000元首先用以冲销以前年度对仪电物流的长账龄应收账款,实现当年少计提坏账准备8,231,633.95元,进而虚增营业利润8,231,633.95元。

通过前述虚假贸易和会计处理,共导致华虹计通2017年虚增营业利润8,963,941.71元。

中国证监会上海监管局决定对华虹计通作出行政处罚,具体见“监管情况”。

投资人如果是在2018年4月12日至2022年8月4日买进华英农业股票,并在2022年8月4日闭市后仍持有华英农业股票,可尽快启动诉讼程序。

12、科林环保装备股份有限公司

科林环保(证券代码:002499)于2022年12月29日,收到中国证监会江苏监管局出具的《行政处罚及市场禁入事先告知书》。经查明,科林环保及相关当事人存在以下违法事实:

2021年,科林环保子公司易有乐网络科技(北京)有限公司对侠客行(上海)广告有限公司等8家公司提供信息技术服务业即新媒体广告投放业务收入,采用总额法合计确认输入7,072.54万元,确认成本6,719.35万元。上述交易实质为代充值业务,科林环保既不承担向客户转让商品的主要责任,不独立承担交易产生的主要风险,也不承担存货风险,对广告投放服务没有自主定价权,在该业务中的身份是代理人。科林环保应该按照净额法确认收入353.20万元。科林环保对前述业务采用总额法确认收入,导致2021年虚增营业收入6,719.35万元,虚增营业成本6,719.35万元,分别占科林环保2021年年度报告披露的营业收入、营业成本的39.52%、52.24%,导致2021年年度报告存在虚假记载。

中国证监会江苏监管局拟决定对科林环保、董事长杜简丞、财务总监兼董事会秘书李根旺、总经理张曼奚作出行政处罚,并拟决定对杜简丞、李根旺采取证券市场禁入措施,具体见“监管情况”。

投资人如果是在2022年4月30日至2022年8月25日买进华英农业股票,并在2022年8月25日闭市后仍持有华英农业股票,可尽快启动诉讼程序。

13、海南新生飞翔文化传媒股份有限公司

ST新生(证券代码:832297)于2022年12月2日,收到中国证监会出具的《行政处罚决定书》。中国证监会查明ST新生存在以下违法事实:

2018年11月至2020年1月(以下简称“涉案期间”),海航航空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航空集团”)持有ST新生5.73%的股份,与ST新生受同一最终控制人海航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航集团”)控制。海航集团、航空集团为ST新生关联方。涉案期间,在海航集团及航空集团的决策、指令下,ST新生与关联方航空集团发生多笔非经营性资金往来,形成关联方占用资金,ST新生未按规定披露上述事项,相关临时报告、定期报告存在虚假记载。

2018年11月16日,为应对监管检查和年底“关账”需要,根据海航集团的指示,航空集团以资金循环的方式将占用的86,731万元资金分批转给ST新生,然后于当日以ST新生向上海睿银盛嘉资产管理有限公司购买理财产品的方式,将资金回流航空集团。2018年11月1日,ST新生发布的《关于使用闲置自有资金进行现金管理的公告》称“本次理财产品资金用于收入上海睿银盛嘉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享有的债权资产的收益权......本次交易不构成关联交易”。上述公告未如实披露ST新生与关联方航空集团的非经营性关联交易,构成虚假记载。

涉案期间,ST新生向航空集团的大额转款无商业实质,构成关联方占用资金。截至2020年1月8日,ST新生被关联方航空集团占用资金余额为91,168万元。2020年4月23日,ST新生发布临时公告,披露了关联方航空集团占用资金情况及整改措施。

中国证监会决定对ST新生、时任董事长王柏生、时任董事长官伟、时任董事会秘书兼副总裁杨希海、时任财务总监兼董事于哲、时任总经理、董事陈辉、时任总经理、董事张沛然、时任监事郭磊、财务负责人肖晓冬、临时财务负责人张珞作出行政处罚,具体见“监管情况”。

投资人如果是在2018年2月1日至2019年11月6日买进ST新生股票,并在2019年11月6日闭市后仍持有ST新生股票,可尽快启动诉讼程序。

14、树业环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树业环保(证券代码:430462)于2022年12月22日,收到中国证监会广东监管局《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经查明,树业环保涉嫌信息披露违法违规的事实如下:

(1)树业环保未完整披露关联交易

树业环保未在2016年至2020年年度报告完整披露关联交易。其中,2016年、2017年、2018年、2019年、2020年未披露的关联交易发生额分别为76,024.86万元、213,270.64万元、158,628.69万元、131,458.06万元、45,521.98万元。

(2)树业环保关于购买资产的临时公告存在虚假记载、2019年年度报告虚增其他非流动资产

2020年4月30日,树业环保披露《关于购买资产的公告》存在虚假记载,相关《股权转让协议》日期系倒签,并构成关联交易,但披露为不构成关联交易。树业环保还通过伪造银行回单的方式虚增预付股权投资款,虚增非流动资产金额34,403万元,占当期净资产的32.95%。

(3)树业环保未如实披露对外担保

2016年3月23日至2019年6月27日,树业环保多次为关联方向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行申请流动资金贷款提供存单质押担保。其中2016年、2017年、2018年、2019年对外担保金额分别为45,230万元、14,730万元、8760万元、5840万元,分别占当期净资产的50.08%、15.86%、8.87%、5.60%。树业环保对相关担保未及时履行信息披露义务,2016年至2019年年度报告未披露上述对外担保事项。

(4)树业环保相关定期报告虚增银行存款余额

树业环保通过虚假记账方式虚增银行存款,其中,2017年年终虚增10,002.79万元,2018年年中虚增51,184.92万元,2018年年末虚增58,415.11万元,2019年年中虚增63,001.73万元,分别占当期净资产的10.61%、52.89%、59.27%、62.41%。

中国证监会广东监管局拟决定对树业环保、董事长林树光、时任财务总监曾繁泉、时任监事林钦荣、时任董事会秘书林素、董事杨农作出行政处罚,具体见“监管情况”。

投资人如果是在2016年3月25日至2022年12月27日买进海航投资股票,并在2022年12月27日闭市后仍持有海航投资股票,可尽快启动诉讼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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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讯息摘要

1、湖北凯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凯乐科技于2022年12月31日发布《湖北凯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关于公司股票可能被实施重大违法强制退市的第五次风险提示公告》。因涉嫌信息披露违法违规,被中国证监会立案调查。于2022年12月2日收到中国证监会《行政处罚和市场禁入事先告知书》,根据《告知书》,凯乐科技可能触及重大违法类强制退市情形。

2、江南模塑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模塑科技于2023年1月4日发布《中诚信国际关于将江南模塑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主体及相关债项信用等级列入可能降级的观察名单的公告》的公告。根据公司公开披露的未经审计2022年第三季度报告,公司前三季度营业总收入同比下降4.82%至53.01亿元,净利润同比由负转正达4.20亿元,盈利水平有所好转。但截至2022年9月末公司总债务规模为34.74亿元,其中短期债务30.01亿元,账面货币资金10.10亿元,且受限比例较高,可动用银行授信较少,存在一定的短期偿债压力。

中诚信国际认为,公司未依法真实披露相关财务数据导致披露的2020年年度报告存在虚假记载,且金额占当期披露利润总额的比例很高,表明模塑科技在公司治理方面存在较大缺陷,进而或将对企业日常经营、再融资能力等产生一定负面影响。基于上述因素,中诚信国际决定维持模塑科技主体及“模塑转债”的债项信用等级为 AA-,并将上述主体及债项信用等级列入可能降级的观察名单。

3、无锡路通视信网络股份有限公司

路通视信于2023年1月3日发布《无锡路通视信网络股份有限公司关于收到行政处罚决定书暨可能被实施其他风险警示的提示性公告》。公告称,截至公告披露日,路通视信生产经营正常。关于《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的资金占用事项预计可以在一个月内解决,公司及董事会将敦促实际控制人及其关联方尽快解决上述问题,消除该事项对公司带来的不利影响,若实际控制人及其关联方未能在一个月内完成全部还款并支付相应利息,根据《深圳证券交易所创业板股票上市规则》(2020年12月修订)第9.4和9.5条的规定,公司股票可能存在被实施“其他风险警示”的风险。

4、上海华虹计通智能系统股份有限公司

华虹计通于2022年12月30日发布《上海华虹计通智能系统股份有限公司关于公司股票可能被实施重大违法强制退市暨公司股票停牌的风险提示公告》。公告称2022年12月29日华虹计通收到中国证监会上海监管局下发的《行政处罚决定书》。根据《决定书》查明的事实,2017年虚增营业利润 8,963,941.71 元,年报显示华虹计通2017年12月31日的净利润为5,949,131.91元,2015年、2016年净利润为负,2017年追溯调整后的净利润为负,2018年净利润为负,导致公司2015-2018年连续四年净利润为负,触及《深圳证券交易所上市公司重大违法强制退市实施办法》第四条第(三)项规定的重大违法强制退市情形,公司股票存在被终止上市的风险。经华虹计通申请,公司股票自2022年12月30 日开市起停牌。

5、科林环保装备股份有限公司

科林环保于2023年1月4日发布《科林环保装备股份有限公司关于公司股价异动的公告》。公告称公司于2022年12月29日、2022年12月30日、2023年1月3日连续三个交易日收盘价格跌幅偏离值累计超过12%,根据《深圳证券交易所交易规则》的相关规定,属于股票交易异常波动的情况。

同日科林环保发布《关于公司股票可能被终止上市的风险提示公告》,公告称公司于2022年12月29日收到中国证监会江苏监管局出具的《行政处罚及市场禁入事先告知书》,根据告知书认定的情况,如果公司2021年度营业收入调整后低于1亿元,进而可能导致公司股票触及“被实施退市风险警示后,首个会计年度营业收入低于1亿元”的情形,公司股票将被终止上市。同日,公司收到中国证监会江苏监管局出具的《关于对科林环保装备股份有限公司采取责令改正措施的决定》,公司正在对《决定书》所涉嫌违法的事实和财务数据予以核实,按照《决定书》认定的事实情况和财务依据,将导致调整后的2021年度营业收入低于1亿元,进而导致公司股票触及“被实施退市风险警示后,首个会计年度营业收入低1亿元”的情形,公司股票将被终止上市。根据《深圳证券交易所股票上市规则》的有关规定,公司股票将在发生相关终止上市情形次一交易日停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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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新规速递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发布

《关于证券市场虚假陈述侵权民事赔偿案件诉讼指引》


为落实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证券市场虚假陈述侵权民事赔偿案件的若干规定》,保障投资者诉讼权利和民事权益,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据该规定,结合审判实践,制定《关于证券市场虚假陈述侵权民事赔偿案件诉讼指引》,方便人民群众诉讼。该指引全文如下: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关于证券市场虚假陈述侵权民事赔偿案件诉讼指引

为落实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证券市场虚假陈述侵权民事赔偿案件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若干规定)的立法精神,保障投资者诉讼权利和民事权益,依据若干规定,结合审判实践,制定以下诉讼指引。

一、立案及受理

(一)案件范围

证券市场虚假陈述侵权民事赔偿案件,是指在证券发行、交易过程中,因信息披露义务人在信息披露中实施虚假陈述引发的侵权民事赔偿案件。

(二)案件管辖

1.证券虚假陈述侵权民事赔偿案件由发行人住所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所在的市、计划单列市和经济特区中级人民法院或者专门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证券纠纷代表人诉讼若干问题的规定》等对管辖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本辖区的实际情况,确定管辖第一审证券虚假陈述侵权民事赔偿案件的其他中级人民法院,报最高人民法院备案。

2.根据《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受理证券市场因虚假陈述引发的民事侵权纠纷案件有关问题的通知》(【2002】73号),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有权受理被告在青岛、烟台、威海、日照、潍坊、临沂、东营地区的证券市场虚假陈述侵权民事赔偿案件。

(三)立案所需材料

原告提起诉讼需准备以下材料:

1.民事起诉状

通常情况下,民事起诉状要列明以下要点:

(1)载明原、被告姓名或名称、住址、联系电话等,请根据我院公开的示范案件信息列明被告;

(2)载明诉讼请求,形式为赔偿损失,损失一般包括投资差额损失、投资差额损失部分的佣金和印花税等;

(3)载明事实与理由,内容一般包括证券账户开户经过、买卖相关证券的经过、相关行政处罚情况等;

(4)落款部分:本人签名署期。

2.原告身份证明材料

(1)自然人提供身份证复印件;

(2)法人机构提供营业执照复印件;

(3)产品类投资者应提供产品合同等可以证明自身投资人身份的材料,其中债券受托管理人应当向人民法院提交符合债券募集文件、债券受托管理协议或者债券持有人会议规则的授权文件;资产管理产品的管理人提交相关规定或者资产管理文件。

3.被告身份证明材料

(1)被告为自然人的,应提交被告身份证复印件;

(2)被告为法人机构的,可提交通过企业公示信息通过国家企业信用信息系统调取的法人信息。

4.起诉时应提交的证据材料

(1)原告本人开立的证券账户买卖证券的交易记录;

(2)信息披露义务人实施虚假陈述的证据;

(3)原告因虚假陈述产生投资损失的证据;

(四)诉讼时效

1.当事人主张以揭露日或更正日起算诉讼时效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揭露日与更正日不一致的,以在先的为准。

2.在诉讼时效期间内,部分投资者向人民法院提起人数不确定的普通代表人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起诉行为对所有具有同类诉讼请求的权利人发生时效中断的效果。

在普通代表人诉讼中,未向人民法院登记权利的投资者,其诉讼时效自权利登记期间届满后重新开始计算。向人民法院登记权利后申请撤回权利登记的投资者,其诉讼时效自撤回权利登记之次日重新开始计算。

投资者保护机构依照证券法第九十五条第三款的规定作为代表人参加诉讼后,投资者声明退出诉讼的,其诉讼时效自声明退出之次日起重新开始计算。

3.为避免出现投资者因未及时主张权利而无法得到救济的情况发生,充分保护投资者的诉讼权利和合法民事权利,最高人民法院就若干规定施行后诉讼时效的衔接适用问题,作出如下安排:

(1)在若干规定施行前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国务院授权的部门及有关主管部门已经做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证券市场虚假陈述侵权民事赔偿案件,诉讼时效仍按损害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证券市场因虚假陈述引发的民事赔偿案件》(法释[2003]2号)第五条的规定计算。

(2)在若干规定施行前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国务院授权的部门及有关主管部门已经对虚假陈述进行立案调查,但尚未作出处罚决定的证券市场虚假陈述侵权民事赔偿案件,自立案调查日至若干规定施行之日已经超过三年,或者按照揭露日或更正日起算至若干规定施行之日诉讼时效期间已经届满或不足六个月的,从若干规定施行之日起诉讼时效继续计算六个月。

二、诉讼主体

(一)可以作为证券虚假陈述侵权民事赔偿案件原告的主体

投资者、持有人、受托管理人、资产管理产品管理人等,其中投资者、持有人包括证券公司、基金管理公司、保险公司、信托公司、商业银行等市场参与主体依法设立的证券投资产品。

(二)责任主体

1.发行人、发行人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

2.发行人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

3.保荐机构、承销机构及其主要责任人员;

4.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资信评级机构、资产评级机构、财务顾问等证券服务机构;

5.因提供信息不符合真实、准确、完整的要求,导致信息披露义务人披露的相关信息存在虚假陈述的公司重大资产重组的交易对方;

6.配合发行人财务造假的供应商、客户、以及为发行人提供服务的金融机构等。

三、证据准备

(一)原告举证指引

1.原告的身份证明文件原件。

2.原告进行交易的凭证等投资损失证据材料,包括对账单、交割单、交易记录、资金账户卡、证券账户卡、开户证明书等。对账单、交割单、交易记录等应当加盖证券公司公章。

3.投资损失计算说明,列明对各项投资损失的计算方法、计算过程及计算结果。

4.被告构成虚假陈述行为的证明材料。

(二)被告举证指引

1.虚假陈述事实相关的证据,包括证明信息披露违规行为是否具备重大性的证据、与虚假陈述实施日认定相关的证据。

2.关于揭露日认定的相关证据,包括相关上市公司公告、媒体报道、电视节目视频资料等。

3.关于基准日认定、基准价计算的证据,包括基准日、基准价的计算说明及相关数据等。

4.关于风险因素扣除的相关证据,包括相关期间大盘指数、行业指数、公司股价的数据分析、相关期间有关证券市场情况的媒体报导、理论研究论著及文章、上市公司公告、媒体报道,公司股价波动与非系统风险影响的数据分析等。

5.关于破产重整债权的相关证据,包括法院作出的受理破产重整申请的法律文书、批准重整计划的法律文书、确认重整计划执行完毕的法律文书,上市公司发布的关于破产重整受理、重整计划批准、重整计划执行完毕及其他进展情况的相应公告。

6.关于投资损失的计算的相关证据材料,主要包括投资损失计算的计算说明,列明计算公式以及具体计算过程等。

四、实体争议焦点

证券市场虚假陈述侵权民事赔偿案件的通常以以下问题为案件的争议焦点:

(一)证券虚假陈述行为的认定

证券虚假陈述行为是指信息披露义务人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监管部门制定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关于信息披露的规定,在披露的信息中存在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的行为。虚假记载,是指信息披露义务人披露的信息中对相关财务数据进行重大不实记载,或者对其他重要信息作出与真实情况不符的描述。误导性陈述,是指信息披露义务人披露的信息隐瞒了与之相关的部分重要事实,或者未及时披露相关更正、确认信息,致使已经披露的信息因不完整、不准确而具有误导性。重大遗漏,是指信息披露义务人违反关于信息披露的规定,对重大事件或者重要事项等应当披露的信息未予披露。

(二)虚假陈述的内容具有重大性的认定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虚假陈述的内容具有重大性:

(一)虚假陈述的内容属于证券法第八十条第二款、第八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的重大事件;

(二)虚假陈述的内容属于监管部门制定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中要求披露的重大事件或者重要事项;

(三)虚假陈述的实施、揭露或者更正导致相关证券的交易价格或者交易量产生明显的变化。

前款第一项、第二项所列情形,被告提交证据足以证明虚假陈述并未导致相关证券交易价格或者交易量明显变化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虚假陈述的内容不具有重大性。

被告能够证明虚假陈述不具有重大性,并以此抗辩不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

(三)实施日、揭露日、更正日、基准日及基准价的认定

虚假陈述实施日,是指信息披露义务人作出虚假陈述或者发生虚假陈述之日。信息披露义务人在证券交易场所的网站或者符合监管部门规定条件的媒体上公告发布具有虚假陈述内容的信息披露文件,以披露日为实施日;通过召开业绩说明会、接受新闻媒体采访等方式实施虚假陈述的,以该虚假陈述的内容在具有全国性影响的媒体上首次公布之日为实施日。信息披露文件或者相关报导内容在交易日收市后发布的,以其后的第一个交易日为实施日。因未及时披露相关更正、确认信息构成误导性陈述,或者未及时披露重大事件或者重要事项等构成重大遗漏的,以应当披露相关信息期限届满后的第一个交易日为实施日。

虚假陈述揭露日,是指虚假陈述在具有全国性影响的报刊、电台、电视台或监管部门网站、交易场所网站、主要门户网站、行业知名的自媒体等媒体上,首次被公开揭露并为证券市场知悉之日。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公开交易市场对相关信息的反应等证据,判断投资者是否知悉了虚假陈述。除当事人有相反证据足以反驳外,下列日期应当认定为揭露日:(一)监管部门以涉嫌信息披露违法为由对信息披露义务人立案调查的信息公开之日;(二)证券交易场所等自律管理组织因虚假陈述对信息披露义务人等责任主体采取自律管理措施的信息公布之日。信息披露义务人实施的虚假陈述呈连续状态的,以首次被公开揭露并为证券市场知悉之日为揭露日。信息披露义务人实施多个相互独立的虚假陈述的,人民法院应当分别认定其揭露日。

虚假陈述更正日,是指信息披露义务人在证券交易场所网站或者符合监管部门规定条件的媒体上,自行更正虚假陈述之日。投资差额损失计算的基准日,是指在虚假陈述揭露或更正后,为将原告应获赔偿限定在虚假陈述所造成的损失范围内,确定损失计算的合理期间而规定的截止日期。在采用集中竞价的交易市场中,自揭露日或更正日起,被虚假陈述影响的证券集中交易累计成交量达到可流通部分100%之日为基准日。自揭露日或更正日起,集中交易累计换手率在10个交易日内达到可流通部分100%的,以第10个交易日为基准日;在30个交易日内未达到可流通部分100%的,以第30个交易日为基准日。

虚假陈述揭露日或更正日起至基准日期间每个交易日收盘价的平均价格,为损失计算的基准价格。

(四)原告损失的认定

信息披露义务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范围,以原告因虚假陈述而实际发生的损失为限。原告实际损失包括投资差额损失、投资差额损失部分的佣金和印花税。原告损失应与虚假陈述有因果关系,被告能够举证证明原告的损失部分或者全部是由他人操纵市场、证券市场的风险、证券市场对特定事件的过度反应、上市公司内外部经营环境等其他因素所导致的,应相应减轻或者免除其责任。

(五)各被告过错与赔偿责任的认定

1、发行人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主张对虚假陈述没有过错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其工作岗位和职责、在信息披露资料的形成和发布等活动中所起的作用、取得和了解相关信息的渠道、为核验相关信息所采取的措施等实际情况进行审查认定。前款所列人员不能提供勤勉尽责的相应证据,仅以其不从事日常经营管理、无相关职业背景和专业知识、相信发行人或者管理层提供的资料、相信证券服务机构出具的专业意见等理由主张其没有过错的,不予支持。

发行人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依照证券法第八十二条第四款的规定,以书面方式发表附具体理由的意见并依法披露的,可以认定其主观上没有过错,但在审议、审核信息披露文件时投赞成票的除外。

独立董事能够证明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其没有过错:(1)在签署相关信息披露文件之前,对不属于自身专业领域的相关具体问题,借助会计、法律等专门职业的帮助仍然未能发现问题的;(2)在揭露日或更正日之前,发现虚假陈述后及时向发行人提出异议并监督整改或者向证券交易场所、监管部门书面报告的;(3)在独立意见中对虚假陈述事项发表保留意见、反对意见或者无法表示意见并说明具体理由的,但在审议、审核相关文件时投赞成票的除外;(4)因发行人拒绝、阻碍其履行职责,导致无法对相关信息披露文件是否存在虚假陈述作出判断,并及时向证券交易场所、监管部门书面报告的;(5)能够证明勤勉尽责的其他情形。独立董事提交证据证明其在履职期间能够按照法律、监管部门制定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以及公司章程的要求履行职责的,或者在虚假陈述被揭露后及时督促发行人整改且效果较为明显的,人民法院可以结合案件事实综合判断其过错情况。外部监事和职工监事,参照适用前两款规定。

2、保荐机构、承销机构等机构及其直接责任人员提交的尽职调查工作底稿、尽职调查报告、内部审核意见等证据能够证明下列情形的,应当认定其没有过错:

(1)已经按照法律、行政法规、监管部门制定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相关行业执业规范的要求,对信息披露文件中的相关内容进行了审慎尽职调查;(2)对信息披露文件中没有证券服务机构专业意见支持的重要内容,经过审慎尽职调查和独立判断,有合理理由相信该部分内容与真实情况相符;(3)对信息披露文件中证券服务机构出具专业意见的重要内容,经过审慎核查和必要的调查、复核,有合理理由排除了职业怀疑并形成合理信赖。在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从事挂牌和定向发行推荐业务的证券公司,适用前款规定。

3、会计师事务所、律师事务所、资信评级机构、资产评估机构、财务顾问等证券服务机构制作、出具的文件存在虚假陈述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律、行政法规、监管部门制定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参考行业执业规范规定的工作范围和程序要求等内容,结合其核查、验证工作底稿等相关证据,认定其是否存在过错。证券服务机构的责任限于其工作范围和专业领域。证券服务机构依赖保荐机构或者其他证券服务机构的基础工作或者专业意见致使其出具的专业意见存在虚假陈述,能够证明其对所依赖的基础工作或者专业意见经过审慎核查和必要的调查、复核,排除了职业怀疑并形成合理信赖的,应当认定其没有过错。

会计师事务所能够证明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没有过错:(1)按照执业准则、规则确定的工作程序和核查手段并保持必要的职业谨慎,仍未发现被审计的会计资料存在错误的;(2)审计业务必须依赖的金融机构、发行人的供应商、客户等相关单位提供不实证明文件,会计师事务所保持了必要的职业谨慎仍未发现的;(3)已对发行人的舞弊迹象提出警告并在审计业务报告中发表了审慎审计意见的;(4)能够证明没有过错的其他情形。

发行人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组织、指使发行人实施虚假陈述,致使原告在证券交易中遭受损失的,原告起诉请求直接判令该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依照本规定赔偿损失的,应当予以支持。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组织、指使发行人实施虚假陈述,发行人在承担赔偿责任后要求该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赔偿实际支付的赔偿款、合理的律师费、诉讼费用等损失的,应当予以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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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近期裁判文书

1、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一批投资者诉中安科股份有限公司等证券虚假陈述责任纠纷案件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武汉中院”)于2022年12月,审结若干投资者诉被告中安科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安科公司”)、被告中安消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安消技术公司”)、被告招商证券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招商证券公司”)、被告瑞华会计师事务所(特殊普通合伙)(以下简称“瑞华事务所”)证券虚假陈述责任纠纷案件,并作出一审民事判决。

早在2020年11月6日,上海金融法院按照证券纠纷示范判决机制,对选定的中安科公司等被告证券虚假陈述责任纠纷示范案件作出(2019)沪74民初1049号一审判决。后经招商证券公司、瑞华事务所上诉,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于2021年5月18日作出(2020)沪民终666号民事判决,维持了一审判决。

2021年12月6日,中安科公司地址变更,由上海市普陀区变更为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证券市场虚假陈述侵权民事赔偿案件的若干规定(法释[2022]2号)(以下简称“《证券虚假陈述若干规定2022》”)第三条规定:“证券虚假陈述侵权民事赔偿案件,由发行人住所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所在的市、计划单列市和经济特区中级人民法院或者专门人民法院管辖。”因中安科公司住所地发生变化,中安科公司投资者依据上述规定改向武汉中院提起诉讼。

武汉中院关于虚假陈述实施日、揭露日、基准日、基准价的认定与上海金融法院示范案件的认定一致,并同样委托上海交通大学中国金融研究院对投资者因虚假陈述导致的投资差额损失进行核定;在判决各位被告责任承担上,亦与上海金融法院示范案件保持一致,即中安科公司向投资者赔偿投资差额损失、印花税损失和佣金损失,中安消技术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招商证券公司和瑞华事务所分别在25%、15%的范围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关于诉讼时效,武汉中院认为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证券市场虚假陈述侵权民事赔偿案件诉讼时效衔接适用相关问题的通知》(法〔2022〕36号)的规定,中安科公司案件系在《证券虚假陈述若干规定2022》施行前中国证监会已经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证券市场虚假陈述侵权民事赔偿案件,诉讼时效仍应当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证券市场因虚假陈述引发的民事赔偿案件的若干规定》(法释〔2003〕2号)第五条的规定计算,诉讼时效自中国证监会作出相关《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2019年5月27日起算三年,中安科公司证券市场虚假陈述侵权民事赔偿案件诉讼时效期间届满日应为2022年5月27日。


2、三盛智慧教育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等与曾雪君证券虚假陈述责任纠纷民事裁定书

2022年12月14日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北京高院”)对投资者诉三盛智慧教育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盛公司”)、中兴财光华会计师事务所等证券虚假陈述责任纠纷的管辖权异议一案作出二审民事裁定。

三盛公司向北京高院提起上诉,以其所住地为北京市海淀区,该案应由一中院管辖为由,请求撤销北京金融法院作出的民事裁定,将该案移送至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管辖。

北京高院认为,《证券虚假陈述若干规定2022》第三条规定:“证券虚假陈述侵权民事赔偿案件,由发行人住所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所在的市、计划单列市和经济特区中级人民法院或者专门人民法院管辖。”该案系证券虚假陈述责任纠纷,发行人即上诉人三盛公司住所地为北京市海淀区,该案应由北京市有管辖权的中级人民法院管辖。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北京金融法院案件管辖的规定》的规定,自2021年3月16日起,北京金融法院管辖北京市辖区内应由中级人民法院受理的下列第一审金融民商事案件:(一)证券、期货交易、营业信托、保险、票据、信用证、独立保函、保理、金融借款合同、银行卡、融资租赁合同、委托理财合同、储蓄存款合同、典当、银行结算合同等金融民商事纠纷。证券虚假陈述责任纠纷属于证券类金融民商事纠纷,故北京金融法院对该案具有管辖权。

综上,北京高院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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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国双律师事务所由一批具备多年司法一线实践经验的资深律师组建而成,专注诉讼、仲裁等纠纷解决业务,并致力于为企业提供法律风险防范服务。国双律师事务所在民商事诉讼,再审申诉,金融、房地产,投资并购等领域能为客户提供切实有用、行之有效的法律解决方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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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双律师事务所为客户提供全流程争议解决及执行的法律服务,以专业的精神及丰富的诉讼、仲裁经验为投资者提供维权法律咨询服务及有效的争议解决方案,帮助投资者及金融消费者维护合法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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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金投资纠纷
•证券虚假陈述侵权责任纠纷
•委托理财合同纠纷
•信托合同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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