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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妇女权益保障法》亮点之人身安全保护令制度

发布时间:2023-05-25 17:57:19 438次浏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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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妇女权益保障法》作为妇女权益保护的基本法律,自1992年颁布实施以来,已成为我国人权保障法律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先后历经2005年的修订和2018年的修正,并在2022年再次进行修订, 由修订前的9章、61条增至10章、86条。

新修订的《妇女权益保障法》自2023年1月1日起施行,“人身和人格权益”章作为本次修订的亮点之一。值得关注的是其中第二十九条将“人身安全保护令”的适用范围从“家庭成员”和“家庭成员之外共同生活的人”扩张适用到恋爱、交友、终止恋爱关系、离婚后被纠缠、被骚扰的妇女,从而恋人、前恋人、前配偶等申请人身安全保护令有了明确的法律依据。

我们以此为契机,详细梳理了“人身安全保护令”的现行规定及相关案例,并形成操作指引,以期能有所帮助。



一、“人身安全保护令” 是什么?


人身安全保护令,是指申请人在遭受家庭暴力或面临家庭暴力的现实危险,或者妇女在恋爱、分手或离婚后被纠缠、骚扰、泄露传播隐私和个人信息,或面临上述侵害现实危险时,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申请,由法院作出裁定,责令被申请人为特定行为(迁出令)或者禁止为特定行为(禁止施暴令、禁止接触令),以实现对申请人人身安全以及其与家人正常生活的保护。

其立法旨意在于给受害人提供一种更为便捷和灵活的救济选择,运用得当将有效制止已经发生或者可能发生的家庭暴力或其它侵害行为。

二、有关“人身安全保护令”的现行规定有哪些?

人身安全保护令制度在我国始于2016年3月1日起正式实施的《反家庭暴力法》,此后最高人民法院又陆续出台了相关司法解释和司法文件,我们整理如下表所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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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哪些情形可以申请“人身安全保护令”?

根据《反家庭暴力法》及新修订的《妇女权益保障法》,在当事人(不限性别)遭受家庭暴力或者面临家庭暴力的现实危险,以及妇女在恋爱、交友中或者终止恋爱关系、离婚之后,被纠缠骚扰、泄露传播隐私和个人信息或面临上述侵害现实危险时,均可向人民法院申请人身安全保护令。而在具体适用时,应着重把握以下要点。

(一)适用范围不限于“家庭成员”“共同生活”

如前所述,新修订的《妇女权益保障法》第二十九条为“人身安全保护令”适用范围的扩张提供了明确的法律依据。同时,《民法典》第九百九十七条关于人格权禁令的规定也可作为一般条款兜底适用。但根据特别法优于一般法的原则,我们将“人身安全保护令”适用体系整理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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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身体侵害、精神侵害都可申请

根据《反家庭暴力法》第二条的规定,“本法所称家庭暴力,是指家庭成员之间以殴打、捆绑、残害、限制人身自由以及经常性谩骂、恐吓等方式实施的身体、精神等侵害行为。”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人身安全保护令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规定》”)第三条又进一步明确,家庭成员之间以冻饿或者经常性侮辱、诽谤、威胁、跟踪、骚扰等方式实施的身体或者精神侵害行为,应当认定为反家庭暴力法第二条规定的“家庭暴力”。

《妇女权益保障法》中的侵害行为则列举为“纠缠、骚扰、泄露、传播隐私和个人信息”。

由此可见,人身安全保护令适用的暴力或侵害行为,不限于对身体的侵害,还包括精神侵害。最高院公布的相关典型案例中也明确行为人实施的威胁行为“使原告产生恐惧感,该行为构成精神暴力”,以及认定“被申请人对申请人经常进行言语威胁、谩骂等行为,导致申请人终日生活在恐惧之中,故其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但上述案例中对精神暴力的认定仅限于“恐惧感”,我们认为在此基础上应进一步扩大解释,对加害人实施的能够使被害人产生屈辱、愤怒、被贬损、无助等严重影响身心健康的不良情绪之侵害行为,均可申请人身安全保护令。

(三)暴力或侵害行为不要求“后果”“程度”

上述法律及司法解释中,对“家庭暴力”“侵害行为”均不要求“造成一定伤害后果”或“达到一定伤害程度”,《规定》第三条也仅在列举部分精神侵害行为时使用“经常性”这一表述。实践中法院可能出于认定事实的需要,要求申请人提交有关伤害频次、伤情程度等方面的证据,但绝不等于受害方在初次遭受侵害时只能“坐等”,相反我们强烈建议应及时采取报警、投诉、反映、求助以及申请人身安全保护令的系列举措,切实维护自身合法权益。

四、申请“人身安全保护令”的实操要点

(一)可自行申请,也可代为申请

《反家庭暴力法》及《规定》明确除当事人本人申请外,对于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因受到强制、威吓、年老、残疾、重病等原因无法申请的,可以由近亲属、公安机关、民政部门、妇女联合会、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残疾人联合会、依法设立的老年人组织、救助管理机构等代为申请。

值得注意的是,《妇女权益保障法》中并无“代为申请”的规定,但我们认为应该参照适用《反家庭暴力法》及《规定》,对于因特定原因无法自行申请的受害妇女,也可由有关主体代为申请人身安全保护令。

(二)管辖法院的选择

根据《反家庭暴力法》第二十五条,人身安全保护令案件由申请人或者被申请人居住地、家庭暴力发生地的基层人民法院管辖。此处需注意的是,“居住地”指的是“实际居住地”而非“经常居住地”,这也符合此类案件中受害方可能会出于躲避侵害等目的,频繁更换住所,达不到连续居住一年以上的现实情况。

针对管辖的证据,我们提供以下建议:

“居住地”可提供租房合同、房产证、居(村)委会出具的证明、缴纳水电费的记录等;

“家庭暴力发生地”可提供报警记录,居(村)委会、民政、妇联等基层组织的接访登记等。

(三)可书面申请,也可口头申请

根据《反家庭暴力法》第二十四条,申请人身安全保护令应当以书面方式提出;书面申请确有困难的,可以口头申请,由人民法院计入笔录。

我们理解,本条规定的“确有困难”不仅指书写能力受限,还应包括情况紧急时应允许通过口头提出。

(四)申请书请求的书写

根据《反家庭暴力法》第二十七条,作出人身安全保护令,应具备的条件之一为“有具体的请求”,而何为“具体的请求”以及怎么书写请求才能达到最好的保护效果,是需要认真考虑的。

根据《反家庭暴力法》第二十九条,人身安全保护令大致包括三类保护令措施,分别是禁止施暴令、禁止接触令、迁出令。申请人应结合自身被侵扰的具体情况提出诉求,可以单列或并列,具体可参考下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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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证据及证明标准

1.证据留存与收集指引

众所周知“打官司就是打证据”,虽然人身安全保护令案件作为非诉程序,与民事案件实体事实的证明标准有所不同,但申请人依然负有基本的举证义务,即对其主张的事实如“遭受了家庭暴力”“面临家暴的现实危险”“被纠缠或骚扰”要提供相应的证据。实践中,不少申请人留存收集证据的意识和能力都较弱,导致申请因“证据不足”而被驳回。我们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人身安全保护令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列举的十种证据形式,并结合办案经验,提供如下指引供读者参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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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证明标准只需“有较大可能性”不需“高度盖然性”

对于人身安全保护令案件的证明标准,《规定》第六条已明确为“有较大可能性”,部分地方法院出台的司法文件如《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人身安全保护令工作指引》第14条明确规定“人身安全保护令案件不同于诉讼案件,高度盖然性等证明标准不适用于人身安全保护令案件”。我们认为,这符合人身安全保护令案件追求效率而非确定民事责任承担的特点。

(六)不以提起离婚等民事诉讼为条件

申请人身安全保护令不需要在先提起离婚诉讼或者其他诉讼,也不需要在申请后一定期限内提起离婚等诉讼。人身安全保护令的申请、审查、执行具有其独立性,不过申请人的部分证据可以在离婚等民事诉讼中继续使用,如证明被申请人实施家暴的,可以构成法定离婚事由。

五、结语

人身安全保护令作为一种民事救济途径,为受侵害人提供了一种更为便捷和灵活的救济选择。尽管实践中对其可获得性和有效性不乏质疑,但我们仍希望本文对相关需求方提供有效指引。


律师简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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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淼
国双律师事务所 资深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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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简介

-曾供职于某行政机关,具有丰富的行政执法检查、行政处罚、行政复议及诉讼案件办理经验。从事律师工作后,曾参与众多国企重组整合、国有资产交易、公司并购项目,能够为国资国企投融资、经营管理、改制重组、清算关闭等提供高效、优质的法律服务。加入国双所后,在民商事争议、刑事辩护与代理业务中也有长足进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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