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投资者维权专题|虚假陈述、信息披露月报(2023年第2期)

发布时间:2023-05-26 14:43:23 388次浏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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证券虚假陈述,即信息披露义务人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监管部门制定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关于信息披露的规定,在披露的信息中存在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
信息披露义务人虚假陈述致使投资者在证券交易中遭受损失的,信息披露义务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了向证券市场投资者实时更新证券市场虚假陈述的最新动态,国双律师事务所搜集有关证券虚假陈述领域的要闻、监管动态、最新公布的法律法规、部门规章等,以及最新公开的证券虚假陈述判决书,定期整理形成月报,望对投资人有所裨益。

一、监管情况
根据巨潮资讯网的披露信息,2023年2月1日至2023年2月28日期间,因涉嫌信息披露违法违规或信息披露违法违规,有如下公司收到来自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的立案调查、行政处罚相关法律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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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投资者可以主张索赔的相关股票

根据证券虚假陈述相关规定,如上市公司等因信息披露违反相关规定导致投资者权益受损,受损投资者可以依法起诉索赔,索赔范围为投资差额损失、投资差额损失部分的佣金和印花税。广大投资人应注意,民事诉讼秉承的原则是不告不理,不保护躺在权利上睡觉的人。如果投资者不主动提起诉讼进行索赔,相应的上市公司等责任主体是不会主动赔付因其侵权而导致的损失。

另,关于证券虚假陈述案件界定的相关时间以法院确认的日期确定,以下时间均为团队内部推算。

1、中捷资源投资股份有限公司

中捷股份(证券代码:002021,证券简称:ST中捷)2023年2月21日收到中国证监会浙江监管局送达的《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浙处罚字〔2023〕1号)。经查明,中捷股份及相关责任主体涉嫌违法的事实如下:

2017年6月27日,广州农商行、华翔投资分别与国通信托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国通信托”)签订《国通信托·华翔北京贷款单一资金信托合同》(以下简称信托合同)、《信托贷款合同》。上述合同约定,国通信托受托管理广州农商行25亿元的信托资金(具体数额以实际交付为准),将信托资金用于向华翔投资发放不超过25亿元的信托贷款,贷款专项用于华翔投资补充流动资金,信托期限为48个月。 

同日,在未经审议程序的情况下,中捷股份与广州农商行签订《差额补足协议》,约定无论何种原因导致广州农商行在任一信托合同约定的核算日(含利息分配日、本金还款日以及信托提前终止日)未能足额收到信托合同约定的投资本金或收益时,中捷股份应向广州农商行承担差额补足义务;时任中捷股份法定代表人、总经理周海涛在《差额补足协议》上签字,并安排加盖公司公章。 

2017年6月28日、2017年8月3日,广州农商行分别将信托资金15亿元、10亿元划转到国通信托;国通信托分别于同日向华翔投资先后发放信托贷款15亿元、10亿元。

《差额补足协议》签订时,中捷股份为华翔投资提供担保的本金金额为25亿元,占公司2016年度净资产的240.56%。2017年6月末至2020年6月末,担保本金期末余额均为25亿元,分别占公司2017年半年度净资产的251.38%、2017年度净资产的264.51%、2018年半年度净资产的259.24%、2018年度净资产的357.61%、2019年半年度净资产的373.41 %、2019年度净资产的352.73%、2020年半年度净资产的359.39%。 

对于前述对外提供担保事项,中捷股份未按规定及时披露,也未按规定在2017年半年报至2020年半年报中披露。直至2020年11月6日,在收到广州农商行要求中捷股份承担偿还责任的函件后,中捷股份才发布《关于重大事项的公告》,披露了前述事项。

中国证监会浙江监管局拟决定对中捷股份、周海涛(时任中捷股份法定代表人、总经理)作出行政处罚,具体见“监管情况”。

投资人如果是在2017年6月29日至2020年11月6日买进中捷股份股票,并在2020年11月6日闭市后仍持有中捷股份股票,可尽快启动诉讼程序。


另,国投中鲁果汁股份有限公司的具体违法事实及索赔期间请见2022年第1期月报,河南银鸽实业投资股份有限公司的具体违法事实及索赔期间请见2023年第1期月报,树业环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具体违法事实及索赔期间请见2022年第3期月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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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讯息摘要

1、中捷资源投资股份有限公司

中捷股份于2023年2月7日发布《中捷资源投资股份有限公司关于公司股票可能被实施退市风险警示的提示性公告》,中捷股份于2023年2月6日收到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22)粤民终1734号民事判决书,最终判决中捷股份在95,140万元的范围内就华翔投资不能清偿债务的部分向广州商业银行承担赔偿责任;同时中捷股份承担2,642,777.89元二审案件受理费。上述判决事项涉及中捷股份可能承担的债务本金约为人民币954,042,777.89元,中捷股份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为人民币112,397,133.14元,该事项可能会导致中捷股份2022年末净资产为负。根据《深圳证券交易所股票上市规则(2022 年修订)》,中捷股份就上述事实公司发布了股票交易可能被实施退市风险警示。

2023年2月10日中捷股份发布《中捷资源投资股份有限公司股票交易异常波动及风险提示公告》,中捷股份股票交易价格连续3个交易日(2023年2月7日、2023年2月8日、2023年2月9日)日收盘价格跌幅偏离值累计超过 12%,根据《深圳证券交易所交易规则》的相关规定,属于股票交易异常波动情形。

2023年2月16日中捷股份发布《中捷资源投资股份有限公司关于原总经理、法定代表人被执行逮捕的公告》,披露中捷股份就广州商业银行合同纠纷案件涉及的《差额补足协议》涉及的事项向玉环市公安局进行了报案,并被立案侦查。2023年2月15日,中捷股份获悉,公司原总经理、法定代表人周海涛涉嫌背信损害上市公司利益罪,被台州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


2、全国首例投保机构代位追偿公司董监高的股东派生诉讼结案

2023年2月20日,上海金融法院裁定准予原告中证中小投资者服务中心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投服中心”)代表上海大智慧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智慧公司”)诉公司控股股东、董监高四被告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一案撤诉。该案是全国首例由投资者保护机构提起的股东派生诉讼。

股东派生诉讼,又称股东代表诉讼或股东代位诉讼,是指当公司合法利益受到侵害而公司怠于或拒绝追究侵权人责任时,符合法定条件的一个或多个股东为公司利益以自己名义直接提起诉讼,要求侵权人向公司赔偿损失的诉讼制度。

大智慧公司因2013年年度报告虚增收入、虚增利润等信息披露违法行为于2016年7月20日收到中国证监会的行政处罚,同时被处罚的还有控股股东、董监高共14名责任人员及审计机构立信会计师事务所。之后,数千名投资者向大智慧公司及相关责任人员提起证券虚假陈述责任纠纷,要求赔偿投资损失。截至2023年2月16日,上海大智慧已根据生效民事判决向投资者支付赔偿款共计3.35亿元。

投服中心持有大智慧公司100股股票,在其向上海大智慧发送《股东质询建议函》,建议公司向相关责任人追偿但未见大智慧公司采取相应措施的情况下,依据《公司法》第151条及《证券法》第94条的规定直接以股东身份代表大智慧公司,向上海金融法院提起股东派生诉讼,就其中一名投资者成功索赔的86万余元,请求四被告向大智慧赔偿86万余元。因被告之一的控股股东已全额向上市公司赔偿诉请损失,原告投服中心以全部诉讼请求均已实现为由,申请撤回起诉。

同日,该案关联诉讼即大智慧公司诉控股股东、董监高追偿案也当庭顺利调解。两案大智慧公司将获控股股东3.35亿元全额赔偿。


3、索菱股份投资者已收到二审胜诉判决

深圳市索菱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索菱股份”)于2019年4月26日收到了中国证监会《立案调查通知书》(深证调查通字【2019】096 号),因索菱股份涉嫌信息披露违法违规,中国证监会决定对索菱股份立案调查。2020年12月10日索菱股份及相关董监高收到中国证监会下发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及《市场禁入决定书》。

索菱股份经查明存在的违法事实有:《2016年年度报告》《2017年年度报告》《2018年年度报告》存在虚假记载;《2017年年度报告》《2018年年度报告》存在重大遗漏。针对上述违法违规行为,中国证监会对索菱股份及相关董监高作出相应的行政处罚。

自2021年7月起,索菱股份陆续收到投资者针对上述虚假陈述提起的证券虚假陈述责任纠纷案件的诉讼材料。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自2021年11月起陆续作出一审判决,判决索菱股份向投资者赔偿投资损失。据公开消息称,索菱股份投资者近期已收到二审判决,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维持了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的判决,确认了索菱股份对投资者的损失应承担相应赔偿责任。此生效判决书对后续投资者进行索赔具有重要指导作用。


4、金刚光伏投资者索赔收到一审判决

甘肃金刚光伏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刚光伏”)于2023年2月22日发布《甘肃金刚光伏股份有限公司关于投资者诉讼事项的进展公告》,就前期公告的投资者民事诉讼索赔案件之中的部分案件,收到广东省汕头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一审判决书。

2020年4月17日,金刚光伏及相关责任人收到中国证监会广东监管局下发的《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广东监管局行政处罚决定书》(〔2020〕3号)及《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广东监管局市场禁入决定书》(〔2020〕1号),中国证监会广东监管局对公司及相关责任人员有关信息披露违法违规行为进行了处罚。金刚光伏的违法事实有:(1)在2015年至2017年期间虚增营业收入、利息收入及营业利润,2015年半年报、2015年年报、2016年半年报、2016 年年报、2017年半年报和2017年年报存在虚假记载;(2)在2015年至2016年期间虚增货币资金,2015年年报、2016年年报存在虚假记载;(3)在2016年至2018年期间未按规定披露关联方非经营性占用资金的关联交易情况,2016年年报、2017年年报、2018年半年报和2018年年报存在重大遗漏。

部分投资者认为上述处罚所述的虚假陈述等行为导致其投资遭受损失,分别向广东省汕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公司就前述信息披露违法行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本次案件涉及37名投资者,诉讼标的金额合计28,307,637.75元。广东省汕头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后判决金刚光伏赔偿各原告损失合计15,744,251.03元。


5、金力泰被投资者提起的证券虚假陈述责任纠纷

金力泰于2023年3月3日发布公告,称于近日收到上海金融法院送达的《民事起诉状》《应诉通知书》等有关证据材料。自然人投资者祝某以证券虚假陈述责任纠纷为由对公司、公司董事长兼总裁袁翔、公司董事兼总裁罗甸提起民事诉讼,诉讼金额共计人民币4,305,897.896元。

《民事起诉状》起诉的主要事实与理由:2021年6月14日,金力泰披露了《关于总裁及控股子公司总经理增持股份计划的公告》:公司董事兼总裁袁翔先生及时任控股子公司上海金杜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董事兼总经理罗甸先生计划自本公告披露日(2021年6月15日)起6个月内增持公司股份,增持金额分别不低于1.5亿元,增持金额合计不低于3.0亿元。后于2021年11月26日、2022年5月27日,分别披露《关于公司总裁及控股子公司总经理增持股份计划延期的公告》《关于公司总裁及控股子公司总经理增持股份计划延期的公告》,前述增持主体申请将此次股份增持计划截止日最终延期至2022年9月30日。2022年9月30日,公司披露了《关于公司总裁及时任控股子公司总经理增持股份计划期限届满暨实施结果的公告》,增持主体在增持承诺期间内增持公司股份0股,增持金额0元,未完成本次增持计划。原告主张其基于上述增持承诺,自2021年11月16日开始买入/卖出金力泰证券(证券代码300225),但最终因增持承诺未得以实际履行导致原告损失。

 原告诉请金额包括投资差额损失4,300,737.012元,投资差额损失部分的佣金损失860.147元,投资差额损失部分的印花税损失4,300.737元。

我们将继续关注该案件的审理情况。


6、赫美集团被投资者提起的证券虚假陈述责任纠纷

深圳赫美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赫美集团”)于2023年3月3日发布公告,称于近日收到深圳市中级法院送达的《民事起诉状》等有关证据材料,涉及15名自然人投资者以证券虚假陈述责任纠纷为由对赫美集团、北京首赫投资有限责任公司、王磊提起民事诉讼,诉讼金额共计人民币1,751,929元。

《民事起诉状》起诉的主要事实与理由:2019年8月,中国证监会深圳监管局对赫美集团采取责令改正的监管措施,2019年11月,深圳证券交易所(以下简称“深交所”)对赫美集团予以纪律处分。中国证监会深圳监管局、深交所认定赫美集团违规事实主要有:(1)违规担保及关联方违规占用赫美集团资金;(2)重大诉讼、仲裁未及时披露;(3)银行账户、主要资产被冻结未及时披露;(4)业绩预告披露不准确。原告认为赫美集团的前述虚假陈述行为给其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请求赫美集团应对其未按规定履行信息披露义务而给原告造成的损失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北京首赫投资有限责任公司、王磊对上述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我们将继续关注该案件的审理情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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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新规速递

中国证监会发布《欺诈发行上市股票责令回购实施办法(试行)》

中国证监会为保护投资者合法权益,维护证券市场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以下简称《证券法》)第二十四条有关责令回购的规定,于2023年2月17日发布了《欺诈发行上市股票责令回购实施办法(试行)》(以下简称《责令回购办法》)。该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中国证监会说明的立法背景及《责令回购办法》全文如下:

一、立法背景

欺诈发行责令回购是设立科创板并试点注册制改革时探索创立、《证券法》正式确立的一项重要制度,对于维护证券市场秩序、保护投资者合法权益具有重要意义。《证券法》第二十四条第二款规定:“股票的发行人在招股说明书等证券发行文件中隐瞒重要事实或者编造重大虚假内容,已经发行并上市的,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可以责令发行人回购证券,或者责令负有责任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买回证券。”由于《证券法》规定比较原则,有必要出台《责令回购办法》,明确具体的实施安排,保障责令回购制度能够落地。为此,我会对责令回购涉及的相关问题作了深入研究,并通过公开征求意见、召开专家座谈会、书面征求有关部门意见等方式广泛听取了各方意见建议,在此基础上形成了《责令回购办法》。

二、《欺诈发行上市股票责令回购实施办法(试行)》全文

第一条 为了规范股票发行相关活动,保护投资者合法权益和社会公共利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及相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股票的发行人在招股说明书等证券发行文件中隐瞒重要事实或者编造重大虚假内容,已经发行并上市的,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证监会)可以依法责令发行人回购欺诈发行的股票,或者责令负有责任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买回股票(以下统称回购),但发行人和负有责任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明显不具备回购能力,或者存在其他不适合采取责令回购措施情形的除外。 

第三条 发行人或者负有责任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按照中国证监会的决定回购欺诈发行的股票的,应当向自本次发行至欺诈发行揭露日或者更正日期间买入欺诈发行的股票,且在回购时仍然持有股票的投资者发出要约。 

下列股票不得纳入回购范围: 

(一)对欺诈发行负有责任的发行人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持有的股票; 

(二)对欺诈发行负有责任的证券公司因包销买入的股票; 

(三)投资者知悉或者应当知悉发行人在证券发行文件中隐瞒重要事实或者编造重大虚假内容后买入的股票。 

第四条 发行人或者负有责任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回购股票的,应当以基准价格回购。投资者买入股票价格高于基准价格的,以买入股票价格作为回购价格。 

发行人或者负有责任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在证券发行文件中承诺的回购价格高于前款规定的价格的,应当以承诺的价格回购。 

本办法所称的揭露日、更正日与基准价格,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证券市场虚假陈述侵权民事赔偿案件的若干规定》确定。投资者买入价格,按照该投资者买入股票的平均价格确定。 

第五条 中国证监会认定发行人构成欺诈发行并作出责令回购决定的,应当查明事实情况,听取发行人或者其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等相关当事人的陈述、申辩,并经中国证监会主要负责人批准,制作责令回购决定书。

责令回购决定书应当包括回购方案的制定期限、回购对象范围、回购股份数量、发行人和负有责任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各自需要承担的回购股份比例、回购价格或者价格确定方式等内容。 

第六条 中国证监会作出责令回购决定的,证券交易所可以按照业务规则对发行人股票实施停牌。

对有证据证明已经或者可能转移或者隐匿违法资金等涉案财产的,中国证监会可以依法予以冻结、查封。 

第七条 发行人或者负有责任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被采取责令回购措施的,应当在收到责令回购决定书后二个交易日内披露有关信息,并在责令回购决定书要求的期限内,根据本办法规定及责令回购决定书的要求制定股票回购方案。 

发行人或者负有责任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可以委托依照法律、行政法规或者中国证监会规定设立的投资者保护机构(以下简称投资者保护机构),协助制定、实施股票回购方案。 

第八条 股票回购方案应当包含以下内容: 

(一)拟回购股票的对象范围; 

(二)可能回购的最大股票数量和占公司总股本的比例; 

(三)回购价格和可能涉及的最高资金总额; 

(四)回购股票的资金来源、资金到位期限; 

(五)根据责令回购决定书确定的回购比例,发行人和负有责任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各自需要承担的回购资金数额; 

(六)投资者开始申报时间和结束申报的时间,且申报期不得少于十五日; 

(七)回购股票的实施程序; 

(八)中国证监会要求的其他内容。 

第九条 发行人或者负有责任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应当在制定股票回购方案后二个交易日内公告,向中国证监会和证券交易所报送股票回购方案,并按照方案发出回购要约。 

股票回购方案不符合本办法规定或者责令回购决定书要求的,中国证监会可以要求发行人或者负有责任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重新制定。 

第十条 证券交易所、证券登记结算机构、投资者保护机构应当为发行人或者负有责任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制定、实施回购方案提供数据查询、交易过户、清算交收和其他必要的协助,并配合相关机构执行责令回购决定。 

第十一条 发行人或者负有责任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应当在股票回购方案实施完毕后二个交易日内,公告回购方案的实施情况,并向中国证监会报告。 

发行人实施回购的,应当自股票回购方案实施完毕之日起十日内注销其回购的股票。 

第十二条 中国证监会依法对股票回购方案的制定和实施进行监督指导。 

第十三条 发行人或者负有责任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不服责令回购决定的,可以在法定期限内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但复议或者诉讼期间责令回购决定不停止执行。 

发行人或者负有责任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履行责令回购决定,主动消除或者减轻欺诈发行行为危害后果的,中国证监会依法对其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           

第十四条 发行人或者负有责任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拒不按照责令回购决定制定股票回购方案的,投资者可以依据责令回购决定确定的回购对象范围、回购价格等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要求履行回购义务。 

投资者对发行人或者负有责任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制定的股票回购方案有争议,或者要求发行人及负有责任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按照股票回购方案履行回购义务的,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并可以在取得生效判决、裁定后申请强制执行。 

第十五条 发行人或者负有责任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按照本办法规定回购股票的,不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和《上市公司收购管理办法》《上市公司股份回购规则》的规定。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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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近期裁判文书

1、览海医疗证券虚假陈述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览海医疗产业投资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览海医疗”),股票代码为600896,股票名称为退市海医。

2022年6月21日,览海医疗公告称收到中国证监会海南监管局(以下简称“海南证监局”)作出的《行政监管措施决定书》。海南证监局认定,览海医疗存在未按规定披露关联方资金占用、未及时披露关联方债权未收回事项之违法行为,并决定对览海医疗、密春雷(董事长)、刘蕾(时任常务副总裁兼财务总监)、蔡泽华(财务总监)、何永祥(董事会秘书)采取出具警示函的行政监管措施, 并记入资本市场诚信信息数据库。

投资者周奎以览海医疗为被告,就览海医疗上述虚假陈述行为向上海金融法院提起证券虚假陈述责任纠纷之诉。上海金融法院于2023年2月6日对原告周奎与被告览海医疗证券虚假陈述责任纠纷一案,作出一审民事裁定。

上海金融法院认为,本案系证券虚假陈述责任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证券市场虚假陈述侵权民事赔偿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条第一款规定,证券虚假陈述侵权民事赔偿案件,由发行人住所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所在的市、计划单列市和经济特区中级人民法院或者专门人民法院管辖。目前,览海医疗经核准登记住所为海南省三亚市天涯区三亚湾路国际客运港区国际养生度假中心酒店B座(2#楼)5楼511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十三条规定,法人以其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为住所。依法需要办理法人登记的,应当将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登记为住所。法人住所经登记后具有公示公信的效力;法人住所具有特定法律含义且具有唯一性,不能将法人办公地点、生产经营地点、销售地点、联系地点等法人其他场所与之等同。现览海医疗的住所地位于海南省三亚市,不属于上海金融法院辖区,故上海金融法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于2023年2月6日裁定不予受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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