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投资者维权专题|虚假陈述、信息披露月报(2023年第3期)

发布时间:2023-05-26 16:03:26 735次浏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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证券虚假陈述,即信息披露义务人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监管部门制定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关于信息披露的规定,在披露的信息中存在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
信息披露义务人虚假陈述致使投资者在证券交易中遭受损失的,信息披露义务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为了向证券市场投资者实时更新证券市场虚假陈述的最新动态,国双律师事务所搜集有关证券虚假陈述领域的要闻、监管动态、最新公布的法律法规、部门规章等,以及最新公开的证券虚假陈述判决书,定期整理形成月报,望对投资人有所裨益。

一、监管情况
根据巨潮资讯网的披露信息,2023年3月1日至2023年3月31日期间,因涉嫌信息披露违法违规或信息披露违法违规,有如下公司收到来自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的立案调查、行政处罚相关法律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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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投资者可以主张索赔的相关股票

根据证券虚假陈述相关规定,如上市公司等因信息披露违反相关规定导致投资者权益受损,受损投资者可以依法起诉索赔,索赔范围为投资差额损失、投资差额损失部分的佣金和印花税。广大投资人应注意,民事诉讼秉承的原则是不告不理,不保护躺在权利上睡觉的人。如果投资者不主动提起诉讼进行索赔,相应的上市公司等责任主体是不会主动赔付因其侵权而导致的损失。

另,关于证券虚假陈述案件界定的相关时间以法院确认的日期确定,以下时间均为团队内部推算。


1、珠海和佳医疗设备股份有限公司

和佳医疗(证券代码:300273,证券简称:*ST和佳)、控股股东郝镇熙先生及蔡孟珂女士、公司董事会秘书张晓菁女士、公司子公司珠海恒源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源租赁”)副总经理龚素明先生,于2023年3月3日收到中国证监会广东监管局送达的《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广东证监处罚字[2023]7号),并于2023年3月28日收到中国证监会广东监管局送达的《行政处罚决定书》([2023]7号)。经查明,和佳股份存在如下违法事实:

(1)2020年年度报告、2021年半年度报告未按规定披露关联方占用资金事项,存在重大遗漏 

和佳医疗2020年以恒源租赁融资租赁业务、员工借款等名义,对外划转501,915,344.44元,2021年上半年再以员工借款的名义,对外划转4,501,739元,相关款项用于偿还和佳医疗实际控制人郝镇熙、蔡孟珂的个人债务。

和佳医疗上述行为未在2020年年度报告和2021年半年度报告中真实、准确、完整披露关联方资金占用的情况,相关定期报告存在重大遗漏。 

(2)2020年年度报告、2021年年度报告存在虚假记载 

A. 2020年度,和佳医疗对恒源租赁虚假融资租赁业务进行了财务记账,导致虚增2020年收入39,823,742.14元,占2020年营业收入的4.28%,虚减2020年利润5,716,275.28元,占2020年归属于上市公司股东的净利润绝对值的9.14%。 

B. 2021年度,和佳医疗通过虚假融资租赁业务虚增2021年收入62,430,864.78元,占2021年营业收入的8.51%,虚增2021年利润7,054,481.14元,占2021年归属于上市公司股东的净利润绝对值的1.86%。

和佳医疗上述行为未在2020年年度报告、2021年年度报告中真实、准确、完整披露当年度公司的营业收入、利润、净利润等信息,相关定期报告存在虚假记载。 

郝镇熙作为和佳医疗的实际控制人、时任董事长和总裁,组织、策划、指使及隐瞒资金占用事项,蔡孟珂作为和佳医疗的实际控制人、时任副董事长,参与、知悉并隐瞒关联方资金占用事项,未履行信息披露义务,上述行为同时导致和公司收入、利润虚假披露,是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张晓菁、龚素明知悉郝镇熙通过虚假融资租赁业务划拨资金等情况,未勤勉尽责,是其他直接责任人员。

中国证监会广东监管局决定对和佳医疗等责任主体作出行政处罚,具体见“监管情况”。

投资人如果是在2021年4月28日至2022年3月18日买进和佳医疗股票,并在2022年3月18日闭市后仍持有和佳医疗股票,可尽快启动诉讼程序。


2、徐州海伦哲专用车辆股份有限公司

海伦哲(证券代码:300201,证券简称:*ST海伦)及杨娅等人于2023年3月9日收到中国证监会江苏监管局下发的《行政处罚及市场禁入事先告知书》(苏证监罚字〔2023〕1号)。经查明,海伦哲及相关责任主体涉嫌违法的事实如下:

(1)海伦哲2016至2019年年度报告涉嫌存在虚假记载 

2016年2月,海伦哲完成对深圳连硕自动化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连硕科技”)100%股权的收购并将其纳入合并报表范围。2016-2019年,为完成业绩承诺,在未开展真实业务的情况下,连硕科技虚构与合胜勤电子科技(深圳)有限公司等客户的销售合同,虚构与深圳市鑫荣机械加工科技有限公司等供应商的采购合同,制作虚假生产、出库及物流等业务资料,通过深圳市爱喜德科技有限公司、黎某、曹某华等银行账户进行资金流转,形成造假业务闭环,进而虚增各期收入和利润。2016年度,海伦哲虚增营业收入149,321,326.27元,虚增利润总额76,560,46.28元;2017年度,海伦哲虚增营业收入177,672,547.44元,虚增利润总额76,04,139.41元;2018年度,海伦哲虚增营业收入170,319,993.28元,虚增利润总额85,973,047.60元;2019年度,海伦哲虚增营业收入195,105,088.69元,虚增利润总额50,336,099.03元;虚增利润总额分别占海伦哲各年度披露利润总额的74.03%、43.10%、70.39%和103.56%,导致海伦哲2016至2019年年度报告存在虚假记载。 

(2)海伦哲涉嫌未按期披露2022年半年度报告 

截至2022年8月31日,海伦哲未在规定期限内披露公司2022年半年度报告。

时任海伦哲副董事长、连硕科技总经理杨娅,主导、策划、指挥、实施了连硕科技系统性财务造假行为,明知海伦哲连续4年的年度报告存在虚假记载仍签字保证披露内容真实、准确、完整。时任海伦哲董事长、连硕科技董事长丁剑平,全面负责海伦哲的经营管理,未能有效管控连硕科技,未能及时发现和阻止连硕科技财务造假行为,并连续4年签署了存在虚假记载的年度报告,没有证据表明其已勤勉尽责。时任海伦哲董事、董事会秘书、财务总监、连硕科技监事栗沛思,全面负责海伦哲信息披露、财务管理工作,未能发现和阻止连硕科技财务造假行为,并连续4年签署了存在虚假记载的年度报告,没有证据表明其已勤勉尽责。上述人员是海伦哲信息披露违法行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海伦哲董事、总经理尹亚平,承担海伦哲的日常经营管理职责,未能及时发现和阻止连硕科技财务造假行为并连续4年签署了存在虚假记载的年度报告,没有证据表明其已勤勉尽责。时任海伦哲副总经理、连硕科技董事田志宝,未能在履职过程中及时发现和制止连硕科技存在的财务造假行为,并连续4年签署了存在虚假记载的年度报告,没有证据表明其已勤勉尽责。上述人员是海伦哲信息披露违法行为的其他直接负责人员。

中国证监会江苏监管局拟决定对海伦哲等责任主体作出行政处罚,具体见“监管情况”。

投资人如果是在2017年4月26日至2021年10月25日买进海伦哲股票,并在2021年10月25日闭市后仍持有海伦哲股票,可尽快启动诉讼程序。


3、花王生态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花王股份(证券代码:603007,证券简称:ST花王;债券代码:113595,债券简称:花王转债)于2023年3月15日收到中国证监会江苏监管局《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苏证监罚字【2023】2号)。经查明,花王股份及相关责任人涉嫌违法的事实如下:

(1)花王股份涉嫌2019年年度报告存在重大遗漏 

2019年,在实际控制人肖国强的组织、指使下,花王股份以项目备用金借款、支付供应商款项、预付供应商款项的名义划出资金,通过多个中间方账户最终划转至肖国强、花王国际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花王股份的控股股东)及其子公司江苏利鑫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的账户,导致肖国强及其关联方违规占用公司资金共计8,200万元,占2019年末经审计净资产的6.54%。截至目前,肖国强及其关联方已归还7,200万元占用资金,仍有1,000万元占用资金未归还。上述资金划拨并非基于真实业务,实质构成肖国强及其关联方对花王股份资金的非经营性占用,属于应当披露的关联交易。花王股份未按规定在2019年年报中予以披露。 

时任董事长肖姣君未对公司的资金划转进行充分关注及有效控制,且直接参与了部分资金划转审批手续;时任财务总监林晓珺知晓非经营性资金占用事宜并帮助办理资金划转审批手续,两人均是花王股份2019年年度报告信息披露违法行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肖国强作为公司实际控制人,组织、指使公司从事定期报告信息披露违法行为,构成《证券法》第一百九十七条第二款所述违法情形。

中国证监会江苏监管局拟决定对花王股份等责任主体作出行政处罚,具体见“监管情况”。

投资人如果是在2020年4月30日至2023年3月16日买进花王股份股票,并在2023年3月16日闭市后仍持有花王股份股票,可尽快启动诉讼程序。


4、航天通信控股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2023年3月10日,航天通信(证券代码:400098,证券简称:航通3 )及相关当事人收到中国证监会下发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处罚字【2023】9号)。经查明,航天通信及相关责任人涉嫌违法的事实如下:

航天通信2016年、2017年及2018年年度报告存在虚假记载。2016年至2018年,航天通信控股子公司智慧海派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智慧海派”)存在虚构业务,虚增收入利润等情形。智慧海派通过虚构采购与销售业务、虚构研发业务、虚增海外委托加工销售业务收入和利润的方式,在2016年至2018年累计形成虚假收入69.02亿元,虚假利润25.74亿元;通过虚增收入利润的方式在2016年至2018年虚增收入和利润4.04亿元。 

邹永杭、朱汉坤策划并组织实施智慧海派财务造假等行为,其行为与航天通信信息披露违法存在直接因果关系,且二人为智慧海派的主要股东、主要负责人和业绩对赌的义务人,是财务造假的主要利益享有者,是对上述信息披露违法行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智慧海派时任副总裁张奕,智慧海派时任总裁助理、财务中心总经理曹君,二人参与决策并设计了财务造假的虚构业务模式,其涉案行为同航天通信信息披露违法违规行为之间具有直接因果关系。航天通信时任董事长敖刚在涉案期间对包含子公司在内的整个公司体系负有管理责任,对信息披露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承担主管责任,担任董事长期间在涉案年度报告上签字,系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时任航天通信财务负责人及智慧海派董事赵树飞,时任航天通信总裁、董事崔维兵,时任航天通信总审计师、董事会秘书、董事吴从曙,时任航天通信副总裁、董事会秘书、董事江山,上述四人均在存在虚假记载的航天通信相关年度报告上签字,且并未提供确已履行勤勉尽责义务的证据,是其他直接责任人员。

中国证监会决定对航天通信等责任主体作出行政处罚,具体见“监管情况”。

投资人如果是在2017年4月29日至2020年1月21日买进航天通信股票,并在2020年1月21日闭市后仍持有航天通信股票,可尽快启动诉讼程序。


5、广东榕泰实业股份有限公司

广东榕泰(证券代码:600589,证券简称:ST榕泰)于2023年3月22日收到中国证监会广东监管局下发的《行政处罚及市场禁入事先告知书》(广东证监处罚字〔2023〕8号)。经查明,广东榕泰涉嫌违法的事实如下:

(1)广东榕泰2021年未按规定及时披露关联交易,2021年半年报存在重大遗漏,相关披露存在虚假记载 

杨宝生系广东榕泰实际控制人,同时控制揭阳市德旺塑胶有限公司等8家公司,8家公司构成广东榕泰的关联方。2021年,广东榕泰与8家公司发生非经营性资金往来 143,018.93万元,其中,54,334.25万元用于归还杨宝生个人对外拆借款和其他个人债务、相关公司股权融资、银行贷款以及杨宝生经营的房地产业务等,88,684.68万元为杨宝生出于规避银行借贷监管、借新还旧、应对交易所问询和审计机构核查等目的,短期内从上市公司转入转出;发生日常经营性关联交易6,355.87万元。上述关联交易占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的113.51%,广东榕泰未按规定及时予以披露。在2021年1月1日至6月30日期间,上述非经营性资金往来及日常经营性关联交易金额分别为52,843.92万元、56,364.68万元和3,317.20万元,总计112,525.80万元,占当期净资产的107.04%,广东榕泰未在2021年半年报中披露,存在重大遗漏。 

此外,2021年7月24日,广东榕泰披露《关于上海证券交易所对公司2020年年度报告的信息披露监管问询函的回复公告》,对《关于广东榕泰实业股份有限公司2020年年度报告的信息披露监管问询函》(上证公函[2021]0517 号)“关于资金占用及偿还情况”部分问题的回复内容与实际情况不符,存在虚假记载。 

(2)广东榕泰未按规定及时披露重大诉讼及进展情况 

2021年11月8日至12月24日期间,广东榕泰知悉与河北银行等银行的诉讼情况并收到相关诉讼文书,涉案金额合计56,020万元,但未及时披露上述重大诉讼情况,迟至 2021年12月31日才披露。2022年4月15日,知悉法院判决其向交通银行揭阳分行支付借款本金6,750万元及相关利息、罚息等诉讼进展,但迟至2022年5月10日才披露。 

2022年1月6日至3月26日期间,广东榕泰知悉与农业银行揭阳分行等银行的诉讼情况并收到相关诉讼文书,涉案金额合计60,930万元,但未及时披露上述重大诉讼情况,迟至2022年4月8日才进行披露。 

广东榕泰时任董事长、总经理、代董事会秘书杨宝生组织实施广东榕泰未按规定披露关联交易及2021年半年度报告存在重大遗漏相关违法行为,组织起草广东榕泰对上交所2020年年度报告问询函虚假回复,知悉广东榕泰与河北银行等重大诉讼及诉讼进展情况,未及时对相关诉讼事项及后续进展进行披露,是上述事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时任财务总监、董事郑创佳知悉广东榕泰与8家公司2021年存在大额资金往来,未勤勉尽责,是上述事项的其他责任人员。此外,杨宝生作为广东榕泰实际控制人,组织、指使从事上述未按规定披露关联交易违法行为,涉嫌构成《证券法》第一百九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所述违法行为。

中国证监会拟决定对广东榕泰等责任主体作出行政处罚,具体见“监管情况”。

投资人如果是在2021年1月1日至2022年5月10日买进ST榕泰股票,并在2022年5月10日闭市后仍持有ST榕泰股票,可尽快启动诉讼程序。


6、南京红太阳股份有限公司

红太阳(证券代码:000525,证券简称:ST红太阳),于2023年3月24日收到中国证监会送达的《行政处罚及市场禁入事先告知书》(处罚字〔2023〕8号),经查明,红太阳涉嫌违法的事实如下:

(1)红太阳未按规定披露控股股东及其关联方非经营性占用资金的关联交易 

南京第一农药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一农集团”)、江苏劲力化肥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江苏劲力”)、江苏科邦生态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苏科邦”)、红太阳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红太阳集团”)为红太阳关联法人。

A.红太阳《2018年年度报告》《2019年半年度报告》存在重大遗漏 

红太阳及其子公司于2012至2016年间向南一农集团及其关联方提供存货、资金的关联交易,应在2012至2016年年度报告中披露而未披露,涉及金额合计125,100,498元,累积影响至《2018年年度报告》《2019年半年度报告》。 

红太阳及其子公司南京红太阳生物化学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南生化”)2018年向南一农集团及其关联方提供资金发生直接或间接资金往来的关联交易,应在《2018年年度报告》中披露而未披露,当年年度发生金额合计1,323,300,000元(占当年经审计净资产的27.87%),前述以前年度未归还且未披露的资金占用累积影响至2018年的金额125,100,498元,期末未披露的非经营性资金占用余额为140,100,498元(占当年经审计净资产的2.95%)。红太阳及其子公司南生化2019年上半年向南一农集团及其关联方提供资金发生直接或间接资金往来的关联交易,应在《2019年半年度报告》中披露而未披露,当期发生金额合计4,681,300,000元(占当期期末净资产的93.66%),前述以前年度未归还的资金占用累积影响至2019年上半年的金额140,100,498元,期末非经营性资金占用余额为1,489,800,498元(占当期期末净资产的29.81%)。 

根据相关规定,红太阳应当充分披露控股股东及其关联方非经营性占用资金的相关情况,而其未按规定在《2018年年度报告》《2019年半年度报告》中披露上述非经营性占用资金的关联交易,构成重大遗漏。 

B. 红太阳《2019年年度报告》《2020年半年度报告》及《关于控股股东及其关联方归还上市公司非经营性占用资金的公告》中存在虚假记载,控股股东及其关联方未实质归还占用资金 

a. 控股股东及其关联方占用资金及形式性还款情况 

根据红太阳《2019年年度报告》和红太阳提供的情况说明,红太阳控股股东南一农集团及其关联方2019年年末对上市公司的非经营性资金占用余额为291,673.09万元。2020年1至6月,南一农集团及其关联方对公司非经营性占用资金发生额为8,500万元。截至2020年6月29日,南一农集团及其关联方累计占用红太阳资金300,173.09万元。 

经查,2020年1月17日至6月19日,红太阳银行账户收到南一农集团和江苏劲力银行账户转来资金1,959,945,878.5元,收到南一农集团、红太阳集团背书转让的银票1,044,200,000元,合计3,004,145,878.5元。 

b. 控股股东及其关联方未实质归还占用资金 

红太阳在收到南一农集团及其关联方资金的同时,于2019年12月27日至2020年5月28日为南一农集团、红太阳集团开票融资提供质押担保。南一农集团、红太阳集团开票后或用于贴现或再背书转让给红太阳完成第二轮的形式性还款,第二轮形式性还款的银票全部来自红太阳收款后提供的质押担保。按照红太阳收到电汇款期间提供质押担保及后续还款情况,形式性还款的模式可分为以下三类:模式一,红太阳收到南一农集团及其关联方电汇款的当日或前日即为南一农集团、红太阳集团开票提供存单质押担保,南一农集团及其关联方再将开具的银票背书转让给红太阳完成第二轮的形式性还款,红太阳将收到的前述银票再质押,为南一农集团及其关联方开票再提供担保;模式二,红太阳收到南一农集团及其关联方电汇款的当日、前日或次日即为南一农集团、红太阳集团开票提供存单、银票质押担保,南一农集团及其关联方开票后未再用于二轮还款;模式三,红太阳收到南一农集团及其关联方的电汇款,红太阳以存单或银票质押方式为其开具银票提供担保,两者日期相隔较远。 

红太阳累计为南一农集团及其关联方提供存单、银票质押担保2,996,515,515.64元,其中,以存单形式提供质押额1,933,300,000元,使用存单67张,以银票形式提供质押额1,063,215,515.64元,使用银票65张,另使用银行空余额度8000元。经红太阳质押担保,南一农集团及其关联方开具银票合计2,996,523,515.64元,共开银票126张,担保期限一般为3个月至6个月。 

2020年1月17日至6月19日,红太阳共收到资金3,004,145,878.5元,其中1,959,945,878.5元为电汇收款,1,044,200,000元为红太阳提供质押担保开票后的背书转让。红太阳为南一农集团或红太阳集团开具银票提供担保的质押额为2,996,515,515.64元(不含8000元的银行空余额度),占收款总额的99.75%。其中,上述模式一、二中,因红太阳收到款项与提供质押的时间非常接近、金额基本相当,视同于收到款项即被用于质押担保,收款额合计2,945,593,781.42元,占全部收款额的98.05%,提供质押额合计2,944,392,000元(不含银行空余额度8000元),占全部收款额的98.01%。2020年7月2日至11月13日,红太阳为南一农集团、红太阳集团提供的担保质押资金2,996,523,501.02元到期后因南一农集团和红太阳集团违约被银行划转。 

红太阳对收到资金的99.75%不具有自由支配权,南一农集团及其关联方对红太阳的形式性还款未付出相应金额的资金,相应的兑付风险也转嫁给了红太阳,红太阳控股股东及其关联方未实质归还占用资金。红太阳在《2019年年度报告》《2020年半年度报告》中披露控股股东及其关联方不存在非经营性资金占用,在《2020年半年度报告》中还披露其用于为股东担保的偿还资金能够为公司实际支配,在2020年5月29日《关于控股股东及其关联方归还上市公司非经营性占用资金的公告》中披露公司控股股东及其关联方对公司的非经营性资金占用余额降至0元,上述相关披露内容存在虚假记载。 

C. 红太阳未及时披露控股股东股份冻结相关事项 

2019年10月18日至2020年1月16日,南一农集团持有的红太阳股份被多家法院司法冻结及轮候冻结。2019年10月22日,在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冻结南一农集团所持红太阳2.51%股份时,红太阳时任董事赵晓华即从冻结申请人徽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行处得知上述事项。2019年10月24日,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冻结南一农集团所持红太阳股份合计达到并超过总股本的5%。 

2019年12月初,南一农集团员工孙健通过中国邮政EMS收到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送达的(2019)皖01民初2473号民事诉讼(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分行起诉安徽国星、南一农集团金融借款合同纠纷)开庭通知及其附件,其中民事起诉状提及原告要求被告承担保全费用。孙健当日即前往红太阳法律事务负责人孙宪华处,将全部材料放置在孙宪华办公桌上。因此,红太阳至迟于2019年12月初应当知悉南一农集团所持红太阳5%以上股份已被法院冻结。经查,直至2020年3月19日,红太阳才发布《关于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持股5%以上股东所持公司股份被质押及冻结等事项的公告》。

南一农集团所持红太阳5%以上股份被冻结,属于应当立即予以公告的重大事件,红太阳未及时披露控股股东股份冻结相关事项。

杨寿海作为红太阳实际控制人、时任法定代表人及董事长,兼任南一农集团和红太阳太阳集团的董事长,知悉相关还款模式,了解南一农集团及其关联方的实际还款能力,是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红太阳原财务总监、时任董事赵晓华全程独立决策、实施红太阳与控股股东及其关联方大额非经营性资金占用违法行为,且为上述形式性还款的设计者、决策者,知悉或应当知悉控股股东股份冻结相关事项,是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时任董事会秘书唐志军未勤勉尽责,是红太阳未及时披露控股股东股份冻结相关事项行为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时任财务总监詹燚,财务总监赵勇,时任监事会主席、董事兼总经理赵富明,时任董事兼总经理陈新春是红太阳上述相关信息披露违法行为的其他直接责任人员。

中国证监会拟决定对红太阳等责任主体作出行政处罚,具体见“监管情况”。

投资人如果是在2019年4月9日至2021年4月30日买进ST红太阳股票,并在2021年4月30日闭市后仍持有红太阳股票,可尽快启动诉讼程序。


7、大连天宝绿色食品股份有限公司

中国证监会大连监管局对大连天宝(证券名称:R天宝1,证券代码:400092)的实际控制人黄作庆作出〔2023〕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经查明,黄作庆违法事实如下:

(1)大连天宝未按规定披露2.5亿元重大担保事项

2016年8月25日,黄作庆与中泰创展控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泰创展”)签署《借款合同》,黄作庆向中泰创展借款2.5亿元。同日,大连天宝与中泰创展签署《第三方无限连带责任保证书》对上述《借款合同》为黄作庆提供无限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上述2.5亿元对外担保,占大连天宝2015年经审计净资产的12.76%,属于重大担保事项。大连天宝未及时披露该重大担保事项,也未在2016年及2017年年报中予以披露,直至2018年12月26日,才将该重大担保事项首次披露。

(2)大连天宝未按规定披露2亿元重大担保事项

2016年11月16日,大连承运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承运投资”)、北京碧天财富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碧天财富”)与黄作庆签署《借款及保证合同》,承运投资向碧天财富借款2亿元,黄作庆为上述借款的连带责任保证人。同日,碧天财富与大连天宝签署《保证合同》,为上述《借款及保证合同》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上述2亿元对外担保,占大连天宝2015年经审计净资产的10.21%,属于重大担保事项。大连天宝未及时披露该重大担保事项,也未在2016年及2017年年报中予以披露,直至2018年12月26日,才将该重大担保事项首次披露。

黄作庆作为大连天宝时任董事长,决策、实施了上述信息披露违法行为,并隐瞒、不告知上市公司应当披露的信息,未能保证公司信息披露的真实、准确、完整,属于应对上述信息披露违法行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

中国证监会决定对黄作庆作出行政处罚,具体见“监管情况”。

此前,大连天宝因上述未按规定披露重大担保事项的违法行为,已于2020年6月3日收到中国证监会大连监管局下发的《行政处罚决定书》(〔2020〕2号),对大连天宝给予警告,并处以40万元罚款。已有投资者就上述信息披露违法行为向大连天宝提起证券虚假陈述责任纠纷,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已有一审判决支持了投资者的索赔请求,并认定虚假陈述实施日为2016年8月29日,揭露日为2018年12月26日。

投资人如果是在2016年8月29日至2018年12月26日买进大连天宝股票,并在2018年12月26日闭市后仍持有大连天宝股票,可尽快启动诉讼程序。


8、宁夏远高实业集团有限公司

远高实业(债券名称:16宁远高、18远高01、19远高01、19远高02,债券代码:136356、155041、155206、155739),于2023年3月29日收到中国证监会《行政处罚决定书》([2023]19号)。经查明,远高实业涉嫌违法的事实如下:

(1)远高实业披露的2018年、2019年年度报告中存在虚增营业收入、虚增利润以及虚增货币资金的情况。2018年、2019年年度报告中虚增营业收入部分占其披露营业收入的比重分别为964%和8.98%。远高实业2018年和2019年年度报告中虚增利润部分占其披露利润总额的9.86%和10.07%;远高实业2018年和2019年年度报告中虚增银行存款期末余额占其披露总资产的8.02%和5.72%。2018年、2019年年度报告关于采矿权抵押担保登记的表述与实际不符,远高实业在2018年年度报告中披露,以采矿权为“16宁远高”、“18远高01”、“19远高01”债券提供抵押担保,担保物已登记在受托管理人名下;在2019年年度报告中披露,以采矿权为“16宁远高”、“18远高01”、“19远高01”及“19远高02”债券提供抵押担保,担保物已登记在受托管理人名下。经查,上述采矿权中,闻喜县炬鑫矿业有限公司以及宏远铜业持有的采矿权均未办理采矿权抵押备案登记。

(2)远高实业银行间债券市场信息披露违法。在债券存续期,远高实业在上海清算所披露公司2018年年度报告。违反《银行间债券市场非金融企业债务融资工具管理办法》(中国人民银行令[2008]第1号)第七条“企业发行债务融资工具应在银行间债券市场披露信息。信息披露应遵循诚实信用原则,不得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重大遗漏”的规定。

(3)远高实业“19远高02”债券募集说明书中披露的“19远高01”债券募集资金使用情况与实际不符;披露的抵押资产情况、抵押登记情况与实际严重不符;披露的2018年财务报表存在虚假记载。

(4)远高实业未按规定及时披露相关信息。未及时披露向法院申请破产信息,未及时披露相关债券提前到期及违约情况。

中国证监会拟决定对远高实业等责任主体作出行政处罚,具体见“监管情况”。

投资人如果是在2019年4月26日至2022年8月16日买进远高实业债券,并在2022年8月16日闭市后仍持有远高实业债券,可尽快启动诉讼程序。


另,中捷资源投资股份有限公司的具体违法事实及索赔期间请见2023年第2期月报,哈尔滨秋林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具体违法事实及索赔期间请见2023年第1期月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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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讯息摘要

1、广东榕泰实业股份有限公司

广东榕泰于2023年3月30日发布《广东榕泰实业股份有限公司关于公司股票可能被实施退市风险警示的风险提示性公告》,广东榕泰预计2022年度经审计的期末净资产为负值。根据《上海证券交易所股票上市规则》9.3.2 第(二)条的规定“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经审计的期末净资产为负值,或追溯重述后最近一个会计年度期末净资产为负值”,广东榕泰股票可能被上海证券交易所实施退市风险警示。本次风险提示为广东榕泰股票可能被实施退市风险警示的第三次风险提示。截止目前,广东榕泰还未披露2022年年度报告。


2、花王生态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花王股份于2023年4月5日发布《花王生态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关于“花王转债”可能满足赎回条件的提示性公告》。主要内容为:花王股份股票自2023年3月16日至2023年4月4日,已10个交易日收盘价不低于当期转股价格4.48元/股的130%,即5.824元/股。若在未来连续16个交易日内,股票有5个交易日的收盘价不低于当期转股价格的130%(含130%),即5.824元/股,将触发“花王转债”的有条件赎回条款。届时根据《花王生态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公开发行可转换公司债券募集说明书》中有条件赎回条款的相关规定,花王股份将召开董事会审议确定是否按照债券面值加当期应计利息的价格赎回全部或部分未转股的“花王转债”。


3、中捷资源投资股份有限公司 

中捷股份于2023年4月18日发布《中捷资源投资股份有限公司关于投资者诉讼事项的公告》。中捷股份于2023年4月17日收到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送达的案号分别为“(2023)浙06民初58号、(2023)浙06民初60号、(2023)浙06民初61号”的《应诉通知书》、《民事起诉状》等相关材料,涉及3名自然人投资者就中捷股份前述信息披露违法行为,以证券虚假陈述责任纠纷为由对中捷股份提起民事诉讼,诉讼金额共计人民币52,821.47元。


4、徐州海伦哲专用车辆股份有限公司 

海伦哲于2023年4月19日发布《徐州海伦哲专用车辆股份有限公司关于公司股票交易撤销退市风险警示暨停牌一天的公告》。

海伦哲2021年年度财务报告被出具无法表示意见的审计报告,根据《深圳证券交易所创业板股票上市规则(2020年12月修订)》第10.3.1条“上市公司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深圳证券交易所对其股票交易实施退市风险警示:(三)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的财务会计报告被出具无法表示意见或者否定意见的审计报告”,海伦哲股票交易自2022年4月29日起被实施退市风险警示,股票简称变更为“*ST海伦”,股票代码仍为“300201”,股票交易的日涨跌幅限制仍为20%。

根据《深圳证券交易所创业板股票上市规则(2023年修订)》第10.3.6条“上市公司因出现第10.3.1条第一款第一项至第三项情形,其股票交易被实施退市风险警示后,首个会计年度审计结果表明公司未出现第10.3.10条第一款第一项至第四项规定的任一情形的,公司可以向本所申请撤销退市风险警示。公司应当在披露年度报告同时说明是否将向本所申请撤销退市风险警示。公司拟申请撤销退市风险警示的,应当在披露之日起五个交易日内,向本所提交申请。”之规定,2023年3月22日海伦哲披露的2022年度财务报告被出具了带强调事项段的无保留意见的审计报告,表明海伦哲股票交易被实施财务类退市风险警示的相应情形已经消除,符合申请撤销退市风险警示的条件。

海伦哲于2023年3月21日召开第五届董事会第十九次会议审议通过了《关于公司申请撤销退市风险警示情形的议案》,公司董事会同意公司向深圳证券交易所申请撤销退市风险警示。海伦哲已向深圳证券交易所提交撤销退市风险警示情形的申请,并已获得深圳证券交易所审核同意。

根据《深圳证券交易所创业板股票上市规则(2023年修订)》的相关规定,海伦哲股票将于2023年4月19日(星期三)开市起停牌1天,于2023年4月20日(星期四)开市起复牌;股票简称将由“*ST海伦”变更为“海伦哲”,股票代码仍为“300201”,股票交易价格的日涨跌幅限制仍为“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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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近期裁判文书

1、投资者诉宁波中百股份有限公司证券虚假陈述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投资者以宁波中百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百公司”)为被告,就中百公司虚假陈述行为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宁波中院”)提起证券虚假陈述责任纠纷之诉。宁波中院近期对多件投资者诉中百公司证券虚假陈述责任纠纷案 ,作出一审民事判决。

宁波中院认定2013年4月19日为虚假陈述实施日,2016年4月19日为虚假陈述揭露日,基准日为2016年6月28日,基准价为15.162元。

宁波中院在近期判决中针对投资者不同的情形,作出三类判决结果:

(1)投资者的投资决定与中百公司的虚假陈述之间存在交易因果关系,投资者买卖股票所遭受的损失与中百公司虚假陈述行为存在因果关系,综合考虑证券市场的风险等其他因素酌定中百公司向投资者赔偿的投资损失金额;

(2)投资者的投资决定与中百公司的虚假陈述之间存在交易因果关系,但投资损失完全由系统性风险造成,故中百公司无需赔偿投资者投资损失;

(3)投资者于揭露日前已清仓,故投资者的投资损失与中百公司的虚假陈述不存在因果关系,中百公司无需赔偿投资者投资损失。


2、新疆同济堂健康产业股份有限公司、李青等证券虚假陈述责任纠纷民事管辖案件管辖裁定书

原告新疆盛世信金股权投资合伙企业(有限合伙)(以下简称“盛世信金有限合伙”)以被告新疆同济堂健康产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疆同济堂”)作为案涉证券发行人,未按照法律规定履行信息披露义务,进行虚假陈述的行为,致使其持有的该证券遭受巨额损失为由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新疆同济堂承担侵权赔偿责任,要求被告张美华、李青、魏军桥、湖北同济堂投资控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湖北同济堂”)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日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新疆高院”)对上述案件民事管辖作出终审裁定。新疆高院认为: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证券市场虚假陈述侵权民事赔偿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条第一款规定:“证券虚假陈述侵权民事赔偿案件,由发行人住所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所在的市、计划单列市和经济特区中级人民法院或者专门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证券纠纷代表人诉讼若干问题的规定》等对管辖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根据上述规定,该类纠纷以发行人住所地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管辖为基本原则,《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证券纠纷代表人诉讼若干问题的规定》中虽然明确规定起诉多个被告的证券纠纷如何确定管辖,但该管辖规定仅适用于代表人诉讼,本案并非代表人诉讼,故不适用证券纠纷代表诉讼有关管辖的规定,即非代表人诉讼的证券纠纷无论对发行人、对发行人在内的多个被告或者对发行人以外的主体提起诉讼,均由发行人住所地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管辖。因此,本案应当由案涉证券发行人新疆同济堂住所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所在的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十三条规定:“法人以其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为住所。依法需要办理法人登记的,应当将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登记为住所”、第六十四条规定:“法人存续期间登记事项发生变化的,应当依法向登记机关申请变更登记”、第六十五条规定:“法人的实际情况与登记的事项不一致的,不得对抗善意相对人”。根据上述法律规定,需要登记的法人应当将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登记为住所,即法人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和登记地应当是同一的,如其主要办事机构发生变化,应该向登记机关提出申请,由登记机关审核后对原登记的住所进行变更登记。因此,以新疆同济堂登记的地址,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经济技术开发区上海路130号,为该公司的住所地,即使新疆同济堂已将其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搬迁至湖北省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珠山湖大道237号,但因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向登记机关申请变更登记,对外不产生公示效力。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作为新疆同济堂住所地的自治区人民政府所在的市中级人民法院,对本案拥有管辖权。

综上,新疆高院认定,盛世信金有限合伙向原审人民法院起诉符合法律规定。原审人民法院驳回新疆同济堂、李青、湖北同济堂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并无不当,予以维持。新疆同济堂、李青、湖北同济堂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


3、长安国际信托股份有限公司与北京华业资本控股股份有限公司等证券虚假陈述责任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日前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北京高院”)对长安国际信托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安信托”)诉北京华业资本控股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业资本”)、国泰君安证券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泰君安”)、大华会计师事务所(以下简称“大华事务所”)证券虚假陈述责任纠纷案件的管辖事宜作出二审裁定。

北京高级人民法院认定本案为证券虚假陈述责任纠纷案件,争议焦点为:本案应否适用《募集说明书》中的争议解决条款,是否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21年修正)第一百二十二条第四项规定,起诉必须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六条规定,在人民法院首次开庭前,被告以有书面仲裁协议为由对受理民事案件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进行审查。经审查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驳回起诉:(一)仲裁机构或者人民法院已经确认仲裁协议有效的;(二)当事人没有在仲裁庭首次开庭前对仲裁协议的效力提出异议的;(三)仲裁协议符合仲裁法第十六条规定且不具有仲裁法第十七条规定情形的。

本案中,《募集说明书》载明,发行人为华业资本,主承销商/债券受托管理人为国泰君安,会计师事务所为大华事务所,发行人律师为北京市海润律师事务所。《募集说明书》“第四节增信机制、偿债计划及其他保障措施”第五部分“违约责任及解决措施”载明:“(三)争议解决方式,双方对因上述情况引起的任何争议,任一方有权向上海仲裁委员会提请仲裁,适用申请仲裁时该会现行有效的仲裁规则。仲裁地点在上海,仲裁裁决是终局的,对发行人及投资者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华业资本、国泰君安、大华事务所在《募集说明书》中就虚假陈述责任承担作出声明。《募集说明书》还载明,投资者认购或持有本期公司债券视作同意债券受托管理协议、债券持有人会议规则及债券募集说明书中其他有关发行人、债券持有人、债券受托管理人等主体权利义务的相关约定。本案系作为投资者的长安信托要求发行人华业资本、中介机构国泰君安、大华事务所承担证券虚假陈述连带赔偿责任的纠纷,《募集说明书》载明“争议解决方式”条款中关于“双方对因上述情况引起的任何争议”不应仅仅包括受托管理过程产生的违约纠纷,长安信托与华业资本、国泰君安、大华事务所之间的虚假陈述责任纠纷亦应受该争议解决条款的约束,本案应当通过仲裁程序解决纠纷,故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

综上,北京高院作出二审裁定,驳回上诉人长安信托的上诉请求,维持原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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