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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董监高忠实与勤勉义务概述(上)|董监高责任系列研究(一)

发布时间:2023-05-26 16:39:20 1590次浏览

编者按:
以有限责任为灵魂的公司制,被称为“现代社会最伟大的发明”,关于董监高的信义义务问题更被誉为“公司法的皇冠”。董监高责任虽常成为热议的话题,但在实践中却多有具体的疑问,比如,股东未完成实缴,董事是否担责?又如,未实际参会的会议纪要能否签字?于是,我们决定系统地梳理董监高的法律责任并试图提出有效的风险防范建议。
基于实践总结、案例研究并结合专家学者观点,我们将从民事、行政、刑事方面分析“企业高管违反忠实勤勉义务的一般情形及责任问题、企业高管与清算相关的责任问题、企业高管与破产的责任问题、企业高管与上市公司/股份公司相关的责任问题”,并陆续形成公号文章以飨读者。
希望我们对董监高责任的系统化梳理、大量典型案例分析以及注重实用性与立法动向的风险防范建议,可以对法律人士及董监高人员有所裨益。
“公司董监高法律风险与防范”实务系列研究文章将持续推送,敬请关注我们的公众号更新!

一、忠实义务和勤勉义务的定义

公司董监高[1]的忠实勤勉义务,又被称为信义义务(fiduciary duty),最早起源于英国的信托法,后又延及到合伙法、公司法等各个不同的法律领域。信托语境下受托人的信义义务主要包含忠实义务和善管注意义务;在公司法语境下,公司高管的信义义务在本质上是对公司的忠实义务,与勤勉义务并列。

我国1993年的《公司法》第五十九条规定,“董事、监事、经理应当遵守公司章程,忠实履行职务,维护公司利益,不得利用在公司的地位和职权为自己谋取私利。董事、监事、经理不得利用职权收受贿赂或者其他非法收入,不得侵占公司的财产。”2005年《公司法》修订后,将该条修改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对公司负有忠实义务和勤勉义务。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不得利用职权收受贿赂或者其他非法收入,不得侵占公司的财产。”这一修改并未实质改变1993年《公司法》第五十九条的含义,只是将义务界定为忠实义务和勤勉义务,同时将该义务的主体扩展至公司高级管理人员。由于法律条文本身没有明确区分忠实义务和勤勉义务,也没有对其做出区分定义,这也导致司法实践中法院在适用两种义务时存在混乱,法院往往不加区分,直接去认定案涉公司高管是否违反了忠实、勤勉义务。

2022年的《公司法(修订草案二次审议稿)》(以下简称《公司法草案二审稿)为厘清此二者的界限,在第一百八十条对两种义务进行了区分:

对忠实义务的界定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对公司负有忠实义务,不得利用职权谋取不正当利益。”

而勤勉义务的界定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对公司负有勤勉义务,执行职务应当为公司的最大利益尽到管理者通常应有的合理注意。

《公司法草案二审稿》

基于上述《公司法草案二审稿》中的定义和目前法律理论界所达成的共识,笔者可以将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对公司的忠实义务和勤勉义务定义如下:

忠实义务,指的是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在管理经营公司业务和履行职责时,为实现公司利益最大化,应当忠实地履行自身职责。其本质在于避免个人利益和公司利益之间发生冲突。除非公司同意豁免,否则义务主体应当忠实为公司提供服务,不得以权谋私。忠实义务是公司利益至上原则的直接要求,通常要求义务主体不得自我交易或关联交易,不得盗用公司的财产,不得剥夺公司的商业机会或披露公司秘密等。

在(2020)最高法民申640号民事裁定书中,最高院也有类似论述:“忠实义务是指公司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忠实履行职责,其自身利益与公司利益发生冲突时,应当维护公司利益,不得利用高级管理人员的地位牺牲公司利益为自己或者第三人牟利”。

勤勉义务,又称善意注意义务,其要求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在在执行职务时,谨慎小心,勤勉尽责。最低程度的勤勉义务要求义务主体必须具备履行职责的技能和经验,必须尽职,了解公司的经营状况,采取必要措施履行职务,同时必须尽到谨慎注意义务,避免风险。判断勤勉义务的基本标准通常为:(1)是否出于善意实施职务行为;(2)是否尽到普通人在类似情况下应尽到的注意义务;以及(3)能否相信其是为了公司的最佳利益履行了职责。

在《最高人民法院指导性案例裁判规则理解与适用(公司卷)》[2]中,也分析提到了这三种标准:“董事、高管应当像处于类似位置的普通的谨慎人那样在类似的情况下尽到应尽的注意义务,即理性人标准。当董事、高管履行了一个普通的谨慎人在同样情况下处理同类事情所应尽的勤勉、注意和技能的,就可以免责。而如果行为人对其行为及其后果尽到了适当的注意义务,即可满足善意的要求。”

二、忠实勤勉义务主体的范围

我国立法层面对于忠实义务和勤勉义务的承担主体规定是较为明确和简单的,除了《公司法》第一百四十七条[3]中提到的公司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以外,还在第二百一十六条[4]中进一步将“高级管理人员”定义为“公司的经理、副经理、财务负责人,上市公司董事会秘书和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人员。”

但是在司法实践中,忠实勤勉义务的主体认定则更为复杂一点。首先,公司董事、监事虽然通常是以公司在工商登记或公司章程中明确记载为准,但即使未经过登记或章程明示,只要是通过公司有效的股东会的任命或解聘,也可以认定董事和监事身份。其次,针对高级管理人员的定义,虽然上述法条进行了列举式定义,但在实践中,第二百一十六条所列人员未必会在工商登记以及公司章程中全面涵盖或记载。因此,相关司法案例中,法院会结合案涉公司的过往相关合同、内部管理文件、会议纪要、员工社保等材料进行综合认定。

如在(2017)京0108民初32622号案件中,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在判断案件被告是否属于案涉公司高级管理人员时认为:“不能仅以工商登记的信息进行认定,而应当从其在公司享有的职权范围与实际担当工作的重要性和影响力来考量其是否实际掌握公司经营权或重大事项的执行决定权

最后,现行法律设置忠实义务和勤勉义务时,对于不同义务主体存在一定的区分。在现行《公司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中虽然不加区分地规定了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均应当承担对公司的忠实和勤勉义务。但是在第一百四十八条的列举规定中,却只规定了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违反忠实义务的禁止行为。同时,在第一百四十八条[5]所设置的“归入权”中,明确的义务主体也仅包括了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并没有包含监事。(所谓“归入权”是指董事、高级管理人员违反对公司的忠实义务的,其所得收入应当归公司所有。)需要注意的是,在《公司法草案二审稿》第一百八十二条至第一百八十五条[6]规定的“违反忠实义务的禁止行为”第一百八十六条[7]设置“归入权”时,均已经增加了监事作为了行为主体。

现行法的相关规定可以从如下表格中一窥区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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下期预告


在下一期《公司董监高忠实与勤勉义务概述(下)》中,我们将结合相关法律法规以及司法实践,对如下问题进行解析:


违反忠实勤勉义务的责任性质




关于“独立董事”承担勤勉义务的特殊问题




相关判例情况




注 释

1
董监高

指公司董事、监事及高级管理人员,其中高级管理人员包括公司财务总监、总经理等。

2
参见勤勉义务的基本标准

江必新、何东宁等著:《最高人民法院指导性案例裁判规则理解与适用(公司卷)》(上册),中国法制出版社2015年第2版,第181页。

3
《公司法》第一百四十七条

“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对公司负有忠实义务和勤勉义务。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不得利用职权收受贿赂或者其他非法收入,不得侵占公司的财产。”

4
《公司法》第二百一十六条

“本法下列用语的含义:(一)高级管理人员,是指公司的经理、副经理、财务负责人,上市公司董事会秘书和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人员。”

5
《公司法》第一百四十八条

“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不得有下列行为:(一)挪用公司资金;(二)将公司资金以其个人名义或者以其他个人名义开立账户存储;(三)违反公司章程的规定,未经股东会、股东大会或者董事会同意,将公司资金借贷给他人或者以公司财产为他人提供担保;(四)违反公司章程的规定或者未经股东会、股东大会同意,与本公司订立合同或者进行交易;(五)未经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同意,利用职务便利为自己或者他人谋取属于公司的商业机会,自营或者为他人经营与所任职公司同类的业务;(六)接受他人与公司交易的佣金归为己有;(七)擅自披露公司秘密;(八)违反对公司忠实义务的其他行为。董事、高级管理人员违反前款规定所得的收入应当归公司所有。”

6
《公司法草案二审稿》第一百八十二条第一百八十五条

《公司法草案二审稿》第一百八十二条:“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不得有下列行为:(一)侵占公司财产、挪用公司资金;(二)将公司资金以其个人名义或者以其他个人名义开立账户存储;(三)利用职权收受贿赂或者其他非法收入;(四)接受他人与公司交易的佣金归为己有;(五)擅自披露公司秘密;(六)违反对公司忠实义务的其他行为。”

《公司法草案二审稿》第一百八十三条:“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直接或者间接与本公司订立合同或者进行交易,应当就与订立合同或者进行交易有关的事项向董事会或者股东会报告,并按照公司章程的规定经董事会或者股东会决议。董事会决议时,关联董事不得参与表决,其表决权不计入表决权总数。出席董事会的无关联关系董事人数不足三人的,应将该事项提交股东会审议。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的近亲属,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或者其近亲属直接或者间接控制的企业,以及与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有其他关联关系的关联人,与公司订立合同或者进行交易,适用前款规定。”

《公司法草案二审稿》第一百八十四条:“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不得利用职务便利为自己或者他人谋取属于公司的商业机会。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一)已经向董事会或者股东会报告,并经董事会或者股东会决议通过;(二)已经向董事会或者股东会报告,但董事会或者股东会明确拒绝该商业机会;(三)根据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的规定,公司不能利用该商业机会。”

《公司法草案二审稿》第一百八十五条:“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未向董事会或者股东会报告,并经董事会或者股东会决议,不得自营或者为他人经营与本公司存在竞争关系的同类业务。”

7
《公司法草案二审稿》第一百八十六条

“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违反本法第一百八十二条至第一百八十五条规定所得的收入应当归公司所有。”

//

未完待续

作者简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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牛蒙
国双律师事务所    业务合伙人

邮箱:niumeng@guoshuanglaw.com

电话:(010)65066586

地址:北京市朝阳区朝外大街乙六号朝外SOHO-B座1020

牛蒙律师,毕业于香港中文大学,国际经济法硕士。

2015年执业以来,牛蒙律师致力于知识产权保护和民商事纠纷争议解决领域的研究,为众多跨国企业、国内企业和个人提供精品法律服务,服务涉及的行业涵盖了制造业、能源、高新技术、汽车、教育、体育、餐饮等,曾代理诺华、霍尼韦尔、凯悦国际酒店集团、捷豹路虎公司等客户。
基于丰富的诉讼、仲裁以及和解谈判经验,牛蒙律师擅于为客户制定整体性纠纷解决方案,并在调查、取证、立案、庭审以及庭后跟进等环节把控案件细节,为客户争取最大化利益。此外,牛蒙律师作为企业及个人客户的法律顾问,为其在知识产权、合同、合规、劳动等方面把关,提供法律风险的分析和防控,为客户的日常经营活动保驾护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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